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769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咸路****2122。
法定代表人:温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巩固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经营者章新雨),经营场所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太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系章新雨表哥),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门公司)、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液春公司)、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以下简称东宇日杂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京城门公司与玉液春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钢、东宇日杂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即停止在涉案500ml、绿色、圆柱形状酒瓶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2.东宇日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共同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东宇日杂店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5.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6.东宇日杂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红星公司“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红星公司系生产二锅头白酒的著名企业,其前身北京酿酒实验厂于1949年成立,其后更名为国营北京酿酒厂、北京酿酒总厂、北京红星酿酒集团公司,2000年改制重组为现在的红星公司。
2002年至2008年间,红星公司及红星牌白酒系列产品获得系列荣誉称号,红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红星”亦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且红星牌白酒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及市场综合占有率前三位。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烧酒等,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2005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3731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经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上述商标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5日,红星公司通过公证形式在东宇日杂店购买了一瓶标有“北京二锅头酒”字样的白酒,该白酒由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生产,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红星公司第3200267号“”、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整体结构相同、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各部分比例基本一致、颜色接近、文字布局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以及东宇日杂店未经许可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红星公司的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红星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支持红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玉液春公司辩称:玉液春公司从2016年起就不生产白酒,而是将设备进行出租,赚取租金。
2018年10月7日,玉液春公司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京城门公司。
对于京城门公司是否销售涉案产品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且未允许京城门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印刷玉液春公司的商号,故玉液春公司不应成为被告。
京城门公司辩称:1.京城门公司生产的产品标识与涉案两个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京城门公司注册的商标是“京久盛通”文字商标,该商标明确体现涉案产品上,涉案产品在显著位置标明了京城门的商号,且涉案产品为北京二锅头,消费者仅凭一般注意力就能辨别出来,不会与红星公司商标产生混淆,京城门公司不存在侵犯红星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红星公司的商标明显缺乏显著特征,不应做商标使用。
且涉案商标被很多酒厂所使用,具有通用性。
3.红星公司主张的200000元赔偿缺乏事实依据,红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而京城门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总量不足500箱,利润只有几千元,与红星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有较大差距。
因此,应按照涉案两个商标的许可费合理确定赔偿额。
4.红星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除去800元公证费外,无其他证据支持。
东宇日杂店辩称:1.东宇日杂店在红星公司起诉后不再购进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已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
2.东宇日杂店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涉案产品,也缺乏区分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并不存在侵权故意且产品有正规合法的来源,故东宇日杂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红星公司提出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驳回红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4日,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73147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烧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商品上,有效期至2015年7月13日,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2005年10月7日,红星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00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烧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0月6日。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2019年11月1日,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鸿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称其受红星公司委托代为处理相关维权事宜并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5日,余鸿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太原村太原××号标有“家佳源超市”的场所,购买了标有“北京二锅头酒”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了支付宝截图一张,购买后的商品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保管。
经查看,该场所内悬挂有名称为“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的证照,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某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6日,余鸿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将上述商品密封拍照后交由余鸿保管。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38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红星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诉讼中,经确认封存完整后,本院对红星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拆封后有一瓶标注“北京二锅头酒”的白酒。
产品上标注委托商是京城门公司,受托方(制造商)是玉液春公司。
产品瓶贴呈长方形,自上而下分成六个部分,分别是一条细长的黑色矩形线、白色矩形框(框内有两个麦穗交叉并标注较小的“京久盛通”字体,麦穗外围标注“北京风味”)、红色矩形框(框内标注显著的“北京二锅头酒”)、类似跑道状图案(图案内部标注“五十六度”)、白色矩形框(框内标注产品配料等信息)、黑色矩形框(框内标注“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及条形码)。
另查明,京城门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日期2018年3月8日。
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
玉液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成立日期2002年1月17日。
经营范围为白酒(液态)。
东宇日杂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11年3月25日,经营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零售卷烟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星公司是第3731472号“”商标和第320026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害了红星公司的两个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将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320026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颜色组合上具有较大差异,第3200267号“”商标指定颜色为红色、白色和蓝色,且图形中没有标注文字等信息,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将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3731472号“”注册商标相比,第3731472号“”商标指定颜色为红色、白色和深蓝色,与涉案产品使用的红色、白色和黑色,二者颜色设计较为接近;
另,二者在总体布局一致的前提下,在标注文字“二锅头酒”及该文字上方的图案设计上,位置一致,相应的文字及图案亦较为接近,故涉案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3731472号“”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信息,京城门公司和玉液春公司均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本院对玉液春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的主张不予采信。
京城门公司和玉液春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东宇日杂店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红星公司主张其产品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具备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涉案产品与其“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包装、装潢构成近似,三被告的相应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红星公司所主张的“红星二锅头”系列产品缺乏明确指向。
其次,红星公司提交的关于其公司及公司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产品的包装、装潢;
红星公司提交的其产品在网络上的宣传报道的七份证据中,除了央视网的一篇报道及张涵予代言的广告显示时间为2016年外,其他宣传报道时间距现在均较为久远,且涉及不同款产品的不同外观;
红星公司提交的七份关于广告合同的证据中,最近的广告年份是2017年,且只有两份广告合同附有相应产品的宣传截图(截图显示的是不同款产品的外观)。
综上,红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哪一款或哪几款产品经长期宣传、使用而具备一定知名度,并产生识别产品来源的功能,故本院对红星公司关于三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京城门公司和玉液春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东宇日杂店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各方均未举证证明被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也缺乏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红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京城门公司、玉液春公司赔偿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没有证据证明东宇日杂店存在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的故意,且京城门公司在诉讼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的,故东宇日杂店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红星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第373147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和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五、被告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北京京城门酒业有限公司和保定玉液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永泰县城峰东宇日杂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