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95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
法定代表人:刘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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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兴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当。
诉争商标图形部分为不可或缺的识别部分,该图形经过兴发公司的长期使用,其显著性增强,根据该图形,消费者即可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外诉争商标英文“XINGFA”为兴发公司的企业字号“兴发”的全拼,与引证商标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故不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引证商标在撤销复审申请中,届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本案客观事实将发生重大变化。
兴发公司所有的“兴发牌”商标于2006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案诉争商标就是兴发公司对驰名商标所做的延伸注册。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由图形与拼音“XINGFA”组成,拼音“XINGFA”为诉争商标的认读文字,属于显著识别部分;
引证商标由汉字“星发”、拼音“XINGFA”及图组成,“XINGFA”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从商标整体构成、呼叫及显著识别部分看,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铁路金属材料;
铁路金属护轨”等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铁路金属材料;
金属绳索”等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兴发公司再审申请时并未提交引证商标效力确已发生变化的证据,以引证商标届时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注册障碍为由请求再审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兴发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原审判决经审理后认为兴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商标所形成的商誉已经延及至诉争商标,进而使诉争商标足以与涉案引证商标相区分,并无不当。
兴发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兴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