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3-907-1。
法定代表人:冯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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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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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院**楼**1201-1203.1205-1208 法定代表人:陈民惠,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该校法务。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师启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启航学校)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8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师启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将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京师启航公司,构成程序违法。
一、二审判决根据《商评委与邮局发文交接清单》推定已经送达京师启航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诉争商标注册具有合法根据,不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1985953号“”商标(以下简称“启航学校QihangXuexiao”商标)是由案外人徐杰、贵阳市云岩区启航英语培训学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启航学校QihangXuexiao”商标和“启航”商标申请权均已转让给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由其承接“启航”商标商誉。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并未侵害一审第三人权利。
相关裁判已确立了“启航”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边界。
商标权应比企业字号享有更强的保护。
商标在核定注册商品上是唯一的,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是唯一的,保护范围是全国性的;
而字号仅在该字号影响力范围内给与保护。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京师启航公司虽然提交了徐杰、贵阳启航学校于1997年开始在贵阳市使用“启航”标识进行英语培训的相关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在启航学校在教育培训上使用“启航”之前就具有一定的影响。
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启航学校使用在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启航”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由此可见,在2013年中创公司取得“启航学校QihangXuexiao”商标独家使用权之前,启航学校在教育、培训上使用“启航”标识和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
中创公司作为与启航学校同处一地,且成立较晚的同业经营者,应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内规范使用,避免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京师启航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与否,从本案证据来看,邮寄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京师启航公司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的时间为2019年5月22日。
加之,上述争议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京师启航公司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再审审查期间,京师启航公司申请调查启航学校成立时间。
一、二审法院根据《开业登记验资说明》、在先生效判决等证据,认定启航学校成立时间为1998年,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对于京师启航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京师启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京师启航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