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913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董事: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金福源精品商业街金福源商厦4039。
法定代表人:许亚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子莹,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靖、蓝子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和销售原告所称的侵权产品;
2、本案已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
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授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一系列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
上述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该书面授权所附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著作权和商标清单中。
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等。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接受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进行维权,2018年3月13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碧禹向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3月15日,公证员跟随胥碧禹到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冷水铺十字路口标有“上海如海超市”招牌的商店,以人民币224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印有“大嘴猴”图案的袖套以及一个卡通手袋、一床被套、一床绒毯等物。
现场拍摄照片七张,照片显示店辅挂有“大嘴猴”图案的袖套若干,袖套上标有“俏俏兔”商标,并标注有“浙江义乌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荣誉出品”。
购物小票显示袖套价格为6.40元。
庭审,被告自认“俏俏兔”商标的持有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徐友朋。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内容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912号公证书、(2018)湘岳北字第1904号公证书、(2017)沪闽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内地的法律予以裁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将涉案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袖套,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袖套上突出使用了多个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比对,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被告股东的商标,且载明是被告出品,应认定系被告生产。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且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关于其未进行生产,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发布)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尤尚日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