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小辛集乡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韩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珒,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传,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浦西村。
法定代表人:曹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翔,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群,安徽知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以下简称韩丽模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原审被告王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丽模具厂、原审被告王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袁成、刘元翔,被上诉人吴士传、宝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丽模具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吴士传、宝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判决金额无依据。
吴士传、宝冶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韩丽模具厂的上诉请求。
王磊述称: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请求维持原审有关王磊不构成侵权的认定。
吴士传、宝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吴士传、宝冶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王磊、韩丽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吴士传、宝冶公司专利权(ZL201210440985.0)的产品;
2.判令王磊、韩丽模具厂承担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磊、韩丽模具厂承担。
王磊原审辩称:我方在微信上提供的产品不侵犯吴士传、宝冶公司专利权,吴士传、宝冶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不明确。
具体的权利要求未明确。
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韩丽模具厂原审辩称:1.吴士传、宝冶公司诉请不明确,停止何种行为不明确;
对两被告之间责任承担是连带还是按份不明确;
吴士传、宝冶公司权利请求不明确。
2.吴士传、宝冶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3.吴士传、宝冶公司提供的缴费清单显示2020年4月23日缴纳专利年费,本案起诉及证据均发生在2020年4月20日之前,此时吴士传、宝冶公司因未缴纳年费,权利处于非有效状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吴士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210440985.0号、名称为“现浇罗马柱的塑制模具”的发明专利,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吴士传,该专利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目前为有效法律状态。
吴士传、宝冶公司诉请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2018年6月28日,吴士传与宝冶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吴士传许可宝冶公司在华东地区排他使用涉案专利,并有权对任何第三方侵害涉案发明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20年4月8日,吴士传、宝冶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购买及收取货物的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形成(2020)皖合元公证字第169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吴士传、宝冶公司通过王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所附收据系韩丽模具厂盖章,王磊同时是韩丽模具厂备案网站的联系人。
原审法院认为,韩丽模具厂生产销售的现浇罗马柱的塑制模具诸多特征落入吴士传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
不仅侵害了吴士传作为专利人的利益,也侵害了宝冶公司依据与吴士传签订的合同所享有的在华东地区排他许可使用权利,韩丽模具厂应当对吴士传、宝冶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王磊只是韩丽模具厂的员工,不能成为独立的侵权诉讼主体,这一事实为韩丽模具厂与王磊共同确认,吴士传、宝冶公司虽将王磊列为共同被告,但从其对王磊在经手销售涉嫌侵权现浇罗马柱塑制模具的描述和举证无法看出王磊存在逸出员工角色的情形,故不能认定王磊系独立承担责任的侵权主体。
综上所述,吴士传、宝冶公司主张韩丽模具厂生产销售现浇罗马柱的塑制模具侵犯了吴士传发明专利权以及宝冶公司排他许可使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考虑到发明专利的市场价值、许可使用费用、韩丽模具厂具体侵权的样态、生产销售的时间规模、侵权人可能获得的利益及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综合确定韩丽模具厂赔偿吴士传、宝冶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0万元。
王磊系韩丽模具厂员工,其经手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吴士传、宝冶公司针对王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一)韩丽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ZL201210440985.0)的产品;
(二)韩丽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士传、宝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吴士传、宝冶公司对王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吴士传、宝冶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韩丽模具厂负担3000元。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王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专利号为ZL201210440985.0、名称为“现浇罗马柱的塑制模具”的发明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该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第475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210440985.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涉案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即便吴士传后续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故本案可裁定驳回吴士传、宝冶公司基于该专利权利要求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吴士传;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6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韩 丰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涉案专利 “现浇罗马柱的塑制模具”发明专利(ZL201210440985.0) 关 键 词 侵害发明专利权;
专利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士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磊。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ZL201210440985.0)的产品;
二、蒙城县韩丽罗马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吴士传、台州宝冶科技有限公司对王磊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侵权案件的处理原则 裁判观点 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