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金碧路**沙湖松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峰,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广东鹏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冚墟二街**div> 法定代表人:葛赣湘,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宏远路**铺iv> 经营者:陈巧娜,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一审被告: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官路唇村 法定代表人:周朝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动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昊公司)、一审被告东莞市南城隆金自行车行(以下简称隆金自行车行)、一审被告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动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4037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0371号决定),宣告20142030××××.4号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二)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
改判驳回铭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隆金自行车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雅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新能动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铭昊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4.新能动力公司、隆金自行车行、雅迪公司向铭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5.新能动力公司、隆金自行车行、雅迪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铭昊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并主张隆金自行车行和雅迪公司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新能动力公司实施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因此,隆金自行车行和雅迪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责任,新能动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铭昊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电动自行车的锂电池盒”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1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30××××.4。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2018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4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8年1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新的权利要求1-8仅修改了原权利要求中的从属权利要求3、4、8的引用关系。
2017年9月1日,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坚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铺的店铺购买了一辆车身载有“雅迪”字样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以上有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35695号公证书为证。
铭昊公司主张锂电池盒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全部落入铭昊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隆金自行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在一审庭审中,隆金自行车行、雅迪公司、新能动力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2017)深证字第186429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该公证书所涉内容为QQ邮箱用户“八匹马”于2014年5月29日收到的一封邮件。
铭昊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邮箱的权属人、邮件形成时间以及邮件的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即使该邮件系真实的,由于该邮件并非是公知的信息,也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且该文件也没有全部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雅迪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新能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乙方)签署的《采购合同》和《广东雅迪机车有限公司采购通知单》的复印件。
关于合理费用,铭昊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
一审法院判决:1.隆金自行车行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新能动力公司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新能动力公司赔偿150,000元。
4.驳回铭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新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
2.改判驳回铭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由铭昊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新能动力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是八匹马公司廖飚研发完成的,因此廖飚对涉案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二审期间,新能动力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元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新能动力公司所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元翔公司,依法确认新能动力公司实施了未经许可的制造行为。
新能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元翔公司,从而也无法进一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来源为案外人廖飚。
因此,即便相关证据证明廖飚对本案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新能动力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依然也不能成立。
新能动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新能动力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元翔公司,但二审法院已经依法认定新能动力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处理结果不会对案外人元翔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案外人元翔公司没有参与到本案审理的实质意义,因此二审法院对于新能动力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本院查明: 二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第40371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铭昊公司不服第40371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19)京73行初924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第40371号决定,驳回铭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其后,铭昊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二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一、二审判决是否具有追溯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生效判决已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涉案专利应视为自始不存在,对一、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
新能动力公司关于撤销一、二审判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能动力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东莞市铭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