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锦程,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513××××××××××××8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C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07U。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柏锦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柏锦程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展示、使用爱帛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停止生产、销售印有“”标识的服装;
2.柏锦程销毁所有带有“”标识的服饰、服饰领标、洗水唛、服饰吊牌及纽扣等;
3.柏锦程向爱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柏锦程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柏锦程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爱帛公司享有的第87614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柏锦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爱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爱帛公司已预交),由柏锦程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5285号民事判决。
柏锦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柏锦程提交的购销合同是柏锦程委托服装工厂加工合同,该合同中的产品无任何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也不应被认定为2019年9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书第三页的(调查认定的事实)里面明确说明了购进的涉嫌侵权商标的服饰,并不是柏锦程自己生产的。
涉及该案商标的商品有122件,柏锦程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案涉商品已被罚没,并未对爱帛公司造成损害。
柏锦程在网店里销售侵犯爱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情况与爱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一致。
一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也没有进行其他具体调查就判定有生产行为。
爱帛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调查费30000元等均没有出示任何凭据。
爱帛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后再未提出柏锦程还有继续侵权行为,而柏锦程未做的事情无法举证,一审判决柏锦程的举证责任不利涉及举证责任倒置。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爱帛公司负担。
爱帛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柏锦程具有生产及销售侵犯著作权商品的行为,其为生产侵权服装大量存储“MO&CO.”唛头,且有拆除、更换领标、洗水唛、吊牌等带有商标标识载体的反向假冒行为。
(二)一审判决柏锦程赔偿100000元,是在法定判赔额的限度内结合案件事实和侵权情节作出的合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柏锦程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公证书、经营场地照片、诚佳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商标注册成功及受理成功网页截图、柏锦程采购案涉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行政罚款交费收据、公证费、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
爱帛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爱帛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服务合同》及《2019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补充协议》,《付款申请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书》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情报分析报告》、《针对知乎“陈平安”MO&CO.货源渠道调查报告》、《“东莞常平葵葵的店铺”行政打击报告》、淘宝店“葵葵的店店”仍在销售MO&CO.品牌服饰及对该店进行买家信息披露。
爱帛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柏锦程的财产信息,包括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柏锦程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
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了大量洗水唛、纽扣等带有侵权标识的配件,柏锦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判决认定其亦存在生产行为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综合各因素考虑酌定柏锦程赔偿100000元合理,对柏锦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爱帛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柏锦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柏锦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春华审判员 王 聪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