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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066号
案件名称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蒲河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关险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桥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玉杨路****房和**房。

法定代表人:童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怡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昆山怡口净水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怡口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怡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曾就诉争商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案外人亦曾购买并销售使用了诉争商标的空气净化器产品,且上述事项发生在指定期间内。

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过滤设备”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在该类商品上应予以维持有效。

综上,沈阳怡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昆山怡口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系依据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沈阳怡口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本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此外,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对相关实体问题的认定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沈阳怡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根据“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设置的目的,要达到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秉持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将其附着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并投入到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中,使其为相关公众所识别,才能实现标识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沈阳怡口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案外人购买并销售相关产品的凭证、购买方的陈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或形成于指定期间外,或属于单方陈述,或未直接体现诉争商标,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一、二审法院及被诉决定关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空气过滤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性使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怡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怡口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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