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7民初1113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寿莉平商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兴寿村**。
经营者:王莉平。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寿莉平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和解且被告北京兴寿莉平商店已经实际付款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