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南卡罗来纳州29303斯巴坦堡市美利肯路**。
法定代表人:黛布拉·克莱门特,该公司首席行政官、高级总法律顾问及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江苏长江塑化市场****/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北京华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美利肯公司(MILLIKEN&COMPANY)(以下简称美利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19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视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美利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全、冯斐斐,南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利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是一项具有较高开创性的技术方案,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
虽经过多达四轮的无效宣告程序,在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任何修改的情况下,仍然被维持有效,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很强的稳定性。
其中的技术方案由于容易实施,易被侵权,应当给予严格的专利保护。
(二)从侵权对比看,美利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2、6和17,通过对比,可以明显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二审判决的主要错误,在于采用中间产品而非最终产品进行侵权比对,比对的对象错误,导致二审判决的逻辑和结论错误。
(四)二审判决还在一些基本概念的解释方面犯了明显错误,对于“层”的解释以及“横向边缘”的解释均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内容不符,其发明的新词“环形层”在涉案专利中找不到依据。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美利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玻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美利肯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一条意见,将涉案专利管道称为开创性发明言过其实。
在1996年,申请号为96118338.1的专利中,个人发明人就已经发明了类似的编制套管。
涉案专利是改进塑料管,只是在类似的编制套管上进行了简单的材料替换,将硬材料转换成了软材料。
美利肯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南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080××××.1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南玻公司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南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6月21日,授权日为2004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0080××××.1,该专利第17年度年费已缴纳。
2004年5月14日,专利权人由马克塔隆公司变更为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由TVC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VC通信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由TVC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威斯克伊奎缇公司。
2014年6月23日,威斯克伊奎缇公司出具确认信,载明“自2004年8月2日起,美利肯公司已就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取得生产、销售和使用产品的排他性许可,威斯克伊奎缇公司特此确认已决定不以威斯克伊奎缇公司自身的名义对中国境内的侵犯涉案专利的任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美利肯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法律行动”。
美利肯公司明确据以起诉南玻公司侵犯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柔性材料是一种纤维织物。
17.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插入物由多层柔性材料所构成,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有,“已经提出一种解决该问题的方案,是把长条形材料引入原有的电缆管道,这种长条形材料通常是由聚乙烯塑料构成……当聚乙烯材料有几分弹性时,这种方法常常是难于使用的,大多数的地下电缆管道包括多处弯曲和转弯,这种弯曲和转弯使得这种弹性材料通过也很麻烦”;
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有,“插入物10由大量薄的柔性的材料层构成。
四个薄层14、15、16和17作为例子被示出。
层14-17有两个横向边缘18,横向边缘18由在横向边缘18附近的缝线19相连接……鉴于制造插入物10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其他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情况 2014年6月24日,南玻公司与吴文榜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南玻公司向吴文榜销售500米纺织子管(编织子管);
同年6月26日,吴文榜按南玻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2490元至南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的个人账户,次日南玻公司开出收据,并向吴文榜寄出该收据及名片6张、宣传册3本、购销合同1份;
同年7月2日,吴文榜收到南玻公司制造的前述500米纺织子管。
该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美利肯公司对比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四个分隔间的装置,包括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所说的插入物由六层柔性材料构成,所说的层有横向边缘,并在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用线缝合在一起,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纤维织物。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17的保护范围。
南玻公司对比意见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是三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所以不是一个插入物,而是三个;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每个管道都是独立的完整的O型管道,而层是由平面构成的;
第三,涉案专利只能在边缘缝合,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独立管道,是完整的O型,不具有横向边缘,可以在任何位置缝合;
第四,涉案专利是层状结构形成分隔间,所以要缝合以便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如果不缝合,分隔间就不成立,层之间有缝,而管道之间无缝,被控侵权产品是几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无论是否缝合分隔间都是成立的,缝合在一起是为了集成束构成一体。
因此南玻公司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双方认可宣传册图片所展示的产品与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一致。
2014年4月2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移动公司)发布2014年二级集采纺织子管产品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招标货物为纺织子管产品,采购规模预估为大型号纺织子管4万米、中型号纺织子管约12.6万米、小型号纺织子管约13.02万米,实际采购规模以实际合同采购量为准。
2014年6月4日,四川移动公司中标公示结果,中标候选人为南玻公司。
南玻公司认可其为最终中标单位。
2014年10月16日,南玻公司向攀枝花移动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南玻公司销售纺织子管2000米。
南玻公司当庭出示“无缝单管”实物,并称此即为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的纺织子管,虽然美利肯公司对该实物不予认可,但美利肯公司亦未能提交南玻公司该次销售行为所涉实际产品的其他证据。
2014年12月5日,南玻公司向巴中移动公司开出增值税发票,显示南玻公司销售子管8700米。
该子管产品系由南玻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南方玻纤毡厂自成都苏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富公司)购入后再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产品材质为PE塑料管。
本案中美利肯公司明确对南玻公司的上述三次销售行为(销售给吴文榜、销售给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提出构成侵权的主张,同时请求法院就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前(2016年4月29日)的南玻公司所有侵权行为酌定赔偿数额。
另,美利肯公司因本案向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共计203673.9元,美利肯公司代理人称该笔费用包含双方协议后的律师费12万余元以及前期由律师事务所垫付的翻译费、调查费、公证费等。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南玻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玻璃纤维、化工产品及原料、塑料制品、塑料粒子、橡胶制品、纺织原料、针纺织品等的销售。
2012年9月,南玻公司先后分别申请了关于“编织子管”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及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但此后该二项专利均被宣告无效。
2013年9月9日访问南玻公司的网站,网页显示“我厂主要产品是专为通信光纤线缆而设计的一种新型材料的管材-纺织子管(编织子管),近年来我们始终以质量创新为宗旨……生产出的国际标准的纺织子管已被全国许多企业选用”,还有“纺织子管(编织子管)跟传统的HDPE子管是同一类产品,区别在于纺织子管(编织子管)是柔软的带状子管,可弯曲,子管由化纤材料纺织编织而成,而HDPE子管则是固有形状的管材。
纺织子管(编织子管)是南玻公司的一个专利产品,2011年开始研发,2012年在电信、移动、联通、军事等通信领域广泛推广应用”、“随着运营商网络规模的不断拓展,业务多元化的变化,传输资源的需求也在迅猛增长……”等内容,网页“产品展示”板块载有“纺织子管(编织子管)应用”的内容,并分为“新管孔中布缆”、“在隧道、地铁、桥梁等、地铁缆”、“特殊环境”、“室内布线”几部分予以介绍。
一审法院认为: 一、美利肯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威斯克伊奎缇公司书面确认美利肯公司在2004年8月2日起已在我国境内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该规定中“合同生效之日起……”的表述即已清晰表明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效力并不以备案手续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涉案专利权人的书面确认信经过了公证、认证,而南玻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专利实施许可的真实性,因此美利肯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二、南玻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1.关于美利肯公司主张的南玻公司向吴文榜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南玻公司所述技术特征的区别认定如下:第一,南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三个插入物,可是实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三个管道已经被缝线缝合为一个有机整体,故可以认定为一个插入物,而且南玻公司发表意见时亦称“集成束构成一体”;
第二,南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每个管道是独立完整的O型管道、而层是由平面构成,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权利要求的相关表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插入物、对层的描述,“层”为柔性材料,具有轻薄、易弯的特征,不宜机械地认定“层”是一个完全的平面意义的概念,结合下文所述理由,南玻公司主张“层”与“O型管道”存在区别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南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管道是完整的O型、不具有横向边缘,但南玻公司所谓O型管道也可以理解为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连接而成,即二层柔性材料在其横向边缘被彼此连接,仅仅是该连接方式没有留下明显可辨的痕迹,此亦可形成一个O型管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O型管道同样具有“层”及“横向边缘”;
第四,南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几个独立的管道缝合在一起、无论是否缝合分隔间都是成立的、缝合在一起是为了集成束构成一体,但这是南玻公司从主观角度作出的解释,并不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六层柔性材料在一侧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的客观状态,基于说明书作出了“鉴于制造插入物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其他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柔性材料层的横向边缘,采用了在制造时即将每两层柔性材料直接编织为一体这一连接方式,而后在六层柔性材料所形成的三个分隔间的共同一侧再次缝合,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在层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六层柔性材料的横向边缘彼此缝合在一起”的技术特征。
综上,南玻公司所提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存在区别的意见均不能成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且南玻公司宣传册所涉产品采用了与该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南玻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另外,南玻公司认为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吴文榜特意以美利肯公司的产品为样品要求了产品形状规格”,但该主张缺乏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美利肯公司主张的南玻公司向攀枝花移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利肯公司认为南玻公司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举证责任。
现美利肯公司对南玻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不予认可,但又未能提交该销售行为对应的产品的其他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未经技术特征的对比,而仅凭招投标公告及票据上“纺织子管”的品名表述无法作出相关产品构成侵权的认定,故美利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利肯公司提出的该次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美利肯公司主张的南玻公司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南玻公司向巴中移动公司销售的“子管”产品来源于苏富公司,而苏富公司与南玻公司签订的合同则载明该批产品是PE塑料管,众所周知,在工业领域PE即指聚乙烯,用这种材质制造的子管正是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所提到的现有技术的不足,故该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使用的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柔性材料,因涉及材料的技术特征不同,该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南玻公司销售给巴中移动公司的“子管”产品不构成侵权。
三、南玻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美利肯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0××××.1“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的利害关系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南玻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南玻公司就其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南玻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美利肯公司认为南玻公司未将吴文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货款记入其财务账册,故南玻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不能真实、完整反映其业务情况,南玻公司解释称“吴文榜是个人,无法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这次500米是试制样品,金额较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次销售行为属南玻公司的公司行为,其销售商品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即应依法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应在其财务账册中予以体现,现南玻公司财务账册经双方确认,确未反映该笔销售情况,因此不宜仅凭已有的确定性证据及财务账册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本案南玻公司提交“无缝单管”的情况,即南玻公司的“纺织子管”可能有采取不同技术特征的不同产品,也考虑到美利肯公司对“无缝单管”并未主张权利的因素,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系针对上述已经作出侵权认定的该种侵权产品。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美利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玻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予以参照,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南玻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为: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且相关技术方案的应用范围较广、适用场合较多;
2.对于本案被认定构成侵权的产品,南玻公司实施了包括制造行为在内的侵权行为;
3.美利肯公司取证的该次销售行为,南玻公司所收款项未依法入账,有合理依据推测其存在其他销售该种侵权产品但未入账的情形;
4.虽然美利肯公司取证产品未在南玻公司账册中体现,但南玻公司作出“销售对象是个人”、“是样品且金额较小”的解释,由此体现出其主观状态与直接规避财税制度的行为的恶意程度相比而言较轻,而且本案中一审法院向其调取了2011年至2015年的全部财务账册,南玻公司予以配合,该情节与拒不提供财务账册也应当区别对待,在此情形下美利肯公司并无其他的能够证明南玻公司具有规避财税制度行为的证据,财务账册也无其他关于该种侵权产品的反映,故不适宜完全脱离财务账册所反映出的基本情况进行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5.南玻公司中标的四川移动公司的纺织子管二级集采项目,虽然招标公告预估采购规模很大,但同时注明“实际采购规模以实际合同采购量为准”,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需兼顾本案没有其他明确证据证明还有该种侵权产品销往四川省内移动公司这一情况;
6.南玻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生产出的国际标准的纺织子管已被全国许多企业选用”这一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的过程中应予适当考量;
7.一审法院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美利肯公司律师的执业成本以及美利肯公司诉请赔偿的数额与其举证情况的对照,合理确定应由南玻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同时将因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翻译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用等一并纳入赔偿数额。
综合上述因素,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另,南玻公司辩称其研发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方案,并提交了相关专利文件,但其两项专利均在涉案专利之后申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美利肯公司要求南玻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犯专利号为ZL0080××××.1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0元;
三、驳回美利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利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就南玻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数额予以改判,由南玻公司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以及为调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3673.9元,并由南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南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苏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美利肯公司诉讼请求并由美利肯公司承担南玻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支出。
针对美利肯公司的上诉,南玻公司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南玻公司的上诉,美利肯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南玻公司制造并销售的。
2.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3.南玻公司除了销售给吴文榜500米被控侵权产品之外,还向攀枝花移动、巴中移动销售大量被控侵权产品,且一审判决后仍在向国内知名通信公司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额总额至少300万元以上。
4.美利肯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仅是为本案支出的。
二审期间,美利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湖北移动2017-2018年纺织子管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及中标候选人公示》,根据该文件,南玻公司2015年至投标之日纺织子管的销售总额至少为300万元,证明南玻公司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侵权后,继续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恶意、重复及大规模侵权,属于应予加重赔偿责任的情形。
2.《湖北移动2017-2018年纺织子管项目采购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对项目产品缝边宽度及缝边位置均有明确描述,证明南玻公司在其参加的投标项目中所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中国联通湖北分公司2014年纺织子管招标项目提供的投标文件》,证明南玻公司曾以其独家经销商陕西金源的名义,向中国联通湖北分公司2014年纺织子管招标项目投标,其提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显示南玻公司具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技术及能力,且自认其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至2013年的销售业绩至少已经达到333.25万元。
南玻公司二审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6年天津联通通信管道编织子管(无缝型)集中招标项目投标文件》,证明“无缝型”这一技术特征已经构成特定的产品型号,并已形成非常重要的技术规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无缝型”的,与此前相关案例中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有缝型”的是不同的,不能以此前案例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1588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横向”“横向边缘”是有特定含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3.南玻公司二审中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南玻公司不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二审法院根据美利肯公司的申请,从四川移动公司、攀枝花移动公司、巴中移动公司以及苏富公司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四川公司2014年二级集采纺织子管产品采购项目投标文件》;
2.四川移动公司采购部出具的订单查询件;
3.四川移动公司采购部职员罗芳的谈话笔录;
4.巴中移动公司采购部经理杨天鹏的谈话笔录;
5.攀枝花移动公司采购部职员王铭伟的谈话笔录;
6.攀枝花移动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订货单》;
7.苏富公司副总经理赵国建的谈话笔录。
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已记录在卷,上述证据是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至10行记载:“层14~17有两个横向边缘18,横向边缘18由在横向边缘18附近的缝线(stitching)19相连接。
当缝线19作为连接层14~17的最佳方法示出时,很显然,特别是鉴于制造插入物10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其它的连接系统,如熔合法或类似的方法”。
第5页第10至11行记载:“即如图4所示,在他们的横向边缘18缝合在一起之前,一根电缆25被放置在层15和层16之间”。
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6页第2行记载:“在缝合缝线19之前,层15的横向宽度比层14和层16的宽度小,依次,层16的横向宽度比层17的宽度小。
当缝合他们的横向边缘时,例如,层14、16和17系札在一起形成分隔间20~22”。
2.第1588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记载:“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7至10行、第5页第10至11行、第5页倒数第2行至第6页第2行以及说明书附图2至4中,对于‘横向边缘’均有明确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上述内容之后,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要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技术问题,应该能够理解纵向延伸指的是沿着电缆管道本身延伸的方向,而纵向延伸的插入物及其至少二层柔性材料的延伸方向自然也与电缆管道延伸的方向相同,因为所说的层要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能够理解,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所述的‘横向边缘’是所说的层在电缆管道的横向剖面上所能显示出的直线或曲线(对应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标记14、15、16、17所表示的直线或曲线)两端的边缘(对应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标记18所表示的位置。
”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专利侵权判定基本规则及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规定即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全面覆盖原则”,在具体适用时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技术特征划分,二是权利要求的解释。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一般而言,专利权人倾向于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界定得尽可能大,这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性技术特征数量就可能越少;
而被诉侵权人则倾向于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划分得尽可能小,这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差异性技术特征数量就可能越多。
因此,技术特征划分的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到侵权比对结果的准确性。
而关于技术特征究竟应当如何划分的标准当前并无明确法律规范,若简单地以权利要求的标点符号作为划分依据,这在多数情况下是方便可行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如果不加以具体分析和判断,则有可能划分技术特征错误,导致权利要求范围界限定得过大或者过小。
为避免上述情况发生,司法实践中探索出将最小技术单元作为技术特征划分依据的方法。
所谓最小技术单元,就是指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内容。
须强调的是,最小技术单元所执行的技术功能及所产生的相对独立技术效果,并非指整个专利技术方案所要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而是指在实现专利技术方案过程中一系列具有相对独立且可划分的子技术功能和效果。
并且,最小技术单元标准也仅仅是给出了一个如何相对合理地划分技术特征的思路或者参考依据,将权利要求划分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划分到“最小”,相对而言并没有绝对的标准,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专利权利要求的类型、专利权利要求用语的语法结构、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双方当事人争点等因素,对技术特征加以合理划分。
关于第二个问题。
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过程中,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会对权利要求用语(技术特征本身或者技术特征中的某个技术术语)的含义产生争议,此时就需要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明确专利权的保护界限。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相关权利要求、专利的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应从其特别界定。
当上述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用语含义时,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据此,在对权利要求相关用语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的规则,即说明书对此有特别界定的,应当以该特别界定为准;
当内部证据均无法明确权利要求相关用语含义的,才可以采用外部证据进行解释。
须指出的是,说明书、工具书等内部、外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仅具有解释作用,不具有限定作用,即应基于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等内部、外部证据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还需强调的是,对于产品权利要求而言,虽然专利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产品,但当产品权利要求中出现具有方法性质的技术特征时,应当考虑该方法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二、关于本案专利侵权判定 (一)关于技术特征的划分。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所记载技术方案的实现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关于侵权比对的争议内容,二审法院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作如下划分:A.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的装置(因在侵权比对中需考虑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故将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视为一个技术特征);
B.一个纵向延伸的插入物;
C.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
D.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
E.在所说的(层)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
需说明的是,二审法院之所以将权利要求中“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划分为上述D、E两个技术特征,是基于以下考虑:(1)权利要求中的“层”“横向边缘”的概念是双方侵权比对中争议的根源和焦点,因此对于权利要求中与“层”“横向边缘”有关的最小技术单元,应尽可能单独作为技术特征划分出来,以便作为侵权比对(相同或等同判断)的重点内容,并避免因技术特征划分过大而导致出现“整体等同”的倾向;
(2)通过语法分析,权利要求中的“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实际上可以分为两层含义,一是要求“层具有横向边缘”,二是“在层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
(3)分析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过程,“具有横向边缘的层”是实现专利“将一个纵向延伸的电缆管道分隔成多个分隔间装置”的相对独立和可分的最小单元,拥有作为“分隔间”壁的基本功能;
而“在层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则是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隔间形成过程的最基本的单元,两者符合“最小技术单元”概念。
(二)关于权利要求解释。
本案中,双方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层”“横向边缘”的概念产生争议,南玻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构成单位是独立管道,独立管道是没有横向边缘的,因而被控侵权产品就没有专利的“层”,故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的C、D两个技术特征,进而也没有技术特征E。
而美利肯公司则认为:南玻公司所谓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独立管道”可以理解为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连接而成,即二层柔性材料在其横向边缘被彼此连接,仅仅是因为此种连接方式为编织,没有留下明显可辨的痕迹,因此,所谓“独立管道”同样具有“层”和“横向边缘”。
并且从客观状态上说,被控侵权产品六层柔性材料在一侧横向边缘彼此连接在一起,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柔性材料层的横向边缘,采用了在制造时即将每两层柔性材料直接编织为一体这一连接方式,而后在六层柔性材料所形成的三个分隔间的同一侧再次缝合,这就具有了“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专利法所确定的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对于权利要求中双方存在不同理解的用语,应当首先结合说明书以及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进行解释。
本案中,(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第1588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的解释及认定,所谓“横向边缘”,是指柔性材料在电缆管道的横向剖面上所能显示出的直线或曲线两端的边缘,也即柔性材料在电缆管道的横向剖面内显示出的几何形状是具有端点的非封闭曲线,这些端点沿电缆管道纵向延伸所形成的曲线就构成了柔性材料的横向边缘。
因此,权利要求中的层是具有横向边缘的,且该横向边缘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视为”存在。
在工程实践中,一体成型的部件和经过各种手段连接(焊接、铆接、栓接、胶接等)而成的部件,在加工手段(成型工艺)、力学性能、经济性等方面存在显著不同,因此,美利肯公司将无缝纺织子管的管壁解释为可以看做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连接而形成,系在脱离了说明书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横向边缘”所作的扩大解释,同时也完全超出了权利要求中“横向边缘”所具有的最广义的合理解释范围。
(2)权利要求中的“层”的概念在说明书以及相关专利审查文档中并无特别界定,因此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外部证据),在最大合理范围内进行解释,二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之后,对于权利要求书中的“层”的概念,可以理解为用以分隔空间的柔性材料。
按照此解释,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无缝纺织子管本身即具有分隔空间的功能,因此具备了专利所述的“层”,只不过该“层”是由无缝的独立管道管壁所构成,在电缆管道的横向剖面上所显示出的是一条没有端点的封闭曲线,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层是一个环形层。
(3)在对上述“层”“横向边缘”解释的基础上,对于技术特征E“在所说的(层)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应理解为:将层在其横向边缘处彼此连接,该连接使得层与层之间形成了分隔间。
由于该技术特征不仅限定了分隔间的位置(层与层之间),更重要地限定了分隔间的形成过程(方法),故该技术特征具有方法特征的性质。
如前所述,在产品权利要求中所出现的具有方法性质的技术特征,对于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也即在侵权比对中,仍须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分隔间的形成过程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等同。
(三)关于技术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A~E技术特征逐一比较,首先,关于技术特征A、B的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的A、B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技术特征C的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系由3根无缝纺织子管构成,根据前述关于“层”的解释,无缝纺织子管的管壁也属于“层”,故被控侵权产品由环形的3层柔性材料所构成,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C,即“所说的插入物由至少二层柔性材料所构成”。
第三,关于技术特征D的比对。
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环形层与权利要求1的具有横向边缘的层系不同的技术特征,故二审法院重点分析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判断两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应当考虑两者在手段、功能、效果这三方面是否构成基本相同,以及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上述四个条件须同时成立,才可以认定为等同特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环形层是由无缝纺织子管管壁所构成,本身没有横向边缘,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是具有横向边缘的,两者间的差异属于有和无之间的差异;
并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层本身具有封闭性,无需任何连接工艺就能形成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分隔间;
而涉案专利的层是带横向边缘的柔性材料,仅仅只是分隔间的原材料,要形成分隔间,还需要在层的横向边缘处进行连接,因此,对于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中的分隔间而言,两者技术手段存在明显差异。
故被控侵权产品由无缝纺织子管管壁构成的环形层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即“具有横向边缘的层”既不是相同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特征。
第四,关于技术特征E的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将三根无缝纺织子管在侧面沿电缆管道纵向缝合在一起”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E相比,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分隔间由单根无缝纺织子管的管壁所围成,也即在缝合之前就存在;
而技术特征E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分隔间是将横向边缘连接后才形成,因此两者在分隔间的形成过程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异。
(2)被控侵权产品在将三根无缝纺织子管在侧面沿电缆管道纵向缝合在一起后,纺织子管的管壁与管壁之间,也即层与层之间不存在分隔间,分隔间由本层所包围;
而技术特征E则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分隔间处于层与层之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分隔间的位置与技术特征E所限定的位置亦存在明显差异。
由此,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分隔间的形成过程与位置均与技术特征E所限定的存在明显的差异,且上述差异程度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已经属于两种截然不同的技术手段。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将三根无缝纺织子管在侧面沿电缆管道纵向缝合在一起”与技术特征E“在所说的(层)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D和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又由于权利要求2、6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所谓O型管道也可以理解为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连接而成,即二层柔性材料在其横向边缘被彼此连接,仅仅是该连接方式没有留下明显可辨的痕迹,此亦可形成一个O型管道,故被控侵权产品的O型管道同样具有‘层’及‘横向边缘’”的认定,系在脱离说明书的情况下对权利要求中“横向边缘”所作的扩大解释,有所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另,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权利要求17为独立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相比,虽并未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层具有横向边缘,也并未限定层与层之间一定要在层的横向边缘处连接,但根据权利要求17所记载“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技术特征同样也对权利要求17的分隔间的形成过程和位置进行了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将三根无缝纺织子管在侧面沿电缆管道纵向缝合在一起”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7的上述技术特征相比较,在分隔间的形成过程和位置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两者既不相同,又不等同,具体理由不再赘述,与二审法院在前述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比对中所阐述的理由相同。
综上,南玻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不侵害美利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上诉主张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有鉴于此,美利肯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再理涉。
一审判决因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不当,导致侵权比对结果认定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院(2016)苏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美利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相关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进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南玻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进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层”的理解,根据权利要求的相关表述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插入物、对层的描述,“层”为柔性材料,具有轻薄、易弯的特征,不宜机械地认定“层”是一个完全的平面意义的概念,被控侵权产品呈现的是由三个独立的O型管道沿它们纵向延伸的方向在其侧边附近将它们缝合在一起而形成的具有三个分隔间的插入物,所述“O型管道”则可以理解为由二层柔性材料以没有接痕的方式直接连接为一体而形成,即二层柔性材料在其横向边缘被彼此连接,或者是由单层柔性材料折叠后将其两对折边以没有接痕的方式直接连接起来而形成,即单层柔性材料折叠后两对折边沿横向边缘彼此连接,仅仅是连接方式没有留下明显可辨的痕迹,涉案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根据插入物所用的准确材料,可以使用如熔合法或类似方法的其它连接系统,可见涉案专利并未限定具体连接方式,形成O型管道后,又在柔性材料层所形成的三个O型管道的沿它们纵向延伸的共同一侧边缘附近再次缝合以将三个O型管道缝合在一起,单个O型管道分成大小两个部分,较小部分并不能插入光缆、电缆,较大部分的隔间才能插入光缆、电缆,才能称得上涉案专利的分隔间,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分隔间也是缝接之后才形成的,因而上述“O型管道”则对应涉案专利的层,上述纵向延伸的缝合位置则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横向边缘附近,上述的三个较大部分隔间对应于涉案专利的至少一个分隔间,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争议技术特征中的层、横向边缘以及在横向边缘附近彼此连接所述层而形成的分隔间,即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具有横向边缘并在所说的横向边缘附近被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至少一个分隔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所说的层彼此连接在一起以便在所说的层之间形成多个分隔间”,进而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南玻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美利肯公司系专利号为ZL0080××××.1“将管道分成多个分隔间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的利害关系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但南玻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南玻公司就其涉案专利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美利肯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南玻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予以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规模及后果、南玻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30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南玻公司未构成侵害美利肯公司发明专利权错误,美利肯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0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利肯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00元;
四、驳回美利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证据保全申请费30元,合计358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共计66630元,由美利肯公司承担15000元,由常州南玻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1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