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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章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13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吴章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吴章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13知民初12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玲,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章凤,女,195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吴章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瞿红玲,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章凤立即停止侵害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吴章凤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3.被告吴章凤赔偿我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5.被告吴章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一家知名度非常高的品牌体育用品企业。

多年来,我公司在产品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尤其在体育资源的合作和产品研发上拥有丰富的经验,我公司在CCTV5及各地市电视台进行了巨大广告宣传投入,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我公司多年来参与各种重大赛事的举办,曾作为2010年广州亚运会、2010年上海世博会、2012年伦敦奥运会、2014年仁川亚运会等赛事的重要合作伙伴,为国家的体育事业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我公司先后荣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商标金奖”等荣誉称号,“361°”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发现,由被告吴章凤所有并运营的名为“艾尚运动鞋店”网络店销售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涉案商品进行鉴定,确认涉案商品为假货。

拼多多网站系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应尽到合理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在其未尽到监管职责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提供商业平台,已经尽到合理提醒义务,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已经及时采取措施,删除相关链接,原告诉请已经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7375770号“361°”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公证处出具的线上购买以及线下取货公证书、封存证物。

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涉案商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证明目的:原告对涉案商品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假货。

证据四、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供的关于被告吴章凤身份信息的邮件一份。

证明目的:涉案店铺实际注册者为被告吴章凤。

证据五、律师费用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诉被告所支付的证据保全的公证费用。

证据七、原告所获的荣誉照片。

证明目的:原告曾获“网民最熟悉品牌奖”、“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国际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

原告生产的运动鞋荣列200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二位。

“361°”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上海寻梦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

证明目的:我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经采取必要措施,删除相关侵权商品,没有造成原告直接损失。

吴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对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被告上海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未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三六一度公司是第7375770号“361°”商标的注册人,第7375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

防水服;

服装;

婚纱;

裤子;

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

袜;

戏装;

鞋;

鞋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羽绒服装;

浴帽;

运动衫;

运动鞋;

足球鞋(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2019年9月4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23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三六一度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1公证员助理高菲的监督下,于2019年7月25日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然后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微信”×××。

二、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在名为“艾尚运动鞋店”的店铺中购买“正品春夏季运动鞋男鞋子男士跑步鞋透气休闲鞋韩版学生板鞋旅游鞋”项下鞋子(颜色:988黑金,尺寸:42),收货地址设置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鱼市口47号菜鸟驿站,生成订单编号:190725-092017787910462,随后用微信付款;

三、吉晶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7月30日,吉晶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1公证员助理高菲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经清洁的手机通过公证处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手机“设置”中“我的设备”,打开“应用商店”,下载“拼多多”×××、“微信”×××。

二、登录“微信”×××,再登录“拼多多”×××,查看订单编号为190725-092017787910462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韵达快递,物流单号:4600752173758)。

三、吉晶对操作过程中手机显示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摄像。

2019年9月4日,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作出(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2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晶与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顾某2公证员助理高菲,于2019年7月30日来到江苏省宝应县鱼市口菜鸟驿站,吉晶在公证人员面前领取了快递单号为4600752173758的邮包,公证人员对现场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与吉晶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对该邮包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物品封装后暂由公证处保管,最后打印所拍照片。

根据上述公证书中的打印页面显示: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晶打开的是一家拼多多店名为“艾尚运动鞋店”的网页,2019年7月25日上午9:10该网页显示的商品描述为“正品春夏季运动鞋男鞋子男士跑步鞋透气休闲鞋韩版学生板鞋旅游鞋”,已拼805件,商品评价168,单独购买价70元,发起拼单价57元,鞋上标有“361°”的标识。

订单信息显示,快递于2019年7月26日在福建省被揽收,同年7月27日在江苏省宝应县签收。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包裹上粘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为4600752173758)一份,内有鞋盒一个,盒内有运动鞋一双、袜子一双、香包一包。

其中鞋盒盒面、运动鞋的外侧、鞋舌和鞋垫处均标有“361°”标识。

2019年8月8日,三六一度公司对该卖家销售的涉案商品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描述如下:该物品与我司产品要求不同如下:1、鞋盒发黄破旧与我司规定不符;

2、挂牌款号及条形码与我司规定不符;

3、面料品种与我司规定不符;

4、缝制工艺与我司规定不符;

5、主唛材质与我司规定不符;

6、没有正确缝制洗唛标识;

7、里布、罗纹、印绣花与我司规定不符。

鉴定结论为:我司并无授权以上卖家生产或销售我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送检样品非我司生产或我司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系侵犯我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用3500元。

另查明,上海寻梦公司于2014年成立,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运营方。

拼多多×××运营者上海寻梦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涉案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艾尚运动鞋店”,入驻人为吴章凤,公民身份号码为,住址为湖北省××××王子店村马南湾,手机号为150××××****。

本案中,本院以上述通讯地址和电话为依据向吴章凤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邮政法院专递邮件回执单显示,该邮件已由他人签名代收,但吴章凤未按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涉案商品已被拼多多平台于2020年4月5日禁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被删除,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公司的起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在其核定第25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运动鞋多处使用“361°”标识,标识清晰显著,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而上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运动鞋,三六一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三六一度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章凤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被告吴章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吴章凤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7375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但鉴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链接已被删除,涉案侵权行为已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章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吴章凤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被告获利的证据,其公司请求本院酌定赔偿数额。

经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等因素,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涉案商品单独购买价70元,发起拼单价57元,公证时已销售805件,拟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另外,三六一度公司已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用发票,对其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吴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吴章凤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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