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606号原告:英特诺物流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年丰社区横岭工业区横岭南路**第**。
法定代表人:卢文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季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江苏中关村科技产业园溧阳科技园联想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其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曲振堂,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王其良,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风平,江苏木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英特诺物流机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诺公司)与被告江苏润德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曲振堂、王其良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特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海、夏季风,被告润德公司及王其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陈风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曲振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82148××××.7的名称为“转弯机导轨机构及转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英特诺公司所有;
2、判令润德公司、曲振堂、王其良赔偿英特诺公司损失及合理费用57850元(其中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2000元、翻译费5850元)。
事实和理由:英特诺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注册成立,原名深圳保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更名为现用名。
被告曲振堂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英特诺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离职,工作期间曾担任高级工程师等职务。
被告润德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其良,曲振堂自英特诺公司离职后加入润德公司工作。
经调查发现,润德公司名下的涉案专利(名称为“转弯机导轨机构及转弯机”,专利号为ZL20182148××××.7)申请日为2018年9月10日,发明人为曲振堂、王其良。
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涉案专利为曲振堂自英特诺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原本职工作有关的发明创造,故该专利权应归属于英特诺公司。
为维护英特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之诉。
被告润德公司及王其良共同答辩称,1、从英特诺公司的经营范围看,英特诺公司不具有研发资质及能力;
2、英特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专利进行了相关研发,亦未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曲振堂原先的本职工作有何关联;
3、涉案专利系润德公司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而申请,技术方案内容为现有技术的简单整合,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润德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转弯机导轨机构及转弯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148××××.7,发明人为曲振堂、王其良。
2019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润德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最迟应于2020年3月10日之前补缴第2年度的年费90.0元和滞纳金”。
202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润德公司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未按缴费通知书中的规定缴纳或者缴足第2年度年费和滞纳金,根据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该专利权于2019年9月10日终止。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在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请求权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当前涉案专利处于“未缴年费终止失效”状态。
就前述专利权利状态,润德公司陈述涉案专利系润德公司为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而申请,后高新技术企业亦未申请成功,且涉案专利本身价值也不大,因此润德公司没有继续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等相关费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推算,涉案专利应于2020年7月1日即已失效。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润德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后因欠缴专利年费等相关费用的原因,先后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但润德公司并未按照前述通知补缴费用和提交恢复权利请求,根据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可以推算涉案专利已于2020年7月1日恢复期届满后即已失效。
鉴于此,本案中英特诺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权属主张已无从实现,应予以驳回。
至于润德公司未交费用导致涉案专利失效的法律责任及本案相关费用支出,英特诺公司可探究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特诺物流机械(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原告英特诺物流机械(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