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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971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971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湖北广众(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楼**102。

法定代表人:李慧民,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峰永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文,被告慧峰永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8700元及合理支出11300元(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600元、公证费1700元及律师费8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擅自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的仿冒侵权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品牌声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慧峰永顺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侵权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被告经营,涉案商品也系被告店铺销售。

但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金额过高,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外面购入,被告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泸州老窖公司经核准,在第33类酒、果酒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国窖(繁体)”文字商标,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1日,原告代理人程景驰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石园东区28号楼四单元102的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门头标有“全国连锁名烟名酒保真直营店”字样的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该店销售的“国窖”白酒二瓶,支付1600元,取得一张POS签购单。

原告为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支付1700元公证费。

经当庭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白酒包装盒酒盒中部标注有较大字体的“国窖(繁体)”字样。

将原告公证购买的白酒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同款正品比较,正品及公证购买白酒酒盒侧面均贴有防伪标签,正品的防伪标签压住撕开虚线,公证购买白酒的防伪标签未压住撕开虚线;

酒盒撕开处的塑料片,正品酒盒上的不能移动,公证购买白酒酒盒上的可以移动;

酒盒上方的文物保护标签,正品上的黑色字迹贴合牢固,公证购买白酒的容易刮掉。

刮掉正品国窖白酒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涂层,所显示的防伪码与酒瓶瓶身上的防伪编码一致,公证购买的白酒外包装纸盒上的防伪编码与酒瓶瓶身的防伪编码不一致。

上述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2018年8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本案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白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有(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2184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发票、POS签购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19161号“国窖(繁体)”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慧峰永顺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白酒外包装上使用的“国窖(繁体)”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且与涉案权利商标外观相同,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涉案白酒产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其生产的产品,且原告当庭指出其与同款正品之间的区别,且经当庭勘验,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原告指出的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白酒属于侵犯涉案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慧峰永顺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公证费及侵权商品购买费,系其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但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63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慧峰永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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