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71民初5854号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汤头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1N。
法定代表人:王文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英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丝绸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44858444。
法定代表人:尹某1。
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英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临沂市华太电池实业公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