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麻坑里下楼新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科,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永,福建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宗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9)闽0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福鼎力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被上诉人黄宗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宗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产品的技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根据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以及说明书,“倒锥形并且插入流量口中”的“流量针”是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及说明书关于流量针使用的说明,可以很明确的看出该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通过特殊结构的流量针来实现对流量口的适当打开的功能,达到控制燃气流量的效果,进一步达到减少内燃机转速波动的效果。
2.涉案产品“橡胶垫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流量针”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涉案产品中采用的是“橡胶垫片”,其朝向流量口的为平面,没有插入流量口中。
与涉案专利“流量针”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
进一步,涉案专利通过“配合流量口(即倒锥形并且插入流量口中)的流量针”的手段来实现“对流量口的适当打开”的功能,达到“控制燃气流量,减少内燃机转速波动”的效果。
而涉案产品的“橡胶垫片”朝向流量口的一面为平头端,与流量口的配合只有全开启或全闭合两种方式,仅起到流量开关的功能,不具有控制调解燃气流量的效果。
因此,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3.涉案产品所使用的“橡胶垫片”技术特征属于涉案专利所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的缺陷或者不足的技术方案。
实际上,通过膜片关节式连接摇臂,摇臂带动橡胶垫片,从而对流量口进行开关是现有技术。
专利号为20102029××××.0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2010年12月29日)所采用的“橡胶塞”与涉案产品一样,为平头设计,不具有涉案专利的“倒锥形并且插入流量口中”的流量针结构,不能达到“控制燃气流量、减少波动”的效果。
可见,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正是要克服现有技术这方面的缺陷或不足。
基于上述理解,涉案产品中的橡胶垫缺少“倒锥形并且插入流量口中”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流量针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同等,橡胶垫属于涉案专利明确排除的现有技术缺陷技术方案,故涉案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等同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由于涉案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必然不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实现发明目的。
流量针为涉案专利中的功能性限定,字面解释为“能够控制流量的针状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正文知悉“流量针”的具体结构,全文也没有对针状物如何实现对流量的控制给予任何说明。
除了利用附图2所示限定“流量针”具体结构外,无法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判决金额明显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涉案产品的技术并未落入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应当予以改判。
黄宗科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是正确的;
对于技术特征:流量针配合流量口使用,根据负压变化,使膜片通过杠杆连接(摇臂和复位弹簧相互配合)控制流量针和流量口的开合程度,来达到控制燃气流量的作用。
涉案产品同样是用橡胶垫片与流量孔配合使用,也是根据负压变化,使膜片通过杠杆连接(摇臂和复位弹簧相互配合)控制橡胶垫片和流量口的开合程度,调节流量,来达到控制燃气流量的作用,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二)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赔偿金额相对合理;
合理费用部分,考虑到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也客观认定了公证保全侵权行为必须发生的购买费和差旅费等事实,有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宗科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
黄宗科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1月29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52××××.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9月26日,黄宗科受让取得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2015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2××××.X)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0月27日,黄宗科与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该公司使用“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32052××××.X),许可实施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实施范围在福建省内,许可使用费为免费。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1月1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9月14日,黄宗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员助理林思远的监督下,李清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对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性检查,建立名为“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文件夹。
2.打开ie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https://www.1688.com/”,输入“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搜索供应商,搜索并购买“厂家直销多燃料节能LPG小型油气两用化油器188190F双燃料发电机”5件,收货人为林思远,同时查看了该产品以及力雄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中出现的网页通过截图保存在“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9月26日,黄宗科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称,其在公证处通过阿里巴巴网的福鼎力雄公司购买的5件“厂家直销多燃料节能LPG小型油气两用化油器188190F双燃料发电机”已经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需要对所购产品进行验货封存并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下午,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员助理林嘉的监督下,由公证员助理林嘉对公证员助理林思远接收的两件包裹进行拍照(顺丰速运单号为283390356164、韵达快递单号为3102003658824),将外包装拆开后的5件化油器及福鼎力雄公司送货单分别进行拍照。
由公证员张某2所购化油器装回包装并加贴封条后继续拍照。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45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黄宗科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150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夏华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020292142.7。
2010年8月16日,案外人夏华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可燃气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20102029××××.0。
2013年12月8日,张阿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用于液体化油器上的多种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5月21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79××××.6,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2月15日,张芳环受让取得该专利。
2018年3月1日,福鼎力雄公司与张芳环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取得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可以确认黄宗科是“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黄宗科依法享有实施该专利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力雄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
二、力雄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果构成侵权,力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
涉案的“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的权利要求1-6为:1.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供气装置包括供气装置主体及与供气装置主体连接的进气管和供气管;
所述供气装置主体包括壳体及密闭壳体开口处的壳盖,壳体内设有流量口和出气口及控制燃气流量的流量控制器;
所述壳体内的流量口与燃气进气管密闭连通;
所述壳体内的出气口与供气管的一端密闭连通,另一端设有两个供气孔,其中一个供气孔设在怠速量孔和怠速空气孔之间连通的横管上,另一个供气孔与喉管中部连通;
其中所述流量控制器包括壳体开口处沿壳体径向设置的膜片,与膜片连接的铰接连杆、配合流量孔使用的流量针,所述铰接连杆由摇臂、与摇臂铰接的摇臂支柱及配合摇臂使用的回位弹簧构成,摇臂的一端铰接在膜片的顶端上,另一端连接有流量针,所述回位弹簧设在两个铰轴间并与摇臂支柱同侧设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盖上安装配合膜片使用的加浓按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出气口处设有负压调整螺丝。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膜片为弧形。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燃气供气装置主体为圆形或四方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其特征是所述供气装置主体上设有液体放油装置,液体放油装置与燃油浮子室底部设置的连接管相连接,液体放油装置上设有液体放油螺钉。
黄宗科主张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020292142.7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现有技术主要列明化油器的喉管内部结构特征,未列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进气管、供气管、铰接连杆和膜片等技术特征。
将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号为20102029××××.0的专利文件进行对比,现有技术主要列明气油两用化油器的可燃气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未列出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怠速量孔、怠速空气孔以及喉管等技术特征。
故力雄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是现有技术,力雄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
黄宗科主张以其专利权利要求1-6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就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流量针和负压调整螺丝这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涉案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除上述两个特征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关于流量针这一技术特征,黄宗科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橡胶垫片通过挤压松紧和流量口的开合程度可以调节相应流量,也可以实现开关功能,是对涉案专利中流量针这一技术特征的等同替换。
福鼎力雄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采用的橡胶垫片起到开关作用,不具有控制燃气流量的作用。
本院认为,结合黄宗科的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流量针与流量孔是配合使用,根据负压变化,膜片和复位弹簧相互配合通过摇臂上的流量针来控制燃气流量。
涉案产品中的橡胶垫片也是与流量孔配合使用,橡胶垫片与杠杆连接,根据膜片的负压大小,通过回位弹簧、摇臂及摇臂支柱控制橡胶垫片与流量孔的位置,进而达到控制燃气流量大小的目的。
因此,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二者应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负压调整螺丝这一技术特征。
黄宗科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多档调节开关存在起相同作用的螺丝,起到负压调整作用,与黄宗科的专利权利要求3的特征是完全一样的。
福鼎力雄公司则主张涉案产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负压调整螺丝的位置设置了多档调节开关,与负压调整螺丝通过调整螺丝与供气管的深浅改变管径面积来调整负压的功能不同,多档调节开关不具备调整负压大小的功能,而是通过预先设定好的管道控制流量,可快速改变空燃比,便于使用多种燃气,实现汽油与各种燃气的自由切换。
经比对,涉案产品的多档调节开关上设有两种大小的孔径,进行切换时,孔径大小的变化会影响到管径面积,进而影响到负压的变化,但涉案产品使用的多档调节开关不是对负压调整螺丝这一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二者既不属于相同特征,也不属于等同特征。
对于力雄公司以其获得授权的“一种用于液体化油器上的多种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为ZL20132079××××.6)为由主张不侵害黄宗科的专利权,原审法院认为,力雄公司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日在黄宗科的专利申请日之后,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涉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力雄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交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福鼎力雄公司赔偿黄宗科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关于黄宗科要求福鼎力雄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力雄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有生产涉案产品,故其应当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ZL20132052××××.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力雄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名为“化油器及具有该化油器之燃料推进装置”的中国台湾专利的电子版文件(公开号为TW329852U),专利权人为田代伸一、大岛明,该专利公开日1998年4月11日,现已失效。
力雄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专利中流量计的结构和形状必须是倒锥形/尖状的,才能实现进气流量的控制和转速波动的调节,同时证明采用倒锥形/尖状的针阀结构实现流量的控制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黄宗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黄宗科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该证据形成时间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0002]段记载:“当内燃机转速低,负压低时,燃气装置不可有效的提供内燃机低速运转所需燃气而造成沿怠速或燃气装置内没有设流量针的燃气装置,不可有效均匀的向内燃机供应所需燃气而造成各工质转速波动,高能耗产品。
”涉案专利“发明内容”部分,说明书[0014]段记载:“本发明的内燃机装置内设计有流量计,又可减少转速波动。
”上述内容说明,现有燃气装置内没有设置流量针,无法有效均匀的向内燃机供应所需燃气,导致各工质转速波动、高能耗产品等问题,而这正是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正是提供一种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使液体化油器成为能使用液体燃料和气体燃料的油气一体化油器,具有其安装简单,可减少转速波动,节能环保的特点。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1,流量针是实现上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流量针的工作方式,说明书[0026]段“为了内燃机所需燃气流量和内燃机停止运转在零负压状态下,流量针21能关闭流量口23时,摇臂一侧设有复位弹簧19,当内燃机运转产生负压时膜片24与复位弹簧19相互配合通过摇臂7上的流量针21来控制燃气流量。
”说明书[0029]段“利用液体化油器怠速系统的加浓孔15和过渡孔8的负压及喉管口的负压变化来控制膜片24,膜片24关节式连接摇臂18,摇臂18带动流量针15来给内燃机各工位均匀供燃气。
”说明书[0030]段描述了节气门开度大、开度小、再度关小三种状态下“膜片24带动流量针21通过适当打开燃气”以此实现均匀供气,减少波动。
说明书[0031]段说明通过“负压变化来控制膜片24,膜片24带动摇臂7,摇臂7带动流量针21控制内燃机燃烧各工质所需的燃气”。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判赔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 根据力雄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且庭审中力雄公司再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除流量针外,其余技术特征全部相同。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关键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垫片与权利要求1中的流量针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说明书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2可知,为实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主要是通过控制流量针插入流量孔位置深浅的方式来调整流量孔的容积,实现控制燃气进气量大小的功能,从而达到减少转速波动、降低能耗的技术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中采用的是橡胶垫片,橡胶垫片不能在流量孔中发生位移,无法通过调整流量孔容积的方式来控制燃气供给量,而是通过橡胶垫片与流量口的接触(闭合)或打开,实现开关燃气流量的功能。
黄宗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橡胶垫片也能实现对燃气供给量大小进行控制的功能。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流量针采用的是改变流量孔容积的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控制流量孔开合状态的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
即使按黄宗科所述,在流量孔开与合的状态切换过程中,存在随着橡胶垫片与流量孔之间缝隙的变化而发生燃气供给量线性变化的可能,但是这种供气量的变化只是一种中间状态,很难均匀控制,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黄宗科该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垫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流量针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且权利要求2、4-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不相同或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加以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落入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赔额是否合理 因力雄公司未侵犯黄宗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就不再涉及赔偿黄宗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力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宗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黄宗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7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528554.X)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保护范围;
等同;
相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科。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宗科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黄宗科“液体化油器上使用的燃气供气装置”(专利号:ZL201320528554.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涉案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福鼎市力雄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宗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法律问题 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