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刑初123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杰,男,1990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堀子里。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燕,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10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堀子里。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4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伟,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3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洋。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惠全,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Z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连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燕、被告人张某杰及其辩护人周长庚、被告人连某伟及其辩护人曲惠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在惠城区小金口*******隔壁一楼出租房,购买泡棉口罩原料、外包装袋等材料后,明知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含“PITTAMASK”标识的成品口罩(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
同时,张某杰以蓝某燕的名义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销售冒用“PITTA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81338.3元。
经核查,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已包装未销售的冒用“PITTAMASK”品牌的成品口罩共10500包,价值共62160元。
2020年1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连某伟明知其未经授权,仍从张某杰处购买冒用“PITTAMASK”品牌标识的口罩,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后对外销售。
经核查,至案发时,连某伟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冒用“PITTA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78171.6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14349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781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主犯。
被告人蓝某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连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连某伟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杰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
但被告人张某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张某杰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
张某杰系初犯、偶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张某杰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连某伟到案后积极配合,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被告人在到案后对于关于案情的询问,认真回答,具有坦白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连某伟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伟犯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连某伟自愿认罪认罚。
从整个案件对被告人侦查的口供到起诉再到审判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全部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自始自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配合调查,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连某伟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再犯可能性不高,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伟此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其此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被告人具备通过教育改造,达到使其重新做人的目的,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连某伟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一段时间以来,我们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假冒商标的商品充斥市场。
被告人连某伟文化知识少,法律意识淡薄,不知不觉的触犯了法律,被告人连某伟主观恶性较小。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其他恶性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到目前社会的现实情况,对被告人连某伟能够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其罪当罚、而其情可恕,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不会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恳请法庭对本案事实给予充分考虑,本着教育为主、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连某伟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7日至4月11日,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在惠城区小金口*******隔壁一楼出租房,购买泡棉口罩原料、外包装袋等材料后,明知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含“PITTAMASK”标识的成品口罩(经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
同时,张某杰以蓝某燕的名义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销售冒用“PITTA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81338.3元。
经核查,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已包装未销售的冒用“PITTAMASK”品牌的成品口罩共10500包,价值共62160元。
2020年1月28日至4月11日,被告人连某伟明知其未经授权,仍从张某杰处购买冒用“PITTAMASK”品牌标识的口罩,在阿里巴巴注册店铺后对外销售。
经核查,至案发时,连某伟在阿里巴巴平台销售冒用“PITTAMASK”品牌口罩的非法经营额共7817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连某伟分别于2020年8月26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
视听资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143498.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连某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共7817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连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杰、蓝某燕、连某伟在疫情期间故意犯罪,有增加基准刑的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的同时,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杰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某燕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蓝某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5月18日羁押的共38天。
即自202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连某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成品、半成品口罩一批、包装袋材料44箱、电子称1台、包装机5台、华为笔记本电脑一台、opp手机一台、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钟秀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黄振智书 记 员 陈亮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