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0202号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木材厂生活区****。
投资人:周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div>经营者:许东升,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系被告员工。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为与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振、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案涉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原权利人是周正波,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用药剂、减肥茶、贴剂等。
2019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
后原告推出“MYMI”减肥贴产品。
该产品一经面市,便以良好的品质和显著的效果,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可。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1688店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生产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辩称:原告在公证处取证的产品证据,但是被告店铺在网络上销售的并不都是原告的产品商标,被告总共销售的没有多少,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
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2、商标转让证明电子打印件一份、商标权转让服务协议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3、(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56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电子打印件及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周正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9月7日至2025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减肥用药剂、减肥茶、贴剂等。
2019年7月3日,周正波与原告签订商标转让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周正波将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7日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
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凌奇向浙江省义乌市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1688平台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韩国人气瘦身贴瘦肚贴大肚贴韩国大肚子贴现货厂家直销”,单价为3元/盒,数量10盒,共计35元(含运费5元)。
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4301951434576”的韵达快递一份并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9年11月7日,程凌奇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快递进行拆启并检验,并从中抽取一盒“减肥贴”作为封存物交由公证处进行封存。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8日,程凌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其1688平台账号,查看订单号为“566154884762314595”详情及产品详情进行了浏览,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6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13563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载明该产品累计评论为2213条评价,30天内993盒成交。
该产品已售121792盒。
原告为维护本案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3200元。
庭审对比情况:原告第14765121号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减肥贴,与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反面突出使用了“MYMIWonderPatch”字样;
外包装正面左下角、产品上突出使用了“MYMI”字样,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反面的“MYMIWonderPatch”字样与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下角、产品上的“MYMI”字样与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权,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原告仅凭网页上的记载,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许东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第14765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吉安市井开区桂桥电子商务中心负担1835元,被告义乌市千黛电子商务商行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