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404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宇,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焕。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赵焕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青、马晓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36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23日向原告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525999号),专利号为ZL20173044××××.9,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纸(新雅5262-16)。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告沈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2018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纸(新雅5262-16),专利号:ZL20173044××××.9,专利权人:沈志军。
2019年10月9日,原告沈志军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沈志军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北小商品交易中心三层店铺(门头显示“连理婚庆”),沈志军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种样式的小糖盒六十个,共支付23元,并从店铺取得编号为5723115的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并根据沈志军要求进行封存。
2019年12月17日,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西证民字第1640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照片显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西安市城东商业大厦连理婚庆”字样印章,收款人处手写“赵”字样。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赵焕”字样。
庭审中,经比对,公证书封存的两款糖盒其中一款的“囍”字在糖盒侧面,而原告外观专利中糖盒外包装的“囍”字在顶部,该被控侵权产品“囍”字右上角有一朵花型图案,字体也与原告外观设计中的“囍”字不同;
公证书封存另一款被控侵权糖盒的“囍”字虽然在顶部,但“囍”字中部有一朵小花图案,“囍”字字形也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内容不同,“囍”字连接的花纹内容、位置也不同。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花纹在“囍”字上下,而被控侵权产品花纹在“囍”字左右两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赵焕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沈志军外观设计专利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作为ZL201730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赵焕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虽然附有名为“赵焕”的名片,但仅凭该名片并不足以认定该名片系本案被告所有,不能排除同名的可能。
同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门头、收款收据中均提及的是“连理婚庆”,案涉店铺是否赵焕开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故依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赵焕销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囍”字字形、位置,花纹样式、位置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原告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也存在较大区别。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志军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沈志军已预交),全部由原告沈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