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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烨、曾广更、赵洪亮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刑终477号
案件名称沈烨、曾广更、赵洪亮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烨;曾广更;赵洪亮;沈少吟;郑磊;王绪宝;陈泽榆;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董剑峰;邹家军;王心强;赵晓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3刑终47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烨(曾用名沈少侠),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成凤,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更,男,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鼎,山东星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洪亮,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沈少吟(曾用名沈宜),女,1976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磊,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绪宝,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临沭县,住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泽榆,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谷桂族,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黑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许桂芳,女,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黑山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唐永杰,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朝辉,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石统武,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剑峰,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邹家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心强,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晓军,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水县。

2018年2月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洪亮、郑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原审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陈泽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审被告人董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鲁132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烨、曾广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6年以来,被告人赵洪亮、郑磊夫妇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在沂水县××街道××村××租赁房内,非法生产假冒“汰渍”、“立白”、“雕牌”、“碧浪”、“奥妙”、“超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被告人王绪宝、刘朝辉、谷桂族等人并从中谋利。

2019年6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其租赁房及沂水县院东头镇张家庄子村曹某驾驶的鲁Q3××××号货车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汰渍”、“雕牌”、“奥妙”、“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宗,非法经营数额1909000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绪宝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雕牌”、“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977000余元。

2、2017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许桂芳、谷桂族夫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2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谷桂族、许桂芳主动交纳违法所得80000元。

3、2017年以来,被告人唐永杰伙同被告人刘朝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立白”、“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永杰、刘朝辉主动交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4、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邹家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立白”、“汰渍”、“奇强”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2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邹家军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5、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石统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超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统武主动交纳违法所得40000元。

6、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赵晓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超能”、“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4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晓军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7、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心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大量购进假冒“汰渍”、“碧浪”、“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8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心强主动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8、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董剑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仍从被告人郑磊处购进大量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后销售给他人并从中非法牟利,销售金额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剑峰已交纳违法所得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磊、被告人邹家军、被告人赵晓军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王某、曹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致沂水县公安局函,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未授权证明,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南京佳和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从被告人郑磊手机微信提取与(天一百货)供货的出库单图片12张,从庆友物流调取物流出入记录及货物代收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交易转账记录,接警记录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赵洪亮、郑磊、王绪宝、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王心强、赵晓军、邹家军、谷桂族、许桂芳、董剑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沈少吟伙同其胞兄被告人沈烨非法销售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2017年6月份起,被告人沈少吟的丈夫被告人曾广更加入。

其中,被告人沈少吟从事联系客户、接收订单及货款结算等;

被告人沈烨从事购买或联系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与被告人曾广更从事仓储、物流配送等。

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沈少吟、沈烨先后向被告人郑磊、四川广安的刘永吉、四川成都的陈超武、四川内江的郭时光等人(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立白”、“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779000余元,其中2017年6月前销售假冒“立白”、“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约计89000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曾广更仓库内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立白”、“雕牌”、“奥妙”、“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共计1481300个。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泽榆明知被告人沈烨从事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仍为其大量生产加工假冒“立白”、“汰渍”、“奥妙”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并从中非法获利90000余元。

2019年9月5日沂水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加工厂内当场查获假冒“立白”、“汰渍”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包装袋157000个及洗衣粉包装袋半成品13辊。

案发后,被告人陈泽榆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搜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未授权声明,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发货记录,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同案人陈明波、陈湘荣、陈培元、陈瑶纯、陈冬洵、张燕侬、陈沛彦、陈汉林、郭时光、刘永吉、陈超武,被告人沈少吟的、沈烨、曾广更、陈泽榆、郑磊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洪亮、郑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大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董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巨大、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沈少吟、沈烨、曾广更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陈泽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赵洪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磊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王心强、董建峰、沈少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家军、赵晓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于案发后主动缴纳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少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其现患有严重疾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沈烨、曾广更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泽榆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依法可减轻处罚。

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缴纳违法所得,量刑时应予考虑。

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郑磊、沈少吟、陈泽榆、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石统武、董剑峰、邹家军、王心强、赵晓军从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赵洪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沈烨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曾广更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被告人沈少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郑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王绪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陈泽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谷桂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许桂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唐永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刘朝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被告人石统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被告人董剑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被告人邹家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王心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晓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磊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沈少吟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陈泽榆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谷桂族、许桂芳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唐永杰、刘朝辉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邹家军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石统武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赵晓军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王心强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被告人董剑峰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两万元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物品由办案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沈烨、曾广更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沈烨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正确;

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

上诉人曾广更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没有参加实际操作和分工,没有参与利益,应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烨、曾广更与原审被告人沈少吟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原审被告人赵洪亮、郑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大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审被告人王绪宝、谷桂族、许桂芳、唐永杰、刘朝辉、邹家军、石统武、赵晓军、王心强、董剑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分别达到销售数额巨大、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陈泽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对于上诉人沈烨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曾广更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沈烨、曾广更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其行为均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主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沈烨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不正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依据转账记录等书证以及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沈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沈烨所提“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曾广更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沈烨、曾广更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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