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鑫苑鞋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南牛村。
经营者:刘军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营口市站**市府路**(财富中心**7F)iv>法定代表人:张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锦联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太和北街**v>负责人:张积成。
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正定县鑫苑鞋厂(以下简称鑫苑鞋厂)、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锦联分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8民初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损失30万元,2、改判鑫苑鞋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鑫苑鞋厂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牌上企业名称、地址均与鑫、地址均与鑫苑鞋厂注册信息一致鑫苑鞋厂,如果不是由鑫苑鞋厂生产,则鑫苑鞋厂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属于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宏联公司上诉请求。
鑫苑鞋厂、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二审未答辩,未提交书面意见。
宏联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鑫苑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判令鑫苑鞋厂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的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鑫苑鞋厂、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共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鑫苑鞋厂、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大嘴猴图形商标在中国第25类商品上注册,注册号为第1469453号。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均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成为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宏联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合法使用上述商标。
然而,随着“大嘴猴”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假冒“大嘴猴”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发现,鑫苑鞋厂、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带有“大嘴猴”图案的拖鞋,侵犯了宏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大嘴猴”品牌商品在市场上的销售,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使宏联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系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袜,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注册“大嘴猴”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196334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即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注册“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06556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即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知识产权拥有者,在此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包括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内,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并且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鑫苑鞋厂系以刘军良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塑料拖鞋、EVA棉拖鞋加工销售。
经营者刘军良于2017年1月28日注册“鑫苑家乐美XINYUANJIALEMEI”商标,注册号为1865882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即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鑫苑鞋厂提供的该厂所生产的商品所用吊牌长度为10.6厘米,正面底色为粉色,背面底色为灰色,背面留有两个手机号码。
财富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成立于2002年12月1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锦联分公司系财富公司分公司,营业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至2032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服装、摊位出租、房屋租赁、物业服务等。
2017年1月3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4月19日,案外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在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曲本梁的监督下,来到辽宁省营口市太和北街19(牌匾名称:财富家超市锦联店),杨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从经营场所内购得拖鞋一双,该商品的售价为12.9元,并取得银联刷卡小票(特约商户名称为财富春天锦联店)和超市购物小票(商家名称为财富春天购物中心锦联店)各一份。
之后,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上述实物进行封存,并出具(2017)大中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查看(2017)大中证经字第40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拖鞋一双,两只拖鞋上均标有大嘴猴图形标识,产品吊牌长度为8厘米,正面标有鑫苑.家乐美,底色为绿色,背面为合格证,底色为绿色,其上标注鑫苑鞋厂及该厂地址,未注明手机号码。
经庭审比对,该拖鞋上的图案与宏联公司经授权独占许可使用的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
该拖鞋吊牌与鑫苑鞋厂提供的该厂所生产的商品所用吊牌在长度、颜色及内容上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宏联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的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宏联公司作为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该独占许可使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苑鞋厂、财富公司、锦联分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本案中,鉴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刷卡所获得的银联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以及超市购物小票上所标注的商家名称均为锦联分公司,且购买场所的牌匾为财富家超市锦联店,因此,应认定锦联分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即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锦联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宏联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形近似,与涉案商标所保护的产品类别一致,属于相同,被诉侵权商品足以使消费者认为系属于宏联公司的商品。
商品经营者负有辨别并经营真实商品的诚信义务,必须对所经营的商品来源施以充分的注意,锦联分公司未证明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头图形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宏联公司对涉案第1469453号、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锦联分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由于锦联分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所处商业区域、后果、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等情况,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对于宏联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锦联分公司系财富分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责任应由财富公司承担。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与鑫苑鞋厂提供的该厂所生产的商品所用吊牌在长度、颜色及内容上有存在明显差异,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鑫苑鞋厂所生产,鑫苑鞋厂不构成侵权,故对于宏联公司针对鑫苑鞋厂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锦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1006556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68元,由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232元。
二审期间宏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苑鞋厂提交的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并非鑫苑鞋厂本厂生产。
一审鑫苑鞋厂提交了营业执照、第**、第11864027号商标注册证、新乐市鑫贸印刷厂出具的证明、2017年2月24日其与新乐市鑫贸印刷厂负责人韩永锋的微信转款记录、2017年2月24日给新乐市鑫贸印刷厂负责人韩永锋吊牌款转账记录、南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正定县浥雅迪鞋厂、正定县金利源制鞋厂、正定县福美佳鞋厂、正定县新平鞋厂出具的证明、附营业执照,证明鑫苑鞋厂未生产过布艺材质的拖鞋,没有相关工艺、设备,案涉侵权产品非其生产。
鑫苑鞋厂提供给法庭的吊牌为粉色,案涉侵权产品吊牌为绿色,两吊牌尺寸不同,案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并未标注鑫苑鞋厂提供标签的手机号码,同时案涉侵权产品吊牌上载明“优质高弹性PVC”,结合鑫苑鞋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其产品PVC拖鞋照片,PVC的标准含义为聚氯乙烯,即按照一般公众的理解,PVC成分拖鞋应该是全部或大部分为塑料制成的拖鞋,案涉侵权产品鞋面、鞋底脚面部分大部分为纤维编织,能够推断案涉侵权产品与吊牌所示成分不同。
编织材质的拖鞋并不属于国家限制或特许经营的行业,按照一般逻辑,鑫苑鞋厂作为案涉拖鞋生产厂家,不如实标明产品成分既无必要,也不合常理。
同时,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联系企业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良性竞争和机会,既然标注了企业联系方式,也并无必要有的吊牌标明厂家联系人手机号,有的吊牌不标手机号。
鑫苑鞋厂抗辩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并进一步明确自身厂家不生产布艺拖鞋,产品吊牌不标明手机号这种做法不符合逻辑,该抗辩符合一般情理,且能够在侵权产品上找到相应佐证,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认定鑫苑鞋厂不构成侵权的论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鉴于鑫苑鞋厂已经提供较充分证据反驳宏联公司的主张,而宏联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予以补强,综合考量现有证据,本院对宏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宏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