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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60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白沙湾涌下直街**首层之21。

法定代表人:詹银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

。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竹山村工业路**(厂房2首层、厂房**) 法定代表人:苏本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木河迳二街****首层第一卡div> 法定代表人:邓堪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富,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立公司)、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展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6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华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涛到庭参加诉讼,大展公司未到庭参加。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立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驰公司、大展公司:1.停止侵犯华立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77××××.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

3.连带赔偿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9320元。

4.共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华立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77××××.2。

“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更名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5月13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华立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最新专利缴费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包括水池与设置于水池内的船体,船体上设置有方向盘,其特征在于:所述水池内设置有可左右摇摆的摇摆机构,所述船体设置于该摇摆机构上,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一侧设置有游戏机,所述游戏机的显示屏的正面朝向所述船体,在所述水池的侧壁顶端的另一侧设置有用于控制所述游戏机进入游戏的投币装置,所述水池侧壁和/或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所述喷水系统具有一个或多个喷水口与排水口,所述喷水口设置于所述水池内靠近所述显示屏一侧的底壁和/或侧壁上,所述排水口设置于水池的底壁上,所述喷气系统与所述喷水口连接。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相关内容: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及存在的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该船型摇摆游戏机可以使游玩者在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前面还有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船型摇摆游戏机,通过设置可左右摇摆的船体结构,并设置了喷水系统、喷气系统,为游玩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游戏娱乐方式,使得游玩者可以在游戏过程中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还伴随着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2016年9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17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英文版)”2台,每台价格2100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汇款时间为2016年6月4日。

2016年8月4日及2016年8月24日,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采购“水上乐园(中文版)”各1台,每台价格21000元,均约定当天交货,汇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5日及2016年8月26日。

相关《采购订单》上印有产品图片,且均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

(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8月24日,华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耀坚来到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沙港中路48号的大展公司,购买了名称为“水上乐园”的船型游戏机一台,并现场取得了大展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各一份。

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为25920元,上面盖有大展公司业务专用章,《中山市大展动漫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供方”处盖有大展公司合同专用章,并记载:“保修期:出货后壹年为保修期,保修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供方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

”以上所购被诉产品上贴附有标签,标签上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该产品附有《水上乐园游戏操作与指导说明书》,上面亦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

华立公司主张为该公证支付公证费500元。

被诉产品是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如附图1),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如附图2),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除此之外,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

2016年11月16日,乐驰公司出具《“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记载:“水上乐园”游乐设备是本司自主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一款新型水上摇摆机,玩法新颖,造型美观。

本司销售该机台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其他客人,销售后的产品如有产生侵权纠纷等责任与大展公司和客人无关,都由本公司负责。

特此证明!

”。

该证明书上有“负责人:詹皇杰”的签名并盖有乐驰公司的公章。

乐驰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动漫游戏游艺机、模拟机、游艺设备及配件;

电脑软件开发;

生产:玩具、机电产品;

加工:五金制品;

租赁:游艺设备、模拟机;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公司地址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之一,后变更为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首层之21。

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詹皇杰,后变更为詹银暹。

大展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电子元件、电子软件(凭有效的特种设备资格许可文件经营)。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采购订单、销售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水上乐园”游乐设备生产、销售来源证明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各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分别举证如下: 一、大展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乐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

公证了如下内容:2016年11月17日,大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瑞传打开www.lzy-game.com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网站,点击“产品展示”进入相关页面,在上述页面内点击“水上乐园”图片可以看到放大的产品图片(如附图3)。

另外,上述页面还记载有如下内容:“联系我们中山市乐之源娱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9传真:0760-885××××9手机:159××××6409联系人:许先生地址:中山市东区白沙湾涌下直街30号六楼”。

乐驰公司则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

2.自称是“许明富”与“詹黄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及文字整理。

3.乐之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内容主要记载:乐之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住所为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游艺设备及配件、玩具、机电产品等,该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因依法宣告破产而注销。

4.乐之源公司宣传册。

内页有乐之源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图片及介绍,且每个产品介绍下均记载:中山市乐之源设备有限公司、中山市乐驰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电话:0760-885××××9、传真:0760-885××××9、网址:www.lzy-game.com、地址:、地址:中山市**白沙湾涌下直街****等内容iv> 5.“大展游乐许先生”与“乐之源詹生”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

经一审法院上网核对,该打印件与电脑端聊天记录一致。

二、华立公司为证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华立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减少,给其造成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华立公司专利产品(水上游游乐)销售明细表。

内容主要记载: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华立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售“水上游游乐”13台,价税合计396500元。

2.华立公司与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签订的《中国专利代理委托合同》及付款发票。

内容主要记载:华立公司委托广州番禺容大专利代理事务所进行专利权评估报告事宜,数量为3件,每件费用为2900元,总计8700元。

发票金额亦为8700元。

3.华立公司与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及付款发票。

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主要记载:因与大展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华立公司应支付广州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前期代理费20000元,后期代理费(不含前期代理费)按华立公司实际回收款项金额的30%收取。

发票金额亦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立公司是ZL20142077××××.2“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华立公司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案件争议焦点为:一、乐驰公司、大展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乐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华立公司诉称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2016)粤广广州第174734号公证书记载了华立公司代理人向大展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过程,且购买时间与大展公司向乐驰公司订购、提货时间相吻合,涉及的款式、数量均一致,结合乐驰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足以认定被诉产品是由乐驰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大展公司,再由大展公司销售给华立公司的。

但是被诉产品标签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的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宣称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即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产品的制造商。

结合乐驰公司与大展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不能有公司标识”等内容、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推断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有分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水池侧壁和底壁内设置有喷水系统与喷气系统,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两者为实现在游戏过程中喷水以及喷气效果而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差异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

其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之于现有技术的进步在于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左右摇摆并伴随喷水和喷气效果;

而非在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是否连接方面作了技术改进。

对于该创新方案而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结构上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离同样实现了喷水和喷气,故可推断上述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所实现的功能也基本相同。

再次,因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使用在游戏机上,按技术常理,喷水及喷气的强度不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达到和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在游戏过程中伴随着喷水和喷气的效果。

最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或分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综上,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喷气系统未与喷水口连接,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字面上不相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亦能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据此,应认定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乐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的是早于专利申请日公开的技术方案,证据是(2016)粤中石岐第20020号公证书所附的乐之源公司网站上的“水上乐园”设备图片,但从该书证无法判断该图片的上传时间,因此该图片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

退一步讲,该图片未完整公开该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据此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因此,一审法院对乐驰公司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责任。

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未经华立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制造、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华立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查,华立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1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弱,且无法反映其实际损失,无法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鉴于因案件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

根据华立公司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三案的情况可知,华立公司在游戏船产品上至少拥有三个专利,而被诉产品同时侵害华立公司三案专利,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对于主观故意如此明显的侵权行为,应提高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否则不足以遏制侵权行为。

因此,案件酌定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连带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华立公司为(2017)粤73民初161-163号三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费用25920元、公证费500元、前期律师费20000元,共计46420元,以上费用均为三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三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15473元,另外华立公司为案件支付专利权评估报告代理费2900元。

综上,华立公司为案件支付维权费用共18373元,均有相关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案件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华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乐驰公司和大展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共同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费用18373元,驳回华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乐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立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大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华立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华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华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大展公司是否存在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

三、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华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理由是:1.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的创新点描述为“为克服现有技术的不足及存在问题,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该船型摇摆游戏机可以使游玩者在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船体的前面还有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故从该技术的创新方案可见,无论喷气系统与喷水口是否连接,对使用该技术手段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并无实质差异,均能达到“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

2.虽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以从形式区别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还是分离,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3.从两者所实现的效果来看,即便喷水的水花大小和高度有所不同,对于游戏机的趣味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差别。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乐驰公司以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为水花较小、容易倒吸漏水短路等由否认两者构成等同,缺乏理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展公司是否存在共同制造的侵权行为问题。

从大展公司一审提交的QQ、微信对话记录以及《采购订单》等证据可以看出,乐驰公司根据大展公司的要求印制说明书,比如要求“不能有公司标识”、“不能有中文”等;

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以及说明书上均有大展公司LOGO、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且大展公司在说明书中称由其负责机台的维修及更换零配件,由此可见,大展公司对外表示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再结合大展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加工、生产、销售:动漫游艺机、机械游艺机等”,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大展公司与乐驰公司在制造和销售被诉产品等环节中有意思联络和分工,两者存在共同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由于合法来源抗辩制度适用的主体仅限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中间环节主体,故作为共同制造者的大展公司以合法来源抗辩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华立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华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共同赔偿华立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18373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乐驰公司、大展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乐驰公司、大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乐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构成等同是适用法律错误。

1997年10月8日公开的97101066.8号,名称为“乘坐物游戏机”的发明专利与本案201420778157.2号“一种船形摇摆游戏机”实用新型专利都属于供人乘坐游乐的游戏机,乘坐部分的车体(或船体)、摇摆装置、显示屏、投币装置等都是二者的共有部件。

2013年10月30日公开的201220308407.7号名称为“4D动感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也是一款供人乘坐游乐的设备,并且公开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在前述背景技术基础上设计了“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的技术特征,根据审查基本常识,这一技术特征应当被严格限制等同范围,尤其是不能包括现有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正是“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的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特征。

因此,认定“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构成等同,是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原一审和二审判决均因此而错误适用了法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华立公司提交意见称,“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还是“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从技术手段、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都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是否存在现有技术跟判断等同侵权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具体来讲:一方面,97101066.8号专利与涉及等同技术特征没有任何关系;

另一方面,201220308407.7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一种4D动感座椅,“所述的雾化水喷嘴设置在座椅的扶手上”,“所述的空气喷嘴设置在座椅的扶手上”,其涉及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构成本案等同技术特征的任何参考。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分开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进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一种船型摇摆游戏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有“本实用新型提供的船型摇摆游戏机,通过设置可左右摇摆的船体结构,并设置了喷水系统、喷气系统,为游玩者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游戏娱乐方式,使得游玩者可以在游戏过程中随着船体的左右摇摆来进行游戏,而且在游戏过程中还伴随着喷水以及喷气的效果,使得游戏过程更加生动有趣”。

可见,涉案专利通过设置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可以使喷水口在游玩过程中具有喷水和喷气的技术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设置在水池底壁上,喷气口设置在水池的侧壁上,其喷气口是通过开关进行开启,喷水口是在游戏过程中通过方向盘左打到底或右打到底而开启以实现喷水口喷水,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和喷气口是单独控制的,其喷水口仅在特定情况下实现喷水效果,而且并不能喷气,其喷水、喷气是分开进行的,而涉案专利的喷水口能在游玩过程中具有喷水和喷气的技术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不能实现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

基于上述理由可知,涉案专利的喷水口能同时具有喷气和喷水的效果,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喷水口则仅具有喷水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喷气系统与喷水口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则应认定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乐驰公司构成侵害华立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认定错误,乐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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