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橙皇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继保,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安远县橙皇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00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橙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27692839号“橙皇17.8°”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通过橙皇公司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橙皇公司就诉争商标在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各类展会、电商平台和自媒体进行了宣传,与中石化江西分公司、各地经销商签订大量《采购合同》。
橙皇公司2017年至2019年销售“橙皇”系列脐橙3.1亿元。
(二)诉争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橙皇公司系列“橙皇”商标的保护性注册。
诉争商标申请的项目与商品本身的属性是一致的,以“新鲜柑橘”(即“橙”产品)为主并附带申请了其他项目,不存在欺骗性。
退一步讲,即使除“新鲜柑橘”(即“橙”产品)之外的其他指定商品构成“非橙”商品,也完全可以部分驳回,而保留“新鲜柑橘”。
(三)“橙皇”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诉争商标中“17.8°”标识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四)原审判决关于“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的说理错误。
同类属带有“17.8°”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
如“蓝田吉品17.8°”“久泰17.8°”等商标。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应当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橙皇17.8°”中,17.8°具有标识水果的含糖度、水份度或甜酸比等水果品质的作用,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因此,二审法院相关认定以及裁判结论并无不当。
据此,本院对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橙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远县橙皇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