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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光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281刑初68号
案件名称赵光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光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281刑初68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龙,男,194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洛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副科级退休干部,住河南省洛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峡东分局执行逮捕。

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因疾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胜利、李巷苗,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风瑞、助理检察员赵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光龙及其辩护人郭胜利、李巷苗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12日,山西省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报案称怀疑榕花宾馆销售的汾酒为假酒,当日,侦查人员对榕花宾馆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酒品。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赵光龙以洛阳市西工区振远超市的名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榕花建国宾馆(以下称榕花宾馆)签订酒类采购供应合同。

被告人赵光龙于2018年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赵舒壮(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赵光龙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赵舒壮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进行销售,其中有53度青花汾酒(20/30)、老白汾酒(10)和玻汾。

赵光龙以约定的供货价格分别向榕花宾馆和义煤九源众创超市(以下称九源超市)销售其购进的假冒汾酒。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鉴定,查获的四类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鉴定,查获的五粮液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鉴定,查获的剑南春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赵光龙已销售给榕花宾馆和九源超市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共计19.716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格共计19.4968万元。

2019年11、12月份,赵光龙分四次向焦作孟州的王永强销售其购进的假冒20年汾酒共计28箱,销售金额共计5011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张改良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光龙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赵舒壮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结论等证据;

7、庭审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共计19.716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格共计19.4968万元共同进行了核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光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书写悔过书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向焦作孟州的王永强销售因第一次没有物流单应减除;

2、被告人赵光龙系自首,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3、被告人赵光龙无前科,主动积极退赃,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赵光龙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2日,山西省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报案称义马榕花宾馆销售的汾酒为假酒,当日,侦查人员对义马榕花宾馆的仓库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酒品。

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赵光龙以洛阳市西工区振远超市的名义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榕花建国宾馆(以下称榕花宾馆)签订酒类采购供应合同。

被告人赵光龙于2018年在成都糖酒会上认识赵舒壮(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赵光龙多次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赵舒壮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进行销售,其中有53度青花汾酒(20/30)、老白汾酒(10)和玻汾。

赵光龙以约定的供货价格分别向榕花宾馆和义煤九源众创超市(以下称九源超市)销售其购进的假冒汾酒。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鉴定,查获的四类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赵光龙已销售给榕花宾馆和九源超市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共计价值19.716万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价值共计19.4968万元。

2019年11、12月份,赵光龙分四次向焦作孟州的王永强销售其购进的假冒20年汾酒共计28箱,销售金额共计50112元。

被告人赵光龙的违法所得数额总计162472.67元,已全部退缴。

主动预缴纳罚金。

综合上述,被告人赵光龙已销售的假冒“汾酒”数额总计是24.7272万元,未销售的数额是19.4968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获的五粮液白酒、剑南春白酒没有包括在本次起诉之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到案经过,(2)赵光龙提供的由山西小赵邮寄的营业执照和自检报告,(3)唐某提供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榕花宾馆保管员李敏提供的收到条、入库单,(5)九源超市保管员黄露露提供的入库记账单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6)王清峰提供的榕花建国宾馆酒类采购合同、振远超市营业执照、振远超市供货价格表以及赵光龙提供给榕花宾馆关于汾酒资质的证明,(7)张改良提供的九源超市销售20年汾酒、30年汾酒、五粮液酒情况表和明细账,(8)证明二份,(9)扣押清单和扣押酒类情况统计表,(10)汾酒、五粮液、剑南春酒的打假办相关材料和鉴定证明,(11)企业信息查询单,(12)德邦物流信息和德邦快递员提供的微信交易凭证,(13)宇鑫物流信息和情况说明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14)照片说明,(15)银行卡明细及协助查询、冻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赵光龙名下存款,(16)赵光龙微信交易明细,(17)赵光龙支付宝交易明细,(18)被告人违法所得证明及说明等。

2、被告人赵光龙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徐晓刚、芦毅、项某、唐某等人的证言。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共计扣押30年汾酒384盒,20年汾酒240盒,10年老白汾酒24盒,玻璃瓶汾酒12盒,另外还包括五粮液216盒,剑南春42盒,共计918盒。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龙销售知道或应当知道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较大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光龙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买酒卖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销售未遂的数额较大,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赵光龙主动退缴全部非法所得,主动缴纳罚金,被告人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通过了社区矫正评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光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162472.6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在案的财物、冻结的款项,由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国宪人民陪审员  王杰硕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白玉华书记员张洁附:本判决书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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