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5028号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院**楼**809。
法定代表人:吴世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永大路**院**楼**1302法定代表人:万先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4076142号商标、第11794793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被告的淘宝企业店铺的商品链接上使用前述商标,在运营使用车辆上停止使用第11794793号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第11794793号商标的行为等);
2、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24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进行的公证行为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公司名称是合法注册的,为此是合理使用。
原告公司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商标在北京市场没有达到知名的程度。
被告没有借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于2007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9类货物运输、送货、货运、运输、运输家具、家具运输、卸货服务上,注册人为北京市丰台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名义登记为原告。
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16年,该商标被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15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6月。
2、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于2015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在第39类搬运、卸货、货物递送、货运、运送家具、运输、搬迁、商品包装、货运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
3、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原告连读多年被本市相关运输主管行政机关评定为AAA级质量信誉单位、荣获本市道路运输百强诚信企业、绿色车队奥运十佳民营企业、绿色车队50强企业、绿色货运企业称号。
4、2019年11月20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2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部分内容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婷于2019年11月6日来到本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为留存证据的需要,申请人向本处申请对互联网上的有关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本公证员和本处人员于2019年11月6日在本处对段婷操作本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的过程进行监督……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结果均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保全后打印……。
根据相关打印件显示:在淘宝网输入“兄弟搬家”字样,可以检索出“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公司”店铺页面,该页面信息在抬头显示“家家福兄弟搬家公司”字样,在该页面配图显示一辆红色箱式货车,该配图顶部存在与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相同的标识一枚、同时该标识下方有“兄弟搬家”字样,在该货车车厢突出使用“兄弟搬家”字样。
该字样与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高度近似。
在该网页后续查询中显示出“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公司”店铺的工商信息为原告开办。
该公证书还显示出,原告曾在淘宝网投诉平台就就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进行投诉。
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被投诉后在淘宝网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
5、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发票记载金额为2400元、律师费发票记载金额为5000元。
6、(2012)昌民初字第599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记载为:“……兄弟搬家和兄弟字号经过原告长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在2010年前就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另,根据相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5年11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装卸服务、货运代理等。
以上事实,有(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2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注册证、证明、认定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的相关专用权利,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见,原告经过长期经营使用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在业内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在本案中,根据相关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被告在涉案网站店铺内宣传照片(内有箱式货车),该货车车体上突出使用“兄弟搬家”字样及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相同的标识。
同时,被告公司名称及其在淘宝网开设的经公证的店铺内使用的名称均使用了“兄弟搬家”字样。
上述使用情况系在服务识别上起到显著的识别效果,容易使得消费者用以识别该服务来源,故被告对“兄弟搬家”文字及与与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相同的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的经营内容与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核准的第39类核准使用范围相同。
被告使用前述文字与标识与前述商标分别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告的相关使用行为足以引起不特定的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与混淆。
本院对被告相关合理使用及履行相关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淘宝网站被告开设店铺中、被告名称中以及被告在提供相应服务中的车辆上使用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的请求予以支持。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规模、销售形式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支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关于合理开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公证情况、律师实际出庭情况及举证等情况,依据合理性、必要性,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名称中及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中和运营车辆上立即停止使用第11794793号“兄弟搬家”文字商标及第4076142号图形商标);
二、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三、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合理支出6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北京兄弟搬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家家福兄弟搬家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