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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哥经营公司mbh、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12号
案件名称维哥经营公司mbh、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哥经营公司mbh;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乐清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

住所地:德国明登(Minden,Germany)。

法定代表人:SvenHohorst,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

法定代表人:倪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浃西村。

法定代表人:倪银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东方村。

法定代表人:王旭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宸,浙江金道(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维哥经营公司mbh(以下简称维哥公司)因与上诉人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德公司)、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登公司)、被上诉人乐清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浙0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王小京,上诉人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银超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被上诉人乐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爽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哥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乐腾公司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维哥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乐腾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并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判令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乐腾公司删除各网站显示的侵权产品图片和相关性信息;

4.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乐腾公司赔偿维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合计人民币70万元;

5.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乐腾公司承担两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关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认定错误。

维哥公司证据3合德公司英文阿里巴巴网站网页和证据4公证购买公证书都可以认定合德公司是制造商。

其中,证据3中的2273产品系证据4中购买到的涉案产品EU2.5系列,明确标明合德公司拥有的Hord商标;

在证据3所示网页的产品列表页面中,被诉侵权产品2273-208、2273-206、2273-205、2273-204、2273-202均标识有合德公司的商标“Hord”。

以上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页面中清楚显示了网页展示使用了“Hord”商标,且产品照片中显示了产品包装上也使用了“Hord”商标。

合德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应认定合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合德公司在其自己网站展示的生产车间照片、产品认证信息、以及交易过程明确合德公司对外明示其系相关产品的制造者。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承认两公司系共同经营,且两公司都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销售包装上标识有注册商标“Hord”,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清楚表明了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标识有合德公司的商标“Hord”,合德公司将其注册商标标识在其产品包装盒上,且产品包装上标识有合格证,应认定合德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证据4中公证购买过程的聊天记录,购买者所购买的是2273系列的2、3、4、5、6、8孔各500个,且发送了2273-208产品信息作为例子给销售者,销售者给出的确认信息中显示的购买型号也是2273-202、2273-203、2273-204、2273-205、2273-206、2273-208,但收到的货物的产品型号是EU2.5-412、EU2.5-413、EU2.5-414、EU2.5-415、EU2.5-426、EU2.5-428。

据此,可以认定证据3的网站上许诺销售的型号2273系列的产品即是证据4中公证购买的型号EU2.5系列的侵权产品。

根据一般常识,制造侵权产品必然有专用的模具/设备,应责令侵权人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

(二)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从乐腾公司处购买,且乐腾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071010××××.5、名称为“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接线端子产品。

(三)原审判决关于维哥公司提交的赔偿额证据认定有误。

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造性高,确定的赔偿额也应当高。

在维哥公司的其他发明专利所涉及的侵权纠纷中,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额/合理使用费都远高于本案原审判决中的赔偿额。

2.合德公司的英文阿里巴巴网页公证内容显示,合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WAGO”类型的产品或“Pushwire”连接器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详细信息页面中使用维哥公司的注册商标“Pushwire”字样时同时还标注了注册商标才使用的“®”字样,具有侵权故意。

证据3显示了合德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上描述了其产品远销20多个国家,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中获利极大。

3.维哥公司提交的律所与专利权人的往来邮件,证明L18L81461是与合德案相关的律师事务所案号,在对应的账单和银行打款记录单中均有标示,维哥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用于本案且均已发生实际付款。

(四)维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维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改判由乐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维哥公司、乐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无壁框架分格”这一特征,原审判决第9页关于“无壁框架分格”的结构与功能的阐述不符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本质。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乐腾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具体采购途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EU2.5-412、EU2.5-413、EU2.5-414、EU2.5-415、EU2.5-426、EU2.5-428,维哥公司的代理人网购公证下单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17时5分,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17时15分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案外人刘雷义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型号与网购公证下单要求的产品型号一致。

刘雷义于2018年5月22日送货。

刘雷义的这批库存产品系向案外人林晓光采购。

林晓光的这批产品则于2017年3月30日、4月15日向乐腾公司采购。

林晓光提供乐腾公司送货单、林晓光与乐腾公司负责人之一王浩达之间货款交易账单以及刘雷义与林晓光之间的聊天记录等作为新证据提交。

再次,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销售的模式是根据订单数量而采购,自身没有任何库存。

原审判决要求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金额为10万元(含合理开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明显属于专利权人故意设计的“钓鱼”类维权案件。

乐腾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意见。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腾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任何关联。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维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维哥公司起诉请求:1.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和乐腾公司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2.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和乐腾公司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或设备,并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3.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和乐腾公司删除在各个网站(包括阿里巴巴)上所显示的侵权产品的图片和相关信息;

4.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和乐腾公司赔偿由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5.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和乐腾公司赔偿维哥公司在本案中因调查、制止侵权等所产生的维权开支(包括但不限于维哥公司的诉讼费用、调查取证费用)20万元。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向乐腾公司合法采购,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是善意的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乐腾公司原审辩称:乐腾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维哥公司公证购买的时间明显早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向乐腾公司购买产品的时间,维哥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乐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仅为照片,实物并未标注任何生产厂商,也无证据证明乐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4月20日,维哥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71010××××.5,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带有一个端面敞开的基本外壳,用于容纳电器连接器的触头部件,带有一个端面的盖子部件,该盖子部件是导线导向部件且被插入到基本外壳的端面开口中,导线导向部件至少有一个导线进线口和一个连接于所述导线进线口上的用于插入和导入导线的导向通道,导线与其绝缘外套末端部分一起插入到导线导向通道中。

其特征在于:导线导向部件在导线导向通道(14)范围具有一个敞开的框架结构,框架结构带有敞开的无壁框架分格(21);

这些框架分格在导线导向通道方向延伸,并垂直于连接器结构高度方向和/或结构宽度方向对准;

要这样去确定这些框架分格的尺寸大小,使插入到导线导向通道(14)中去的导线(15)的绝缘外套(16)代替在导线导向部件的敞开的框架分格(21)中缺少的绝缘材料壁;

当盖子部件(12)插入到基本外壳的端面开口(11)中时,盖子部件(12)将触头部件位置固定在基本外壳中。

2.如权利要求1的绝缘材料外壳,其特征在于:基本外壳(10)由一种透明绝缘材料构成;

导线导向部件由一种非透明绝缘材料制造。

” 2018年5月15日,维哥公司的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上合德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了6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各500个,2018年5月29日收取通过优速快递寄送的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寄件公司栏有“哈登电器”字样,发票为哈登公司开具并加盖有“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上述过程由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6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标注的型号分别为EU2.5-412、EU2.5-413、EU2.5-414、EU2.5-415、EU2.5-426、EU2.5-428,对应的单价分别为0.23元、0.26元、0.29元、0.33元、0.38元、0.43元。

原审庭审中,维哥公司明确以全部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维哥公司认为,6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各型号产品之间仅在导线导向通道的数量上存在差异;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无壁框架分格这一特征,虽然在导线导向通道上设有小孔,但该孔被透明部件包裹,并非无壁状态,并认可6款型号被诉侵权产品除孔的数量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不需要另行比对;

乐腾公司认为上述产品与其无关,不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维哥公司明确按照全部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认为导线导向通道上的孔状结构被透明外壳包裹,并非无壁状态。

被诉侵权的6款型号产品导线导向通道上的孔状结构即为无壁框架分格,导线的绝缘外套可以插入到其中,从而可使连接器的结构高度降低,而透明外壳部分并未改变“无壁框架分格”的结构和功能,且该部分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基本外壳(10)”对应。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认可两公司系共同经营,由合德公司负责网店销售,哈登公司负责发货和开票,故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未经维哥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维哥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于乐腾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维哥公司主张乐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明确其关于乐腾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故原审法院对维哥公司在本案中关于乐腾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维哥公司还主张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存在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要求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停止制造、使用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以及要求销毁生产产品的专用模具、设备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至于维哥公司要求从市场上撤回并销毁所有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及投放市场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诉请难以支持。

若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处仍留有被诉侵权产品,应自行销毁。

关于维哥公司要求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删除在各网站网页显示的侵权产品的图片及相关信息的诉请,该诉请实际已经包含在要求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请求中。

关于赔偿金额,因维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的类别、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维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涉及6款型号产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开支)。

原审法院判决:(一)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维哥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10××××.5、名称为“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维哥公司负担4629元,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共同负担6171元。

本院二审期间,维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新证据: 新证据1:合德公司注册商标材料,拟证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新证据2:维哥公司注册商标材料,拟证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具有侵权恶意;

新证据3: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柳沈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两份,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两份,拟证明维哥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新证据4:律师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账单与银行打款记录用于本案。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存在制造、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乐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1、2无异议;

新证据3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

新证据4仅能证明维哥公司与其代理人的委托关系,不能证明相关的费用情况。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和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新证据: 新证据5:案外人刘雷义证言;

新证据6:乐腾公司送货单两张;

新证据7:乐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

新证据8:合德公司和哈登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各一份;

新证据9:内容为合德公司和哈登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倪银超录制的介绍公司经营被诉侵权产品情况的视频光盘一张。

维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乐腾公司;

对新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新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乐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言的提供人未出庭作证,难以确认书面证言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乐腾公司并不知晓刘雷义、林晓光为何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

对新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货单未有乐腾公司的印章,仅有王浩达签字,王浩达未经合法授权,其签字并不能代表乐腾公司,该两份送货单记载的时间和本案公证购买的时间相差一年多,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

对新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新证据5-7均为孤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

新证据8反映的非本案保全行为发生的年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新证据9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新证据5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新证据6没有乐腾公司印章,形式上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纳;

新证据7、8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新证据9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他当事人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又提交了五组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倪银超与刘雷义微信聊天记录;

补充证据2:林晓光与刘雷义微信聊天记录;

补充证据3:林晓光向乐腾公司采购转账记录(微信交付交易明细证明);

补充证据4:林晓光证词;

补充证据5:刘雷义证词。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乐腾公司。

维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补充证据1-5与庭审中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提交的新证据5-7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乐腾公司确实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德公司获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至少部分来源于乐腾公司。

乐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补充证据1仅凭截图难以保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补充证据2录制的视频仅播放了两条语音,中间大量语音未播放,内容不明,未能反映出与被诉侵权产品或乐腾公司的关联性;

补充证据3没有核对原件,未说明来源,不能确认真实性,内容没有反映转账用途,交易对方系网名,不能反映真实身份,交易时间早于二审答辩状陈述的时间,金额与“送货单”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补充证据4证人未出庭,证言内容也未提及乐腾公司;

补充证据5刘雷义与乐腾公司没有交易,真实性存疑。

以上五份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固定,真实性难以认定;

补充证据3不能显示出与乐腾公司的关联性;

补充证据4、5为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对上述补充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该任务按照本发明以这样的方式解决,即导线导向部件在导线导向通道范围具有一个敞开的框架结构,框架结构带有敞开的无壁框架分格,框架分格在导线导向通道方向延伸,并在横向于连接器结构高度方向和/或结构宽度方向的方向上对准。

要这样去确定这些框架分格的尺寸大小,使插入到导线导向通道中去的导线的绝缘外套代替在导线导向部件的敞开的框架分格中缺少的绝缘材料壁,……”。

第[0005]段记载:“导线导向部件的这种按照本发明的框架结构,避免了在连接器装配好时使基本外壳的绝缘材料壁和导线导向部件的绝缘材料壁在连接器的结构高度方向和/或结构宽度方向双料使用。

这种双料使用在绝缘技术上是不必要的,尤其是因为在导线导向通道范围反正还有由插入的导线的绝缘外套负责提供足够的电绝缘。

”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合德公司、哈登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导线导向通道上的孔状结构被透明外壳包裹,并非无壁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无壁框架分格”这一特征。

对此,首先应当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无壁框架分格”的含义,然后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是否具有该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框架结构带有敞开的无壁框架分格是为了避免基本外壳的绝缘材料壁和导线导向部件的绝缘材料壁双料使用,这样不但会导致材料重复,而且叠加的绝缘材料还会导致高度或宽度的增大,不利于结构的小型化。

因此,“无壁框架分格”实际上就是框架分格上去掉绝缘材料。

从被诉侵权的6款型号产品导线导向通道上具有孔状结构,导线的绝缘外套可以插入到其中,可使连接器的结构高度降低,透明外壳部分并未改变“无壁框架分格”的结构和功能,该部分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基本外壳(10)”对应,故该孔状结构即为无壁框架分格。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无壁框架分格”,进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合德公司、哈登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原审期间,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自乐腾公司采购,并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单(聊天记录截图)、银行回单、乐腾公司名片、合德公司与乐腾公司销售人员的聊天记录、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向乐腾公司采购,但以上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用以证明其合法来源的购买记录的时间明显晚于维哥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

二审期间,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又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法定代表人倪银超通过刘雷义从林晓光处购买,林晓光的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并提交了多份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关联性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和刘雷义证言、林晓光证言、乐腾公司送货单两张。

本院认为,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从销售渠道和证据上均不相同,两者相互矛盾,可信度较低。

且二审期间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见原始载体或其他能够体现该电子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的有效证据形式,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在与其他证据的印证上,也缺乏有力证据支撑;

证人证言亦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证明力不足;

送货单未加盖乐腾公司公章,缺少能够认定为乐腾公司出具的有效要件;

林晓光付款证据金额与时间均与本案不符,其付款对象非乐腾公司。

综上,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无合德公司、哈登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银超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交货凭证、付款凭证等交易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乐腾公司。

维哥公司在原审期间明确其关于乐腾公司的诉请系基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在二审期间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乐腾公司具有制造、销售、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维哥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来自乐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维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系涉及6款型号产品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维哥公司上诉主张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具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虽然(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55489号公证书内容中截取的合德公司的英文阿里巴巴网页第5页标注了“企业类型:制造商”、第2、18、35、46、57、68页产品介绍右侧标注了“制造商”字样并在以上网页产品图片下方标注了合德公司商标“Hord”、第28、40、51、62、73页公司信息下注明“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专业的制造商和出口商……尤其是各种维哥公司的端子,开关”、合德公司在公司网页介绍中标注自己具有制造商资质,但被诉侵权产品未见来源于合德公司的任何标识,认定合德公司具有制造行为依据不足。

维哥公司亦未提交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具有使用行为、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给维哥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等的证据。

关于损失赔偿及合理支出费用。

维哥公司提交的律师与维哥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标明L18L81461-WAGOvsHord,与两张《收费通知单》、两张《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中标明的案号一致,日期亦与本案诉讼时间相吻合,四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账单与银行打款记录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2019年5月7日《收费通知单》为21845.66美元,当日汇率为6.7223,折合人民币146853.08元;

2019年10月31日《收费通知单》为26214.37美元,当日汇率为7.1366,折合人民币187081.47元。

本院认为,对于合理和必要的律师费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专业和复杂程度以及律师的工作量,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考虑诉讼请求为法院所支持的程度综合判断。

本案维哥公司的律师费用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审法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合德公司、哈登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维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系涉及6款型号产品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合理开支),并无明显不妥之处,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维哥公司、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维哥经营公司mbh负担10800元,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1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承办人)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专利号ZL 2007 1 0103538.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合法来源、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哥经营公司mbh;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合德进出口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哈登电气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合德公司、哈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维哥经营公司 mbh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710103538.5、名称为“电气连接器的绝缘材料外壳”的发明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合德公司、哈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维哥公司负担4629元,合德公司、哈登公司共同负担6171元。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合法来源的证据认定;

合理支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合理和必要的律师费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专业和复杂程度以及律师的工作量,参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考虑诉讼请求为法院所支持的程度综合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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