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好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燕风路西熊耳河南伟业财富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路,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好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好恋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知民终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美酒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定赔偿的数额明显过低,应予纠正。
郑州好恋家公司系连锁经营,侵权规模特别大,侵权时间特别长,获利甚巨。
仅和美酒店公司取证的店铺就有四家,持续侵权时间长达10余年,每家酒店均有100余间运营客房。
二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
(二)和美酒店公司主要经营利润来自被许可方缴纳的许可费,并按照3000元/间确定授权特许加盟费。
郑州好恋家公司开店以来,未缴纳过任何费用,给和美酒店公司造成较大损失。
(三)郑州好恋家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2005年和美酒店公司就曾向郑州好恋家公司发出过侵权警告函,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是郑州好恋家公司一直未予理睬。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改判支持和美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州好恋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以特许加盟费和特许品牌使用费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和参考,不能成立。
1.该费用为合同价款,与本案的侵权赔偿并无直接关系;
2.加盟费、品牌使用费的定义、费用计算标准如何确定,都是由和美酒店公司决定,本质上属于和美酒店公司的单方主张;
3.从《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看,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给加盟商的,除了品牌使用权,还包含“如家”集团的全部产品和资源,且品牌使用权无法拆分和独立存在。
(二)和美酒店公司主张郑州好恋家公司侵权规模巨大,获利巨大,侵权恶意特别严重,既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证据。
1.“好如家”品牌创立时,“如家”商标注册时间不久,并且郑州好恋家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一直使用“好如家”商标,没有单独使用过“如家”商标,并无攀附“如家”品牌的主观恶意。
2.2005年,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如家”集团代表,与案外人郑州好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郑州好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且同意积极协助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地注册如家公司。
上述事实表明“如家”一方在2005年就已经知晓“好如家”酒店品牌,并建立了合作关系,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并未对“好如家”品牌提出过异议。
3.和美酒店公司夸大了郑州好恋家公司的经营规模,郑州好恋家公司在郑州市金水区年才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非常短,亏损严重。
(三)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在维权取证和庭审中实际支付了较高的经济成本并无依据。
其提供的律师费发票并无相关代理合同,与本案没有对应关系。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和美酒店公司提交的《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其中约定的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为酒店营业收入的4%左右,和美酒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服务支持费的具体内容。
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如家’‘如家快捷酒店’‘HOMEINN’‘HOME)NN’及集团品牌作为加盟酒店店招。
” 另查明,2019年6月20日,郑州好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郑州好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错误。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依据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并提供《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等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品牌使用、服务支持费用为酒店营业总收入的4%,但和美酒店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服务支持费用的具体内容和所占比例。
并且《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的许可品牌并不仅限于涉案商标,因此,和美酒店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品牌使用费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如家”品牌在进入郑州时即已知晓“好如家”,且双方存在商业往来。
二审法院亦已查明,2005年7月25日,郑州好如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将郑州市解放西路138号房屋租赁给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前者同意后者在郑州市区域范围“郑州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或相关名称时,提供相关认可文件,并积极协助后者完成公司注册。
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如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郑州好恋家公司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及和美酒、经营地点及和美酒店公司的维权支出并无不当。
和美酒店公司提供的维权合理开支仅为支付给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并无相应的委托合同,无法直接与本案对应,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维权合理开支的依据。
综上,对于和美酒店公司相关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