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溪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冠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过版权登记,艺术价值高,应加大保护力度。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商标近似性问题。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两者相比,表现形式和视觉效果均较为接近,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其次,关于商品类似性问题。
对此,商标行政机关和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冠雨公司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商品类似性问题的认定结论予以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冠雨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冠雨公司于申请再审过程中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版权登记,艺术价值高,应加大保护力度。
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或是否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认定,并无因果关系。
冠雨公司以此主张诉争商标予以获准注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冠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冠雨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