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92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圆,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雷震。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盛酒水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国亨市场******。
经营者:郭建武,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川公司)、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盛酒水商行(以下简称:正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刚、康圆、被告正盛商行经营者郭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泸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状元红”“百年老窖·鉴藏60”“百年老窖·金玉满堂”白酒;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泸州老窖·状元红”“百年老窖·鉴藏60”“百年老窖·金玉满堂”白酒;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等合理开支212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0544335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
原告发现被告二店内批发销售的、被告一生产的“泸州老窖·状元红”“百年老窖·鉴藏60”“百年老窖·金玉满堂”白酒的包装箱、包装盒、酒瓶瓶身显著位置印有“泸酒老窖”“百年老窖”字样,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正盛商行辩称,被控侵权是正盛商行销售,酒是从泸川公司进的,知道本案后其也联系过泸川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6年1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
该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4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及图”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14年6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20日。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4日,公证人员与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西安市未央区××国××食品交易中心××市场××区××号“建武酒业”商店,购买“瀘酒老窖状元红”“百年老窖鉴藏60”“百年老窖8”“百年老窖珍藏”“泸州经典鉴藏”“百年老窖品鉴60”“瀘酒陶坛”各一箱,每箱均为六瓶。
2019年12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1227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明确其被告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及图”商标、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商标,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百年老窖鉴藏60”“百年老窖品鉴60”“百年老窖·金玉满堂”。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中,有如下产品:1、外包装箱及白酒塑料包装盒印有“百年老窖”“品60鉴”“四川·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百年老窖酒,委托方: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上印有“四川泸州”“品鉴”“百年老窖”“四川·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2、外包装箱及白酒体质包装盒印有“百年老窖”“8”“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百年老窖酒,委托方: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上印有“百年老窖”“8”“金玉满堂”“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3、外包装箱及白酒体质包装盒印有“百年老窖”“60鉴藏”“四川·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注明的产品名称为:百年老窖,委托方: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上印有“四川泸州”“百年老窖”“60鉴藏”“一帆风顺”“四川·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正盛商行庭审中未能提交进货证据,且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仍未能提供进货凭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二生产、销售;
3、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及图”、第11982878号“百年瀘州老窖”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正盛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正盛商行销售的三款被控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直接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中的相同的“百年瀘州老窖”字样,但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白酒包装盒、白酒酒瓶上多处使用“百年老窖”“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以及“四川泸州”字样,且无法合理解释为何要标注“百年老窖”。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体积不大,白酒酒瓶上标注的“四川泸州”、“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与“百年老窖”字样容易让消费者产品同时注意,引起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案涉商标混淆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正盛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泸川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虽然三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注明被告泸川公司企业名称,被告正盛商行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泸川公司购买,但正盛商行始终未能提交进货凭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的菏泽金帝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
在相关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泸川公司生产、销售。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正盛商行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正盛商行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应诉态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正盛商行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盛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4335号、第119828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正盛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1元(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负担7821元,由被告正盛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