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315号原告:孙明芹。
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山货乡楼陈村。
法定代表人:朱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强,河南国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峰。
原告孙明芹诉被告禹州市林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杰机械公司)、王士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5月21日,被告林杰机械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审理。
2020年8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
原告孙明芹,被告林杰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孙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
3、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名从事农业机械教学的退休教师,退休后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及兴趣爱好,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的研制、研发,并获得几十项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
原告是“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专利号为ZL20121040××××.0)”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10月1日申请,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发现王士峰销售型号为“4YW-2B”的农运丰牌玉米收获机,同时还了解王士峰在本地举办了该产品的现场收获演示会,经理朱永新、朱浩然在现场技术指导。
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林杰机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林杰机械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体存在瑕疵,没有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被控侵权产品在2011年已经批量生产、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为现有技术,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保护范围;
3、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2011年已经完成必须的图纸;
4、原告要求赔偿依据主要为原告经济利润及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王士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日,专利权人孙明芹申请名为“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21040××××.0。
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安装在玉米收获机割台的前部,在左旋摘穗辊的首端安装左旋蜗轮箱,固定在机架上,在左旋蜗轮箱内安装左旋蜗杆和左旋蜗轮,在左旋蜗轮的中心轴上安装左主动链轮;
又在右旋摘穗辊的首端安装右旋蜗轮箱,固定在机架上,在右旋蜗轮箱内安装右旋蜗杆和右旋蜗轮,在右旋蜗轮的中线轴上安装右主动链轮,其特征是:在左主动链轮的前部安装左支架,固定在机架上,在左支架上安装左从动链轮,由装有左拉禾齿的左拉禾链,带动左从动链轮转动,在右主动链轮的前部安装右支架,固定在机架上,在右支架上安装右从动链轮,由装有右拉禾齿的右拉禾链,带动右从动链轮转动,左支架和右支架都是由粗管套入细管构成,在粗管的内部都有压缩弹簧,由一对相向对转能摘穗的左旋摘穗辊和右旋摘穗辊,驱动左主动链轮和右主动链轮也作相向对转,带动左拉禾链和右拉禾链运动,使左拉禾齿和右拉禾齿运动到左从动链轮和右从动链轮之间时,由远到近相互靠拢。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第一项。
2016年8月31日,原告到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8月31日下午三点四十左右公证员张某和公证人员王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张庄寨S101右侧“农机农具”店铺。
原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要求购买型号为4YW-2B小型玉米收获机一台,随后一男子在该店铺后院内仓库提取了一台玉米收获机,申请人确认无误后将该玉米收获机移置在车牌号为皖F×××**车箱内后,原告到该店铺内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员张某对该玉米收获机的提取,装车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共八张。
原告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玉米收获机一台运至淮北市国信公证处。
公证员对收获机进行现场拍照,并将玉米收获机上部分零件机构进行现场封存,拍得照片共二十五张。
庭审中,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全部保护范围,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蜗轮、蜗杆无异议;
对主动链轮相向对转,由远到近相互靠拢无异议;
驱动左、右主动链做相向对转无异议。
有异议的为:蜗轮、蜗杆尺寸不一致,拉动与转速不一致,链轮尺寸不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中间机架为钢板做的弯板,原告的是支架。
被控侵权产品支架可以左右调动,且产品增加了一个浮板在进口上。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机器费用58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
2、被告出具了河南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推广鉴定报告、图纸及证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早在2011年就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公开销售。
该专利申请日前系国内公众的现有技术。
3、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0日就涉案专利“一种玉米收获机的拉禾机构”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10404511.0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有发明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6)皖淮国公证字第46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第45326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20日就涉案专利作出了第4532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201210404511.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权利主体。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明芹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给原告孙明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