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6刑终609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思焕,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梓棋,广东宏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绍康,男,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202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粤0605刑初249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梁思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27803号的“”、第10927804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是SHELLBRANDSINTERNATIONALAG;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72240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CASTROLLIMITED;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458号的“”、第1180203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是埃克森美孚公司;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的润滑油、润滑剂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3月,陈**(已被起诉)作为老板,由被告人梁思焕租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仓库作为制假工场,生产标有“”“”“”“”“”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
其中,陈**提供生产设备、原材料,销售润滑油等;
梁思焕负责日常管理、下达生产任务、发工资等工作,并先后雇请被告人伍绍康与梁某1、李某1等人(均已被判刑)作为工人;
伍绍康负责封口等工作。
2018年3月始,李某1开始协助陈**等人以每瓶或每桶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上述润滑油。
同年7月10日,民警查获上述制假工场,当场起获打码机等作案工具、物流单据及标有“”“”“”“”“”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
经上述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定,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仓库起获的润滑油均非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正品或是假冒、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的产品,不符合正品特征。
经比对,上述***仓库起获的润滑油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起获的部分物流单据,2018年3月至7月,上述制假工场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已销售金额为130050元。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统计,从***仓库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37140元。
综上,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7190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报案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伍某1、李某1、梁某1、李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叶某1、冯某1、陈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产品鉴定证明、非授权证明等,价格认定结论书,租赁协议,物流单据,车辆情况,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思焕、伍绍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梁思焕虽非制假工场的老板,但其负责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具有一定的管理职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伍绍康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梁思焕、伍绍康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思焕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伍绍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上诉人梁思焕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仅依据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就认定起获的润滑油均非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正品,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对于在涉案制假工场起获的假冒润滑油价值37140元,应不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即便计入,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上诉人梁思焕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下,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减少罚金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思焕、原审被告人伍绍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梁思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梁思焕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生产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的事实供认不讳。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处理相关商标侵权行为,委托权限包括对被公安机关起获润滑油进行真伪认定,故对相关认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公安机关在现场起获的假冒润滑油系已经生产完毕的成品,该部分数额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3.李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一升装的假冒机油批发价为30到40元,四升装的批发价为60到70元,李某1供述的销售金额与物流单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以一升装的假冒机油销售价为30元、四升装为60元,认定在涉案制假工场起获的假冒润滑油共价值37140元并无不当。
梁思焕的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依法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上诉人梁思焕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认定所提上诉、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思焕、原审被告人伍绍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梁思焕负责租赁场地、雇请工人、安排生产、发放工资,对涉案的制假窝点进行管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伍绍康受雇参与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梁思焕、伍绍康归案后有坦白表现,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梁思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
经查,本案的非法经营金额在15万元以上,梁思焕为主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一审判决已综合考虑梁思焕的犯罪事实、情节、数额、认罪悔罪态度,对梁思焕所作量刑适当,对梁思焕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审 判 员 王 浩审 判 员 刘景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晶欣书 记 员 冯瑞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