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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
案件名称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康沈路******。

法定代表人:鄢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武盛街**弄**v> 法定代表人:徐宽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清,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彼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榜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爱彼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忠泽、姜磊,被上诉人金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卓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彼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产品上、下笔杆连接处是贴合的斜面,通过转轴连接,涉案专利上、下笔杆连接处有明显的间隙,铰链铰接。

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也不相同。

被诉产品下笔杆通过转轴转动,与上笔杆形成一个固定夹角;涉案专利上下笔杆通过绞链,相对弯折,形成夹角,夹角可以是0到120度之间的任意角度。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是“弯折”,无法扩大到“转动”。

被诉产品上下笔杆形成的夹角是由斜面的角度决定的,并且是不可变更的固定角度。

涉案专利产品,上笔杆和下笔杆之间的角度是不确定的,可由使用者任意确定。

因此,被诉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为了使笔杆不同部分形成夹角,各自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而这两种技术方案在制笔行业并没有先例可循,是设计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制笔领域的公知技术,不是简单的等同替换。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实现上、下笔杆夹角的手段是不同的。

二者实现基本相同功能的手段是不同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制作时工艺复杂,而被诉产品在制作时工艺要相对简单。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的技术方案是“弯折”,专利技术采用了铰接方式,制作工艺复杂,整支笔的外形在上、下笔杆之间是割断的,损害了写字笔的美感。

被诉产品的上下笔杆连接处设计成贴合的斜面,两斜面通过转轴连接,转轴安装简单,实现通过“转动”使上下笔杆之间形成夹角,制作工艺比涉案专利产品简单,整支笔的外形在上、下笔杆未转动情况下与普通笔没有明显区别,兼顾了写字笔的美感。

二者实现的效果是有差别的。

因为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弯折”手段,其夹角的可是0至120度间的任意角度。

被诉产品上下笔杆夹角是由切割斜面来决定的,不可更改,消费者无从选择夹角大小。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提供了与绍兴市上虞正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打款凭证以及发票,因为时间久远,合同只有复印件,虽有些许瑕疵,但同时提供的打款凭证以及发票可与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反映真实的交易的存在。

同时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也没有生产项目,所有产品均是向外部采购贴牌对外销售的,应该认定上诉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金榜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答辩人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上笔杆与下笔杆铰接,其主要是因为中间有一根横轴连接,若无这根横轴,上笔杆与下笔杆将分离,也无法实现弯折倾斜。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转动轴连接,转动轴即为上笔杆上的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上笔杆与下笔杆靠轴连接,两者的技术特征的手段是相同的。

退一步说,涉案专利是圆弧面铰接,被诉侵权产品是斜面转轴连接,但两者都是能使被连接的杆体部件相对弯折的常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使用环境,容易想到在可弯折的连接两笔杆时使用圆弧面铰接或使用斜面转轴连接,且这种连接方式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爱彼此公司提出涉案专利上笔杆与下笔杆的角度可是0—120度间的任意角度,而被诉侵权产品上笔杆与下笔杆之间的角度是固定的,这是对涉案专利理解有误。

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作为手机支架支撑手机,其在支撑手机时的夹角也是固定的,若不固定,手机将无法支撑,故两者的功能与效果是相同的。

(二)爱彼此公司提供的相关合法来源证据不足。

爱彼此公司虽然提供了相关的采购合同及定金协议,但是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

综上,金榜公司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经营者,非实际侵权人,已经尽到了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

涉诉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的状态经核实已下架,尽到了事后的义务,因一审原告撤回对于淘宝公司的相关起诉,证明平台责任问题上已无争议。

金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69××××.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并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当庭撤回);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笔(当庭撤回);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107500元(当庭撤回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赔偿请求);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当庭撤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金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多功能的笔”(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42069××××.8。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多功能的笔,包括笔杆和笔芯,笔芯设置于笔杆内,笔杆上设置有笔夹,其特征是,所述笔杆包括上笔杆和下笔杆,上笔杆和下笔杆铰接,下笔杆通过铰接处可向上笔杆弯折倾斜,笔夹设置于上笔杆上,笔夹横跨上笔杆和下笔杆,笔夹末端向内凸起设置有手机抵靠凸条。

2015年8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1月20日,金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宽飞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登录爱彼此公司经营的“爱彼此家居”天猫店铺,可见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9.8元,月销量50,累计评价57,多件库存。

金榜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在该销售链接页面项下购买了2件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价款24.6元(含运费5元)。

2017年11月20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中的2支笔拍照后进行封装,封装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另查明,金榜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爱彼此公司提交的供应商审核报告和营业执照显示,供应商名称为上虞市正天文具制造有限公司。

原审庭审中,金榜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从涉案天猫店铺下架。

爱彼此公司称其共向第三方采购被诉侵权产品10000支,进货价为36000元。

原审庭审当庭拆封金榜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爱彼此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金榜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区别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斜面和转动轴连接上下笔杆,而涉案专利系借助于外凸圆弧面与内凹圆弧面的铰接连接笔杆。

原审法院认为,圆弧面铰接和斜面转轴连接都是能使被连接的杆体部件相对弯折的常规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使用环境,容易想到在可弯折的连接两笔杆时使用圆弧面铰接或者使用斜面转轴连接,且这种连接方式的选择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二)关于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对于爱彼此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原审法院认为,爱彼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采购合同、定金协议书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且金榜公司不予认可,故其证据效力无法确认。

仅凭爱彼此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对于爱彼此公司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爱彼此公司未经专利权人金榜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榜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金榜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金榜公司要求爱彼此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成品、半成品及模具等侵权工具,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淘宝公司赔偿爱彼此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金榜公司已当庭撤回,故不再处理。

(四)关于爱彼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爱彼此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金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负担598元,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2元。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中,爱彼此公司提交名为“多功能手机固定支架笔”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20152113××××.7)作为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来源的证据。

金榜公司声称,该专利已于2018年被无效。

经本院查明,针对上述“多功能手机固定支架笔”的实用新型专利,金榜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本案涉案专利(专利号:ZL20142069××××.8)复印件作为证据1提交。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6687号),宣告20152113××××.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4、7无效。

无效的理由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4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爱彼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爱彼此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均为提供手机支架功能的笔,两者均包括笔杆和笔芯,笔杆包括上笔杆和下笔杆,笔杆上设置笔夹,笔夹横跨上笔杆和下笔杆,且笔夹末端向内凸起设置有手机抵靠凸条。

两者均通过将上笔杆水平放置,下笔杆向上倾斜,倾斜的下笔杆和笔夹末端的凸条使得手机得以倾斜依靠下笔杆抵靠凸条,以此实现手机支架功能。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斜面转轴连接上下笔杆,涉案专利采用圆弧面铰接连接上下笔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以斜面转轴连接替换涉案专利的圆弧面铰接连接,但无论是斜面转轴还是圆弧面铰接,上下笔杆之间都是通过一根转动轴或横轴加以连接,且斜面转轴和圆弧面铰接均为使被连接的杆体形成夹角的常规连接方式,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爱彼此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笔杆通过铰接处可向上笔杆弯折倾斜形成夹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下笔杆通过转轴向左上或向右上方向转动与上笔杆形成夹角,因此涉案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笔杆与下笔杆相对运动的方式不同。

此外,涉案专利上下笔杆通过弯折形成的夹角可以是0至120度间的任意角度,而被诉产品上下笔杆夹角是由切割斜面来决定的,不可更改,因此两者实现的效果有所差别。

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提供手机支架功能的笔,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转动的方式,但只有在上下笔杆保持在同一竖直平面时才能实现支架功能,且仅此一个角度时才能实现,并非可以随意转动,该唯一角度实际上是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很多角度之一。

同时,为实现支架功能,无论是通过斜面转轴连接还是通过圆弧面铰接,在支撑手机时的上下笔杆之间的夹角都必须是固定的,并不可以随意转动,若不固定,将无法支撑手机,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转动方式在该技术方案的实现过程中并无实质性作用,如前所述,该唯一实现方式是上下笔杆保持在同一竖直平面时才能实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转轴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面铰接连接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爱彼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爱彼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

本案中,爱彼此公司为证明其系通过合法进货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采购合同、定金协议书、发票和打款凭证。

但是,采购合同和定金协议书为复印件,金榜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爱彼此公司认为,尽管采购合同是复印件,但是发票、汇款凭证能够与采购合同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对此,本院认为,要形成完整证据链,各证据之间必须能相互印证,且能得出唯一结论。

爱彼此公司以其提供的发票金额、三次付款凭证的金额总和均为36000元与采购合同总价款亦为36000元为由,认为三个证据相互印证。

由此可见,采购合同总价款36000元是三个证据相互印证的关键。

但是,采购合同为复印件,且采购合同复印件上的商品数量和总价款处均有涂改,即36000元采购合同总价款是涂改后的数据,同时,发票和付款凭证上并未显示具体的商品型号以及付款采购的具体商品名,因此不能认定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爱彼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彼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多功能的笔”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692610.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

合法来源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上海爱彼此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桐庐金榜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1.等同特征认定;

2.合法来源抗辩。

裁判观点 1.被诉侵权产品的斜面转轴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圆弧面铰接连接相比较,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技术特征等同。

2.销售者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在采购合同等关键证据为复印件的情况下,如果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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