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2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省道902号一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29,法定代表人为康桂林。
诉讼代表人陈燕清,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坑27-1号,系东莞市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
被告人康桂林,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莆田市人,小学文化,系东莞市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住莆田市秀屿区************。
公民身份号码为350************419。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文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宝颜,广东嘉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东莞市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特公司)、被告人康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中特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燕清、被告人康桂林及其辩护人黄文炜、黎宝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中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康桂林是中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者,全面负责中特公司的管理。
自2018年5月开始,中特公司在未取得相关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钢材。
2018年6月1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特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钢材3428.65公斤(价值为1263547元),后移交东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2020年1月2日,康桂林主动到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沙头派出所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康桂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的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笔录、销售合约、批发价格表、销售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价格表、鉴定报告、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唐某俊、余某云、许某森的证言,被告人康桂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
关于查获的钢材货值金额问题。
被告人康桂林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货值金额过高。
经查,中特公司生产的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钢材尚未销售,被告人康桂林、被告单位中特公司均称现场提取的《批发价格表》并非对案涉钢材的实际标价,故现有证据无法显示案涉钢材的标价或者实际销售价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东莞市******出具的《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缴获的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钢材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1263547.16元,公诉机关根据该价格计算查获的钢材的货值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桂林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
被告人康桂林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商品并未销售,构成犯罪未遂。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康桂林已将中特公司生产的假冒“ASSAB”“”注册商标的钢材售出,但相关钢材已加印了相关侵权标识并且加工为成品,犯罪要件已齐备,不属于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康桂林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康桂林主动投案接受调查,但其一直称自己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自己是经过证人许某森口头授权后才在钢材上打印相关标识的。
经查,证人许某森否认曾向被告人康桂林作出相关授权。
被告人康桂林相关供述,实质是对其“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而故意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要件事实的否认,并非仅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因此,被告人康桂林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的基础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对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桂林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中特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康桂林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中特公司、被告人康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中特公司判处罚金;
对被告人康桂林判处三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现行刑法,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中特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桂林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263547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康桂林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另考虑到被告人康桂林是主动投案,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本院再酌情对被告单位中特公司、被告人康桂林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康桂林的辩护人提出康桂林是初犯、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中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25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康桂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