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民终3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伟祺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
经营者:郭传平,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涛,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良,男,回族,1968年5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伟祺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伟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829民初2935号民事判决;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标相近似,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即便上诉人出售过青花瓷酒,也不能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的侵权。
比较两种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采用隔离观察和要部观察的具体比较方法,得出商标不相同、不相似,可以认定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侵权酒的照片及其所生产的“洋河、青瓷”酒品,二者在包装外观、酒瓶形状、颜色、价格、字体样式等方面无一相似之处,青瓷与青花瓷分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名称,且涉案青花瓷酒清楚地标注生产厂家及厂址,不足以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洋河为地名,地,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能限制他人对地名合理使用,只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就不能认定构成侵权。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其出售过青花瓷酒。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头照片及收款收据所载明的内容,第一、照片是在马路上拍的,任何一个会拍照的人,都可以拍摄到上诉人的门头照,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门头照片不存在与涉案侵权标的相关联的任何内容;
第二,收款收据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及经营者郭传平的签名,不能证明涉案酒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
被上诉人应根据其主张,履行举证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苏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销售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文字商标依据充分,“洋河”文字商标系国家驰名商标,其作为酒品的知名度远大于作为乡镇的知名度,因此,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对该商标使用不规范。
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上诉人所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祺超市立即停止对涉案的“洋河”、“青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伟祺超市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伟祺超市承担苏酒公司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4.判令伟祺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经受让取该注册商标,并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7日,洋河酒厂注册取得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有效期至2021年8月6日。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向苏酒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许可苏酒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8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与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指派的工作人员李永红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鸿福批发”(一侧“盛隆之家服饰广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3元。
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摄照片及将所购物品封存,并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9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上面标注有“洋河”字样,正面标注有“青花瓷”字样,涉案商品与苏酒集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洋河”字样与苏酒集团所享有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关于“洋河”商标注册证中的文形相似、读音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苏酒公司经洋河酒厂的合法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伟祺超市是否侵犯了苏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9号公证书并结合伟祺超市答辩和质证意见能够认定涉案产品系从伟祺超市处售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洋河”、“青花瓷”字样,处于外包装正面、上面,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是白酒,与苏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洋河”、“青花瓷”标识与苏酒公司的商标进行比较,字形相似、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伟祺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对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伟祺超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苏酒公司要求伟祺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5000元,因苏酒公司未向本院证明其因伟祺超市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所有合理开支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伟祺超市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伟祺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地点、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苏酒公司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伟祺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伟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酒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伟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伟祺超市负担97元,由苏酒公司负担24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白酒是否系伟祺超市销售;
二、伟祺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白酒是否系伟祺超市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白酒的购买过程经过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6119号公证书明确记载,被诉侵权白酒系公证人员及苏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门头牌为“鸿福批发”的店铺内购买,店内证照名称:郭传平代销点。
伟祺超市虽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白酒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伟祺超市关于苏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白酒系其销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伟祺超市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苏酒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洋河”及“青花瓷”文字,伟祺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苏酒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白酒的酒盒正面使用的“洋河”及“青花瓷”文字系商标性使用,“洋河”文字与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青花瓷”文字与涉案第6566893号“青瓷”商标的文字构成近似,且涉案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洋河”及“青瓷”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苏酒公司或者与苏酒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相应的,伟祺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苏酒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伟祺百货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伟祺百货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