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火炼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建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黄家宝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横店镇龙山一品******(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钟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黄家宝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家宝典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谭建晖,被上诉人黄家宝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黄家宝典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
3.判令黄家宝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家宝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
两者靠中间设计虽然有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两者床架子的设计虽然有不同,但也是属细微差异。
因此两者存在的区别点,均不属于显著差异,构成相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黄家宝典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请求驳回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家宝典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红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红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第4年年费已于2019年1月17日缴纳。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0日,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和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的商场,进入商场三楼标识为“观象”的店铺,莫锡斌在该店订购了床两张、床头柜一个、书桌一个、书椅一张,并支付货款92000元,并取得POS签购单、购销协议、观象销售单、嘉华大酒店住房券各一张。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店铺外现场环境及商铺现场摆放样品进行拍照,将POS签购单、购销协议、观象销售单、嘉华大酒店住房券复印件粘贴于公证书上,并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3579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7日,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锡斌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民广路洪梅广场,在停靠的一辆标识为广裕物流有限公司(浙江)的货车上提取了七箱货品,并取得一张货物托运单,随后将上述货品进行拆封、组装后再次打包,公证人员对打包后的货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莫锡斌保管。
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民广路周边环境、货车、托运单、提取的货品在拆封前后、封存后进行拍照,并出具了(2018)粤莞南华第016021号公证书。
红运公司主张涉案(2018)粤莞南华第013579号公证书图片部分第8页展厅展示图片的实物和涉案(2018)粤莞南华第016021号公证书中图片部分第9、10页图片的实物为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称黄家宝典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黄家宝典公司确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双方同意以公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不需要再以公证购买的实物作比对。
将上述涉案公证书展示图片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进行比对,红运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黄家宝典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亦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外观专利突出部分为床头中央的圆分设计,该正圆形设计位于床头正中央,图案内部由等距竖条充盈填满,并由床头正面等高的一条垂线于正圆中间竖向贯穿,将床头整体设计等比例对称分割,突出视觉明显,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床头则缺少此设计;
2.涉案专利床头两端的竖栅图案为两条三孔,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竖栅图案为三条四孔;
3.涉案专利床腿底端及架杆顶端具有的类金属状点缀设计,特征明显;
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缺少此特征。
公证书所附图片外观设计照片见附图二。
红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以另外两项专利起诉黄家宝典公司,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582、3584号。
红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92000元、照片冲洗费186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照相费发票、购销协议、观象销售单、刷卡小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红运公司请求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黄家宝典公司是“”商标的权利人,共有三个注册申请号,申请日期均为2017年8月11日,其中注册申请号为25812943,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商品/服务类别为办公家具、家具、竹木工艺品、长沙发等;
注册申请号为25826961,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9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商品/服务类别为家具保养、家具修复等;
注册申请号为25812909,初审公告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商品/服务类别为制家用器具用木材、胶合木板等。
黄家宝典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红运公司是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黄家宝典公司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红运公司主张黄家宝典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黄家宝典公司确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黄家宝典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架子床,属同类产品。
架子床类产品一般均包括床靠背、床尾、床框和床架,但床靠背的整体形状、床尾及床框结构等具体部位的设计变化较多。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关注整体造型的同时,还会关注床靠背、床尾等设计,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的影响。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告上的图片比对,主要相同点:两者都由床和床架组成,床靠背均有两侧镂空竖杠和软包组成,床靠背均呈垂直状,床架均为四方体形。
主要不同点:涉案专利床靠背中间有正圆形,正圆形中间有十条镂空竖杠,正中间两条竖杠和圆形将床靠背分割成对称的两个部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床靠背是一个整体;
涉案专利床靠背两侧是两条杠隔成三个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床靠背两侧是三条杠隔成四个镂空;
涉案专利的床架子的八个顶底脚具有点缀突兀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没有。
而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床架整体形状已为现有设计所公开,故涉案外观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床靠背的组成、床架形状基本相同,但两者在床靠背的具体细节设计及床架顶底脚有显著的不同。
上述区别足以让一般消费者注意其异同,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不相同亦不近似。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红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床,属于同一种产品。
经对比,二者相近似之处在于:均由床靠背、床框和床架子三部分组成,床靠背的整体形状相同,且均有长方形软靠背设计。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1.床靠背中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床靠背中间有圆形镂空设计,圆形中有数条垂直排列的竖杠,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床框整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床框上有软包床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3.床脚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从专利评价报告可知,床架整体形状已为现有设计所披露,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显著特征在于床靠背、床脚、床框等具体部位的设计,以上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被诉产品恰恰在以上方面存在前述明显区别。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