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3409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3409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0R60L1D。

经营者:吴声宝,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77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星如,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新冠肺炎疫情延期审理并扣除一个月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樱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全国设立80多家分公司,密植1500多家专业服务中心,并建立了SIS服务体系。

从1978年成立之初,原告就开始实行吸油烟机的“永久免费送油网”服务,从1986年实行热水器的“永久免费安全检查”服务及整体厨房的“永久免费保养”服务。

前述三项永久服务的承诺每年都在持续进行。

原告始终以满足消费者权益为依归,在消费者中有口皆碑,成为了商业领域不可多得的信誉典范。

涉案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7月10日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淋浴器等。

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涉案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于2002年3月27日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浴用加热器等,后于2008年9月7日转让给原告。

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涉案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涉案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热水器商品。

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致使相关公众对该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及商誉。

该些商品未经严格的质量检测,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对此已有多起相关报道。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在供货商业务上门介绍一款樱花雪宝热水器质量保障、价格优惠特征下进了2台来销售而被告侵权,被告确实不知此款热水器属侵权,否则坚决不会销售。

从进货单清楚看到在2019年1月8日进了2台热水器,直至2019年7月份才卖出去,还是被原告买去的,然后一直就没有再销售此款热水器。

后面有详细的进货单据提供供货商的地址,联系方法、营业执照、出货日期及数量。

被告愿意配合法院调查,请求法院看在被告毫不知情又是初犯且只卖2台之后就没有再销售的情况下宽大处理。

二、原告维权过度,已经涉嫌借维权之名非法牟利。

根据企查查的数据,原告涉及的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达459件,商标权纠纷案件达376件,按照原告的起诉金额统计,原告已经追诉赔偿金额高达4000多万元,这个数据说明为什么原告在产品上有明确标志生产厂家的情况下依然向下游商铺提起诉讼。

为什么在产品标识上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依法提起商标无效的行政程序,而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这些事实说明原告已超过依法维权的界限,过度维权,故原告的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78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0号公证书、(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89号公证书、人民网报道、央视网报道、光明网报道、中华网报道、搜狐网报道、微信公众号报道、腾讯家居报道、微博账号截图、(2019)粤广南粤第17928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公证服务费发票等作为证据。

被告提交了销售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产品来源说明、第1527653号樱花雪宝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等作为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查明主要事实如下:第1209675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一)由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

后第1209675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第3126860号商标(详见本判决附图一)由英属维尔京群岛商樱花企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含燃气热水器等)。

后第3126860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9月7日受让,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8月20日。

2018年8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卫厨电器及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程度。

2019年7月16日,原告委托的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友乐厨具”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友乐厨具店”)。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在上述商铺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取得收据一张。

随后原告委托的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取得的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等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前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了拍摄,并用封条进行密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1792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后附的照片为公证员等在前述现场拍摄照片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当日当时现场情况及相应物品的外观相符。

经当庭拆封前述封存物为热水器一台(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详见本判决附表的附图二)。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犯其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为520元。

被告确认公证封存的热水器系其销售,但认为不构成侵权,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向案外人“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购买的,且产品外包装注明了生产厂家和厂址,故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销售单》、关于“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以及一份显示由“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来源说明》等作为证据。

被告主张“樱花雪宝”字样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详见本判决附表的附图三)。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由中山市黄圃镇威格尔电器燃具厂申请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1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产品来源说明》显示由“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称涉案产品是2019年1月8日被告向“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有生产厂家和厂址,产品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出售,“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在进货时都要核查确认是来自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家;

该《产品来源说明》上加盖了“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字样印章,被告出示了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提交的《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销售单》显示出售方为“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销售日期为2019年1月8日,其中包含商品“樱雪宝花A6强排7L”,数量为2个,进货单价为235元/个,上述销售单上同样加盖了“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字样印章。

原告提交的企业查询信息显示,“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系于2018年7月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赖秋荣,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厨具、日用品等”。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1年4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为5000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厨具、日用品、家用电器”。

原告提交了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咨询服务于2019年8月9日开具给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6600元,备注处显示“(2019)粤广南粤第17928号、17929号、17930号”。

原告主张该发票金额分摊到本案的费用为2200元。

原告未提交关于律师费支出的凭证及其他维权产生的费用单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一。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有无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被控侵权商品为热水器,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本院根据前述要求将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一)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图形部分均为花朵,且花朵的形状均由中间显著的花蕊、数片向外呈放射状的花瓣组成;

文字部分,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寳花”字样(从左到右,与英文字母的顺序亦相同),其中“雪寳”两字作显著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为“櫻花”字样。

结合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高知名度考量,在隔离状态下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控侵权商品为“櫻雪寳花”字样,其中“雪寳”两字作明显缩小使用,突出使用“櫻花”两字,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为“櫻花”字样。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所称案外人对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已得到批准使用,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能够清楚地看到四个文字为“櫻雪寳花”,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显著缩小中间“雪寳”二字、突出使用“櫻花”二字,已构成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

结合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在厨卫电器及相关商品的知名度考量,被控侵权商品的前述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有无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792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焦点二。

被告提交的《产品来源说明》、《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销售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等足以证明,被告系从案外人“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涉案“櫻雪寳花”的热水器,而“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亦包含销售厨具等。

被告作为一家注册资本仅5000元的个体工商户,从“东莞市创精英厨具有限公司”处购进外包装上清楚标识了生产厂家名称、生产地址等信息的热水器,且进货价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已尽审慎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销售不知道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热水器,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系被告销售、且该商品确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合理维权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这部分费用为3500元。

另,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确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继续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经营者:吴声宝)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经营者:吴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合理维权费用35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6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友乐厨具店(经营者:吴声宝)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燕玲人民陪审员  文达平人民陪审员  麦瑞林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玉廷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商品注:热水器上正面的标识注:外包装盒上的标识附图三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第1527653号注册商标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