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81民初4165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
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沙南东村。
经营者:张玉敬,男,199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山东齐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以下简称“沙镇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陈晓辉,被告沙镇如家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内装饰等处使用与"如家"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3052163号“如家”商标权利。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上千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中醒目使用“如家”字样,且其企业名称中将“如家”作为字号使用,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获取不正当收益。
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恳请贵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被告沙镇如家宾馆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答辩人的名称与被答辩人“如家”商标不同,具有明显差异。
答辩人在其名称上突出贯用了“沙镇”两字,对“如家”两字的字面意思进行了地域范围上的限定,意思突出的是沙镇镇地域范围,意为沙镇镇上的宾馆,与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仅有“如家”两字意思截然不同,“沙镇如家宾馆”六字搭配使用,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2.答辩人无侵害商标权故意,无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作为聊城市东昌府区乡镇上的一小型宾馆,在对宾馆起名时并不知道“如家”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更不知道“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如家”商标在本地乡镇影响力、知名度较小,答辩人经营者在向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字号时没有考虑到“如家”已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符合常理。
答辩人仅在沙镇镇上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其它地方无连锁店、加盟店,在经营活动中答辩人经营者没有进行过刻意突出“如家”两个字的商业宣传,可以看出,答辩人无利用“如家”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及相应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侵害其商标权事实缺乏合法、充分证据。
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侵害商标权的唯一依据为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
《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该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20)作出的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公正申请人与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显然没有利害关系。
公证机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不予办理公证。
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二、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综合考虑合理因素酌定答辩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
本案,被答辩人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答辩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商标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答辩人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请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
1.答辩人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答辩人所在地为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该镇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西南部,全镇以农业为主,镇内无工业企业,乡镇居民及农村村民消费水平不高,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作为乡镇上的小型宾馆入住人员数量少、入住率低、收费低,根本比不上城区内的宾馆。
2.答辩人经营时间较短、规模小、地理、地理位置较为偏辟为自建房,仅有地上一层,宾馆虽2018年1月成立,但因装修、消防安全检查、疫情影响,经营时断时续(被答辩人作证据保全时宾馆牌子被遮住,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宾馆当时已停业)至今经营不到一年。
宾馆仅地上一层,房间收费也仅仅几十元。
宾馆所处地理位置较偏辟,周边无工业企业、无旅游景点,人口流动量小。
3.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如家”商标专用权没有造成较大范围的侵害和影响,没有造成严重的侵害后果。
答辩人没有通过网络等形式进行过商业宣传,答辩人除在经营场所使用“沙镇如家”文字外,没有在去哪儿网、艺龙网、携程网等推荐网站发布过任何经营信息,对此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如家”商标在聊城乡镇范围内的知名度、影响力较小,答辩人的经营活动及影响力范围有限,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如家”商标专用权影响小。
从以上因素可以看出,假设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造成侵害后果轻微,请求法院综合考虑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如认定答辩人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如认定答辩人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依法合理酌定答辩人赔偿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二,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系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三,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原告享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再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3年03月21日至2023年03年20日,拟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证据四,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证据五,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六,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如家"商标知名度高,影响力大,进一步说明被告作为同行竞业者,侵权性质恶劣,且侵权时间长。
证据七,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如家”品牌获得的诸多荣誉证书,“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度国内高端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7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2017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2017中国旅游总评榜北京榜年度最佳品牌酒店”、“2017中国旅游总评榜北京榜年度最受欢迎酒店”、“2018最佳文旅酒店集团”、“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功勋企业”、“最受中国家庭欢迎的境内酒店品牌”、“最佳股东投资回报”,拟证明“如家”品牌知名度高,影响力大。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1张,数额为1000元,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开支。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中三份合同尾部均无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印章,尾部无合同签订时间,如此重要的合同授权人在合同中无公司印章且无合同签订时间,对三份合同真实性我方存有合理怀疑。
公证处对存在真实性问题的合同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
从公证书内容看,该公证书仅能证明三份合同影印页与原件一致,并不能证明三份合同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公证书对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证明力,请法院不予采信。
对证据四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公证处对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办理公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1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主张事实的依据。
该公证书无原告授权,申请人进行公证及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对公证书中申请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真实性存在异议,在微信帐单截图中没有显示收款人是谁,与收款凭据不具有相互印证力。
公证书中所拍摄经营场所的外部照片有遮挡,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经营场所,8张照片中仅有1张照片完整显示出如家宾馆字样,其他照片中并没有显示如家宾馆,与拟证明的事实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为文字信息,不能充分全面客观的载明或代替被告经营中所产生的变化,如被告是否已经更名,是否存在停止侵权行为,文字信息与实际不符,2020年初至2020年7月之间,被告因疫情影响没有营业,但该证据中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状态,与被告因疫情影响停业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证据对证明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事实而言证据单一,不确实不充分。
对证据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据对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无关联性,无证明力。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据济南钢都公证处公证书显示该份公证书系2020年6月20日作出,公证费开票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按照委托公证的程序,发票应在办理公证委托时进行开具,开票日期向后延长了近三个月,对真实性存疑。
该公证书因违反公证法第31条之规定,为无效公证,原告对无效公证应自行承担委托公证费用。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称,关于授权合同和补充协议,三份文件都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章及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足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处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如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该公证书应予以认定,类似公证书已经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院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在侵权公证书中如家宾馆门头虽部分遮挡,但从被告企业名称、公证书中所附的被告店内装饰装璜来看,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门头上悬挂的是如家宾馆店招。
原告认为,被告店内装饰装潢、印章突出使用了"如家"字样,与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及近似的的标识,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同时被告将"如家"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的加盟店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违犯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
证据三、证据四系公证机关依法出具,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确认;
证据五的真实性经本庭在互联网上查证,且与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八虽为发票原件,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052162、3052163号,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在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民事诉讼等)。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如家”品牌获得“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7年度国内高端酒店影响力品牌金航奖”、“2017年度中国饭店集团60强”、“2017中国旅游总评榜北京榜年度最佳品牌酒店”、“2017中国旅游总评榜北京榜年度最受欢迎酒店”、“2018年度最佳文旅酒店集团”、“改革开放40周年全国饭店餐饮业功勋企业”、“最受中国家庭欢迎的境内酒店品牌”、“最佳股东投资回报”等诸多荣誉证书。
2020年6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金某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振远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武水路与316省道交叉口往东100米如家宾馆,亓振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60元(微信付款并截图一张),取得加盖“如家宾馆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亓振远用经公证人员清洁型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如家宾馆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七张。
公证员对上述所取得的收据进行了复印,并将收据原件交由亓振远保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的(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249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宾馆的门头牌匾列有两行,每行为四个字,上面一行除“如”字外另外三个字均被遮挡,下面一行四个字也均被遮挡。
宾馆内装潢有“如家宾馆”字样。
另查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于2018年1月4日成立,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玉敬,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沙南东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侵犯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注册人,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和美公司自2005年1月8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获得经济赔偿等,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七)项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沙镇如家宾馆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和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相同服务上——宾馆门头牌匾及内部墙体广告上突出使用了与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近似的“如家”文字,其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为该服务系原告提供或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专用权。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此,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虽经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
本案中,“如家”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21日,“如家”商标经过商标权人多年经营,在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2008年3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沙镇如家宾馆的成立日期是2018年1月,晚于“如家”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所经营范围与“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将“如家”文字登记为字号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被告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要件。
同时,从主观上看,在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被告作为住宿服务经营者在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被告存在利用“如家”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因维权的合理开支、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字号。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