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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35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355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商业街****/div>法定代表人:姜巍,经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品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被告众聚品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09、2010、2011年度连续三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2018年1月16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地理位置优越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时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众聚品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取证时是别人在经营,之后我才接手公司并做了相应的变更手续。

原告飞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5050号公证书、证据2.AWE2017艾普兰奖“产品奖”证书、上海名牌证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证据3.工商登记档案、证据7.公证费发票,被告众聚品阁公司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证据4.(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证据5.公证书封存实物、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68元票据,被告众聚品阁公司因当时不在现场,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众聚品阁公司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转让协议,原告飞科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众聚品阁公司提交的证据3.股权变更情况报告表,原告飞科公司予以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飞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均予确认。

对于被告众聚品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

剃须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刮胡刀片”等,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原告飞科公司为诉讼取证需要,指派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购物及鉴定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16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商业街26号对面,门头名称为“润百家生活超市”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名称为“北京润百家商店”等字样的证照。

工作人员以68元购买了标有“FLYCO飞科FS812”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支付宝截图一张。

2018年1月23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将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原告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其中载明“飞科剃须刀Fs812:1.刀网与我司样品不符;

2.刀架按钮与样品不符”,“经鉴定上列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2月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1217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8年1月26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被推荐为“二〇一五年度上海名牌”;

2016年1月,涉案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7年3月,原告飞科公司生产的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获得AWE2017艾普兰奖的产品奖。

北京润百家商店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梅明星。

2018年9月3日,北京润百家商店由个体转为企业,名称为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梅明星在新公司中为股东之一。

现被告众聚品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巍加入公司时间为2019年4月。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另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识与涉案商标一致,视觉上无差异,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且属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本院认定北京润百家商店销售了相关侵权商品。

后北京润百家商店变更为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现原告飞科公司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合法。

被告众聚品阁公司未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原告飞科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众聚品阁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告众聚品阁公司的经营规模,予以酌定;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侵权商品购买费用,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飞科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无律师费票据及合同佐证,本院将根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情况结合其主张经济损失获得支持数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众聚品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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