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刑初8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蕾,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蕾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王**伙同郑京海(已判决)在明知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已判决)采购的1万个“3M”牌防护口罩和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口罩无资质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仍通过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等地的多个分店对外销售,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
被告人王**于202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的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辩护人刘蕾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在公司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低于郑京海,属于从属及辅助于郑京海,量刑应轻于郑京海;
同时考虑到王**家庭及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以及王**认罪、认罚等情节,提请法庭对王**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20年1月底至2月初,作为被告单位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海淀区,下文简称“中洋大药房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总经理郑京海(已判决)指示下,明知公司通过非正规渠道采购的1万个“3M”牌防护口罩及5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均无资质证明且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安排及统筹公司下属多个门店对外销售上述口罩,销售所得归公司所有。
经查,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金额人民币166660元。
被告人王**于2020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及同案犯郑京海的供述,证人刘某1、邓某、董某、刘某2、徐某1、王某、毛某、张某1、唐某、杨某1、宋某1、杨某2、赵某、徐某2、张某2、袁某、张某3、闫某、宋某2、徐某3、陶某、杨某3、马某、邹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书,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真伪情况函,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劳动合同,社保缴费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北京医保中洋大药房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为公司非法牟利,利用社会公众急需口罩等防护物资的现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疫情防护用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在公司经营及本次单位犯罪中主要听命于郑京海,在与郑京海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性作用,系从犯;
同时考虑其在庭审中最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性,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但考虑到本案犯罪行为发生于全国防控突发疫情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社会影响恶劣,为有力惩治威慑疫情灾害时期的违法犯罪,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7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