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院**楼**办公301内107。
法定代表人:张云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爽,北京市冠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想纵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幻想纵横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不同,设计内涵、语言文字等方面亦区别显著,不应被判定为近似商标。
幻想纵横公司已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商标注册同意书,明确认可诉争商标的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是幻想纵横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理应获得注册。
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线条组成,分成四组排列。
经比较,二者在构图设计、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在无其他可区分要素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商标注册审查制度应当维护相关公众在现实市场准确识别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基本权益。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虽可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但不能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功能。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业已构成近似的情况下,不能援引共存协议排除前述法律规定的适用。
另外,商标注册根据个案审查情况作出结论,其他商标注册与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幻想纵横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幻想纵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幻想纵横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