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501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73244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湘玉,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黄湘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黄湘玉到庭参加诉讼。
九牧公司在庭前撤回对案外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卫浴洁具,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十分注重品牌推广,为广告宣传投入了大量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
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等,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即《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OMOO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及店铺页面宣传、商品详情介绍(证据材料第44页、45页),在其销售的商品包装盒上打印“香港九牧王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JAOMOOWA”,在包装袋及商品上打印“JAOMOOWA”字样(证据材料第63页),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湘玉辩称,一、关于本案事实。
2018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答辩人依据市场情况从淘宝商家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淘宝店铺所有人真实姓名:梁云身份证:342623198901××××手机号码:173××××5956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由淘宝网提供并认证,见证据3)进货所涉花洒开关产品,并在拼多多上架销售(购买记录见证据1、2网页截图,可当庭验证),淘宝商家所挂的品牌为“JAOMOOWA”,与被答辩人所说的商标“JOMOO九牧”存在差异性,字母名称都不同,所以不符合商标侵权。
自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立即停止了该产品的销售,下架所有相关产品链接。
答辩人随即多次联系淘宝商家和淘宝沟通,淘宝表示淘宝进货产品均可保证为合法来源,并可以配合法院调查(见证据4电话录音);
与淘宝商家进行阿里旺旺(淘宝网交易官方聊天工具)沟通,淘宝商家一直拖着,没能提供商标证给我,也没有给我一个处理结果,后答辩人咨询相关问题,一直只是反复发一句:这边只有合格证。
没有提供其他答复。
(见证据5,可当庭验证)。
二、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商标法》规定。
《商标法》里第六十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商标法》里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答辩人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
答辩人出于信任在中国最大的互联网交易平台淘宝,并选择了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货品精致无瑕疵,手续完备,在收到诉状后先后再次向淘宝平台和淘宝商家联系确认,平台表示产品进货渠道合法,厂家表示商品是正品(见证据5)。
淘宝平台作为全国最大的商品交易平台,实力雄厚众人皆知;
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通过实名认证,该商家自2017年起在淘宝开店,淘宝店铺表现良好等级高,答辩人据此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产品生产途径合法,主观尽到的注意义务,且被起诉后聊天记录也有应证(见证据5)。
2、淘宝上以九牧王为品牌的卫浴产品种类繁多,由于生活经验及其对淘宝商家的信任,对此无法敏锐察觉其可能侵权于情合理。
此外,答辩人此前并未知晓该商标可能涉及侵权,在接到侵权起诉通知文件后立即下架了所有可能涉及侵权产品链接。
3、涉案可能侵权产品由答辩人从合法途径购得。
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是合理的淘宝商家,且一直在对外销售产品,现在还是说他们的产品是正品的。
(见证据5)。
答辩人的进货均通过淘宝官方交易,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均可查询。
4、涉案侵权产品由答辩人支付了合理对价。
因是在拼多多销售,交易记录清晰透明,有据可查(见证据1,2)。
三、被答辩人所提请的赔偿额度明显不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答辩人认为其行为首先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免于赔偿。
即便赔偿,其赔偿额度也不应当为5万元,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额度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1、被答辩人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证明。
四、被答辩人起诉目的实属恶意。
被答辩人口口声声阐述为了停止侵权才起诉,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出,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1月份,从联系律师、公正人员和购买,相信发现该产品时间更早,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份,之间相差将近16个月之久,本来拼多多上可以联系、也有商标权投诉,或者发一份律师函就能解决的问题,非要拖16个月靠起诉解决,无非就是为了钻法律漏洞,商标法明确建议先协商解决,初衷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追溯源头厂家,而不是成为某些商家敛财的手段。
加上答辩人之前所言,主观上并无侵权恶意,如被答辩人进行及时告知,答辩人完全可以下架并积极配合专利人,避免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失,也大大降低了国家法律成本。
但是被答辩人并未进行任何有效告知,而是直接起诉,且所赔金额不菲,其行为存在明显恶意。
答辩人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合理开支”的认定除了被答辩人提供的费用发票,还应综合考虑本案答辩人的主观恶意以及被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性,明明可以通过一个淘宝投诉或者一份律师函就可以制止的侵权,被答辩人却故意将此事做大。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是极其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虽然可能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构成侵权,但所销售产品并非自己生产,均由合法途径、合法价格,并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此外,即便本案最终被认定侵权,被答辩人提请的赔偿额也是不合理的,是极其夸大其词,让人难以信服的。
故,望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并补充其他答辩意见同499号、500号案件柯素华、郭建芳的答辩意见,即本案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案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九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第二组证据(2012)闽泉通政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201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中,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10页第一段)、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判决书: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据材料第31最后一段、32页第一段),欲证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证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侵权的相关事实。
黄湘玉质证认为,对其他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有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有合法来源。
同时同意499号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九牧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一个纸盒、纸盒拆开内有一个软管和蓬头。
九牧公司称纸盒上有“JAOMOOWA”字样,音译过来刚好是九牧王。
底下标有香港九牧王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
开关包装袋上也有“JAOMOOWA”字样,水龙头的开关上也是“JAOMOOWA”字样,还贴有香港九牧王卫浴的防伪。
产品、产品的合格证、包装盒上都写有“九牧王”的字样,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九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黄湘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淘宝网交易页面截图2张,被告找PUPA牧帕品牌直销店购买案涉侵权产品,并由其直接发货给原告,其中购进价65元,售价75元;
2、商家披露的真实信息复印件一张;
3、被告与淘宝商家旺旺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卖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九牧公司质证认为,被告合法来源的证据不能成立,侵权跟被告直接相关,一件代发有构成侵权,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合法来源是来源要合法、被告客观上不知道。
本案产品是三无产品,不具备来源的合法性。
作为销售者没有跟上线直接接触,应当具备更高的事前审查义务,被告没有经过这些程序,具有过错,故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另外,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刚好验证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因为客服的回复是:他们只有合格证,其他材料都没有。
本院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从案外人梁云(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01××××,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开设的淘宝店铺“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处购买,并由该店铺直接向原告发货。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九牧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产品(水龙头、电子洁具、卫生陶瓷、钢盆、管件、淋浴房、沐浴屏、阀门、花洒、软管、橱柜、五金及配件、五金制品、家具、塑料制品、日用器具);
销售金属制品、非金属矿物制品(不含煤炭)、橡胶制品、陶瓷制品等。
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浴室装置;
可移动盥洗室;
冲水槽;
卫生器械和设备;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抽水马桶;
坐便器;
水冲洗设备;
洗涤槽;
水箱液面控制阀;
淋浴用设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九牧公司,其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31150号《关于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为驰名商标。
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经其宣传、推广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
2019年1月1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文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湘屋”的网店中购买“花洒”一件。
2019年1月16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拆封,并在拍照后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王素文保管。
2019年1月19日,王素文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对网购商品的收货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进行了确认。
2019年3月26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
根据(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图片可以看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湘屋”店铺,点击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其案涉商品名称标题及商品详情使用了“九牧王”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发起拼单28元,单独购买30元,已拼196件。
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标题为“九牧王反向全铜明装淋浴太阳能电热水器混水阀冷热水龙头花洒开关”,原告购买的型号网页显示为“反向四方龙头+五功能花洒套装”,购买的价格为75元。
诉讼过程中,拼多多平台删除了被诉侵权链接、禁售了商品。
本院当庭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057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封存物为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一个蓬头、一个双向水龙头、一根软管、一张合格证,包装盒正面写有“JAOMOOWA健康卫浴新标准”、“香港九牧王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双向水龙头开关上有“JAOMOOWA”字样,合格证有“JAOMOOWA”、“香港九牧王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再查明,案涉店铺“湘屋”的经营者为黄湘玉。
“拼多多”平台将案涉商品已予禁售。
又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名为“mupa牧帕品牌直销店”的淘宝店铺购买,购买的价格为65元,并由该店铺直接向原告发货。
经淘宝平台披露,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梁云(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01××××,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村××)。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湘玉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若构成侵权,黄湘玉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黄湘玉是否侵犯了九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九牧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九牧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在商品、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九牧王”“JAOMOOWA”用于水龙头(花洒)的产品、网店广告宣传及产品标题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JAOMOOWA”使用于水龙头(花洒)上,与九牧公司前述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喷水器”“水冲洗设备”等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与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九牧王”完整包含了九牧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九牧”二字,与其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标“JAOMOOWA”与九牧公司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商标在包含“JOMOO”全部英文字母的基础上,添加了若干英文字母,并未改变“JOMOO”的字母排列顺序及其组合的显著性,故与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被告有关其销售产品的标识与九牧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不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犯原告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网页宣传、商品详情等使用了“九牧王”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侵权行为并非独立于商标侵权的单独行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案涉行为如前所述已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则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
据此,原告九牧王公司对被告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案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被诉侵权商品已被禁售,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有继续销售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
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九牧公司的案涉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经过长时间使用及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又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使用在龙头、浴室装置、浴室洁具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黄湘玉销售的水龙头(花洒)与九牧公司的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湘屋”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关产品链接、商品详情中均标注了“九牧王”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黄湘玉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案涉店铺及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九牧公司或者与该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
且黄湘玉作为销售者理应对产品的来源具有审核和注意的义务,但其从淘宝店铺购买进货后直接发货给买家,未有证据证明其在此行为之前曾对产品来源、质量、品牌进行了审核把关,基于对产品及来源的信任,此后采取“一件代发”,其尽到了必要的审核注意义务。
据此,黄湘玉作为卫浴产品的销售从业者从网站经营的页面、产品详情显示“九牧王”的事实及未进行必要的审核把关来看,难言其具有“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侵权的善意,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件,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九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黄湘玉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故应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和商品市场价值,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黄湘玉应赔偿九牧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3000元。
对于九牧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湘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湘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湘玉负担273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7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