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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易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知民初70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易世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易世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7知民初70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粮站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达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石桥乡五一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汪家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世军,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安乡县。

个体工商户经营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红庙社区甘露寺大市场224号门面。

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旺公司)、易世军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田达良,被告振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被告易世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旺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擅自使用与长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长康”芝麻油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标识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瓶贴、包装纸箱;

2.判令振旺公司立即停止对长康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即包括立即停止在芝麻油商品上使用“有康”、“友康”、“兴康”、“长香”等与长康公司“长康”、“友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3.判令易世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振旺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

4.判令振旺公司、易世军赔偿长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事实和理由:长康公司成立于1996年,系国内知名食用油生产企业,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长康”牌芝麻油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

长康公司在第29类“芝麻油、食用油”等商品上持有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以及第23493235号“”等注册商标。

上述“长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连续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长康公司的“长康”牌香芝麻油产品自2006年启用新的包装装潢,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

该瓶贴、包装纸箱设计独特,其鲜明的色彩及其精美的构图,给消费者以深刻的视觉印象,已与长康公司形成非常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随着“长康”商标以及“长康”牌香芝麻油知名度的不断提高,市场上不断涌现大量仿冒产品。

经长康公司调查发现,振旺公司生产、销售的“有康”、“友康”、“兴康”、“长香”牌香芝麻油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长康公司“长康”注册商标近似,其中“友康”标识与长康公司“友康”商标相同。

并且上述产品所使用瓶贴、包装纸箱与“长康”牌香芝麻油产品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引人误认为是长康公司商品或者存在特定联系。

振旺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长康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商品上使用与长康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使用与长康公司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长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易世军经营的从事南杂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9月4日,其在经营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的店招名为“世军南杂批发部”的店铺中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

振旺公司辩称:1.长康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

振旺公司产品上显著位置使用的是自已于2017年注册的“振和”商标,并注明了企业名称,不会使消费者误认;

振旺公司使用的“有康”、“兴康”标识与“长康”商标并不相似,且文字含义不同;

长康公司2018年注册“友康”商标后从未使用,振旺公司在2018年后也没有使用过“友康”标识。

振旺公司芝麻油的售价不到10元/瓶,而长康公司的芝麻油售价19.8元,价格有明显差别,根本不会混淆。

2.振旺公司产品包装装潢与长康公司产品包装装潢整体视觉效果不近似,不会使消费者误认,未对长康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3.长康公司诉请赔偿的数额过高,振旺公司是小作坊生产,且香芝麻油也只是其生产产品的一小部分,生产的被控产品价值不到2万元。

请求驳回对振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易世军辩称,其是长康公司经常德的代理商介绍才知道振旺公司有调味油出售,后来从甘露寺市场的六合批发部购进了8件“有康”香麻油,进货时都取得了合法的手续。

销售后赚取的利润也仅200元。

易世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各方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经组织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长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4674471号“长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12358888号“长康”商标注册证、第23493235号“友康”商标注册证,均系商标注册主管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证明、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我最喜爱的绿色食品”证书、袁隆平特别奖证书、湖南省私营企业100强证书、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证书、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证书、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证书、湖南省绿色食品示范基地证书、优秀绿色食品示范基地证书、绿色食品生产资料应用示范基地证书、“全国放心粮油示范企业”证书、“全国芝麻油加工10强”证书、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2019年度明星品牌企业荣誉证书,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牌香芝麻油产品及“长康”商标具有良好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予以采信;

2011年-2016年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2017年-2019年部分销售发票,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牌香芝麻油产品销售量较大,销售范围广,品牌知名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

2011年-2016年部分电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2017年-2019年部分广告发布发票、报纸对“长康”牌芝麻油产品的部分报道,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公司为扩大“长康”牌芝麻油产品品牌影响力,持续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本院予以采信;

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关于开展“打假护牌”专项行动中集中查处仿冒、假冒“长康”芝麻油违法行为的通知、关于查处仿冒、假冒长康香芝麻油特有的包装、装潢的通知,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牌芝麻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多次被行政机关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予以保护,本院予以采信;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五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书,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牌商标和长康芝麻油产品包装装潢因被他人仿冒、假冒,多次获得司法保护,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2000年至今长康公司使用的“长康”牌香芝麻油瓶贴、长康香芝麻油产品标贴制版、印刷证明及附图、第1092954号长康香芝麻油标贴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主视图、“长康”牌香芝麻油包装纸箱、版权登记证书--长康调和香芝麻油瓶贴图样,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长康公司享有“长康”牌香芝麻油商品的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和版权,并通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2019)湘常德证民字第309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振旺公司、易世军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易世军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本院予以采信;

第18762033号“振和及图”商标档案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939号公证书、(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864号公证书及音频文件、通话内容文字版,振旺公司和易世军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振旺公司网站进行产品推介及销售了相关产品,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振旺公司因侵害案外人商标权受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责令改正通知书,系行政执法机关的公文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10497548号“有康”商标档案、第6365759号“兴康”商标档案,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打印费发票,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将根据其支出标准的合理性依法审查认定。

易世军提交的振旺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振旺公司无异议,能够证明易世军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清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长康公司注册商标权利及包装、装潢的事实长康公司是第1987177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花生油、火腿肠、加工过的蕌头、牛肉干、食用调和油、食用油、芝麻油、腌制蔬菜,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3日。

长康公司是第4674471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水果罐头、泡菜、酸菜、芝麻油、食用油,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13日。

长康公司是第12358888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肉罐头、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芝麻油、食用菜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橄榄油,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

长康公司是第23493235号“”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的食用芝麻油;豆腐制品;肉;食用油脂;加工过的槟榔,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长康”芝麻油自2000年使用新一代瓶贴以来,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13年、2014年进行了改版,但瓶贴整体观感呈上黄下红的风格并未改变。

其中,除2006年对瓶贴各图形要素布局进行了调整外,其他均为对个别文字内容等细节进行增删。

2009年12月23日,长康香芝麻油标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2月13日。

1997年12月至2017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1987177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12月至2006年12月,长康芝麻油被国家质量监督与检疫总局批准为免检产品。

长康牌芝麻油被授予湖南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

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长康芝麻油被农业部农产品安全中心认定为无公害农产品。

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湘阴县长康镇为湖南省农业厅认定的无公害产品产地。

2018年11月4日,长康芝麻油被授予“袁隆平特别奖”。

2019年9月“长康”芝麻油系列产品获评湖南省“我最喜欢的绿色食品称号。

此外,长康公司自2005年7月至2019年12月,先后获得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私人企业100强第12名、全国绿色食品示范企业、湖省绿色食品示范基地、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全国放心粮油示范企业、2019年度明星品牌企业、全国芝麻油加工10强等荣誉。

自2011年以来,长康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综艺频道、凤凰卫视、浙江电视台教育科技频道、四川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四川电视台经济频道、贵州电视台公共频道、福建电视台新闻频道、重庆电视台都市频道、广东电视台南方经济科教频道、江西电视台二套、湖北电视台公共频道、陕西卫视、陕西电视台都市频道安微电视台经视频道、广西电视台综艺频道、湖南卫视、湖南娱乐频道、湖南经视等多家电视台发布长康品牌系列产品广告,宣传长康系列产品。

中国食品质量报、中国食品报、湖南日报、长沙晚报、岳阳晚报、湖南经济报等报纸对长康公司及长康系列产品进行了报道。

2009年10月9日,胡进军、谢志祥因经销仿冒“长康”牌香芝麻油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被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予了行政处罚;

2009年8月19日,衡阳市军山调味品厂因生产长廉香芝麻油涉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责令限期改正;

2009年9月、10月,郴州市和怀化市市场监管部门分别发文要求下属分局集中开展查处仿冒、假冒的“长康”芝麻油违法行为的专项行动;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中民五终字第02595号民事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初2292号民事判决、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21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分别因“长康”商标专用权受侵害或包装、装潢被假冒获得胜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李太荣、胡仲兄、吴惠金和彭玉强判处刑罚。

二、关于被控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2019)湘常德证民字第30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8日14时50分,在常德市德城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冷某的监督下,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进入到甘露寺大市场内名为“世军南杂批发部”的店铺购买“有康香芝麻油”一箱,并索取购物销售单一张。

2019年11月28日15时17分,在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冷某的监督下,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进入到甘露寺大市场内名为“世军南杂批发部”的店铺购买“友康香芝麻油”一瓶,并索取购物销售单一张。

2019年11月28日15时31日,在胡翔玮、冷某的监督下,史亚利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

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拍照留存。

根据(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93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0日14时35分,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文某、夏金花与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利在长沙公证处综合科办公室,操作该办公室电脑,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并输入“www.syzwtwy.com”网址,进入显示为“邵阳市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的页面后,依次打开“产品展示”等页面链接,并截屏保存了显示“有康香芝麻油”、“兴康香芝麻油”、“友康香芝麻油”、“长香香芝麻油”、“振和香芝麻油”、“花椒油”、“山胡椒油”、“俞记辣椒籽油”等产品,以及显示振旺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若干网页页面。

随后,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后,经查询振旺公司企业信息,发现其因侵害案外人“黎红”商标于2018年10月被行政处罚的记录。

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www.syzwtwy.com”网址由振旺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备案。

庭审中,将当庭拆封的公证实物或振旺公司网页展示的产品包装与长康公司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和长康公司的产品均为芝麻油。

关于包装装潢:长康公司提供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颜色布局相似,各对应部位均使用红、黄两色为底色,即顶部及底部为黄色,中部为红色;

外包装及瓶贴文字、图案、颜色搭配近似,各对应部位使用的文字颜色相同。

经隔离比对,二者具有整体相似的观感。

关于商标使用:长康公司商品外包装及瓶贴的中上部位置直接使用第12358888号“”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对应位置分别突出使用“有康”、“兴康”、“友康”、“长香”文字,且均为红底白字;

外包装及瓶贴中部以黄色文字突出标注的商品名称分别为“香芝麻调味油”和“香芝麻油”,长康公司商品名称中有“调味”二字;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瓶贴左上部使用了振旺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外包装及瓶贴下部分别标注了长康公司和振旺公司企业名称。

其中,使用“友康”文字作为商品标识的芝麻油未标注生产日期。

根据(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393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21日16时10分,长沙公证处公证员文某、公证人员李某和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子轩在长沙公证处办公室内,由宋子轩使用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三星手机拨打130××××5385手机号码并进行录音,经确认音频文件与通话内容一致后,导入公证员文某的电脑,并刻录光盘封存。

经拆封核对,光盘内的音频文件内容与长康公司提交的文字记录一致。

通话对方自称为“振旺调味油公司”汪老板,该公司销售“有康”、“兴康”、“友康”、“长香”香芝麻油,在湖南基本都有销售,其中“友康”香芝麻油因与长康公司的商品有冲突,已经没有销售。

“有康”、“兴康”、“长香”香芝麻油产品的规格不相同,供货价分别为80元、90元、41/42元。

长康公司因本案诉讼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7336元、差旅费930元、打印费340元。

另查明:1.第18762033号“”商标由振旺公司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为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料、佐料(调味品)、虾油、糟油、蚝油、果子油、辣椒油、调味酱、豉油、酱油。

2.振旺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调味料(调味油)加工销售。

3.易世军2007年9月4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登记经营范围为南杂销售。

4.在公证取证过程中,史亚利购买的“有康香芝麻油”一箱共20瓶,共计价款190元。

史亚利购买的“友康香芝麻油”一瓶,价款10元。

5.第10497548号“”商标由案外人哈尔滨元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精制坚果仁、肉、鱼(非活的)、肉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蛋、牛奶制品、木耳。

6.第6365759号“”商标由案外人康县信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申请注册,核准有效期为201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橄榄油、食用葵花籽油、水果蜜饯、果肉、果酱、蜜饯。

本院认为,长康公司是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以及第23493235号“”商标注册人,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故长康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长康公司有权向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主张侵权责任。

上述长康商标经长康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并因长康系列产品的优良品质和有效的宣传推广、积极的品牌维护,在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长康公司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⑴长康公司注册使用长康系列商标及芝麻油产品瓶贴近二十年,且长康香芝麻油瓶贴曾获颁外观设计专利。

近十多年来,长康芝麻油瓶贴版式风格无实质性变化;

⑵长康系列产品多次获得各类奖项;

⑶长康公司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对长康系列产品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和广告推介;

⑷第1987177号“”商标曾被人民法院个案判决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多次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⑸长康系列商标和芝麻油产品包装、装潢多次因权益遭受侵害,受到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人民法院给予行政和民事、刑事司法保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长康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长康芝麻油产品在全国芝麻油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此外,长康公司生产的长康芝麻油产品包装、装潢具有较为鲜明特色,可以认定为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显著性。

因此,长康公司对长康芝麻油产品包装、装潢享有权益。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关于振旺公司、易世军是否侵害长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存在对长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芝麻油,与长康公司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以及第23493235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为第29类商品“芝麻油”,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有康”、“兴康”、“友康”、“长香”文字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有康”商标系案外人哈尔滨元亨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不属于长康公司的商标权保护范围,振旺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有康”商标未侵害长康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兴康”、“友康”、“长香”商标分别与长康公司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商标中的“康”或“长”部分文字相同、文字大小相当,结合振旺公司使用商标的方式和借助产品外包装、瓶贴相似设计所产生的渲染效果,以及长康公司商标的影响力,从整体观察,能够使受众对该文字标识产生相似的观感效果,与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长康公司或与长康公司存在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振旺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易世军销售上述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长康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兴康”、“友康”商标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兴康”商标与康县信康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第6365759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近似,但不影响其与长康公司上述长康商标亦构成近似。

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振旺公司在长康公司取得第23493235号“”商标注册后仍生产了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振旺公司此前使用与长康公司长康系列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友康”商标的行为,仍构成侵权,且未过追诉期,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本案中,振旺公司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长康公司在先使用的商品外包装及瓶贴的文字、图案、颜色搭配整体近似,且各对应部位使用的文字颜色相同,具有整体相似的观感。

由于长康系列香芝麻调味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有康”、“兴康”、“友康”、“长香”香芝麻油的来源产生误认,对“有康”、“兴康”、“友康”、“长香”香芝麻油与长康系列香芝麻调味油产生混淆。

因此,振旺公司生产并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振旺公司、易世军的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长康公司要求振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长康系列芝麻油包装、装潢近似和商标近似的侵权产品,要求易世军停止销售侵害长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振旺公司作为芝麻油产品的生产者,知道其曾经生产的“友康”芝麻油与长康公司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对长康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及知名度亦应当明知,对长康公司的相关权利理应主动避让,但其仍生产并销售使用了与长康公司注册商标和包装、装潢近似的多个产品,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易世军提供了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振旺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会削弱公众对长康公司相关商标的认知、认可度,足以造成长康公司市场份额和利润损失。

由于长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振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振旺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标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长康公司商品品牌和商标知名度、商品种类和价值、振旺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产品销售范围和侵权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长康公司的维权支出,考虑案件的复杂程度、同类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和长康公司诉讼主张合理性,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各项因素,本院对长康公司因振旺公司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酌定为9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兴康”、“友康”、“长香”标识的香芝麻油产品;

二、被告易世军立即停止侵害侵害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987177号“”、第4674471号“?”、第1235888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兴康”、“友康”香芝麻油商品;

三、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康”香芝麻调味油包装、装潢相似的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瓶贴、包装纸箱。

四、被告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五、驳回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邵阳市双清区振旺调味油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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