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1民初11784号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辉南县朝阳镇星华家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温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竹市绵虹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王吉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兴,绵竹市锦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银河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首尔甜城MOBO国际村****2803法定代表人:黎多琼,执行董事。
本院受理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绵竹市绵虹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虹公司)、北京银河千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千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吉林贵宾酒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商标权利人王暖波授权,为三十三类第4299691、11898401、11898400、14279906号等文字系列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被告绵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原告商标相同名称的白洒商品上使用“贵宾宴”名称,在被控侵权白酒的外包装盒、酒瓶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贵宾宴”文字,属于典型的标识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权利商标属于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银河千度公司是招商平台,为绵虹公司发布酒类产品广告宣传信息,依据《广告法》规定,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使得该网站上搜索“贵宾宴”系列产品时能够搜索到绵虹公司的侵权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中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贵宾宴”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擅自使用“贵宾宴”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绵虹公司、银河千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费100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绵虹公司、银河千度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原告以其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主张的侵权之诉,选择被告银河千度公司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虽然被告银河千度公司的注册地址在北京市东城区,但经本院查明,该被告自2012年已不在其注册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首尔甜城MOBO国际村东区10#28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银河千度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实际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并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银河千度公司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一审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