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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士辉与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929号
案件名称陈士辉与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士辉;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29号 原告:陈士辉,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北村。

法定代表人:林良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士辉与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28××××.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8××××.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名称为“削发梳(YS-6669)”。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削发梳产品侵犯案外人的注册商标,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17日到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并依法扣押侵权产品和配件,原告发现该涉案削发梳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科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系使用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已经在youtube网站上2015年5月7日的视频中公开。

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具有较高近似度,无实质性差异。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视频截屏及截屏内容的美国公证书、使领馆认证文件(附翻译文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公证认证当时的视频截屏时间,不能证明视频的上传时间,网站日志中的文字、视频或图片是分别存放在不同的服务器中的,公证中打开的视频仅是服务器的镜像,不是原图片,2015年5月7日不是相关视频的原始上传时间,具体时间应查看源代码,公证书未显示使用的电脑情况,公证内容存在瑕疵,截图角度也不够全面,无法反映视频中产品的各个角度的细节;

对视频录屏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为被告使用翻墙软件自行录制,未经认证,不能反映该视频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视频截屏经过美国公证及使领馆认证,视频上传时间明确,被告虽对该视频的上传时间、内容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上述证据系用以证明现有设计,故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比对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士辉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称为“削发梳(YS-6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6年6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记载了涉案专利的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并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削发梳子,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2月27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瑞市监强字(2018)12309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科莱公司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扣押财务清单显示被告科莱公司被扣押的财物为削发梳配件63个、削发梳半成品3个、削发梳成品2个,该三项财物备注栏均记载“标注有‘FASIZ’标识”。

原告以时间戳电子存证方式对上述扣押实物拍摄了视频,并向本院提供了视频截图。

被告科莱公司以2015年5月7日youtube网站上发布的内容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另查明,被告科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日用品、包装材料、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机电设备及配件、塑料制品、金属制品、装潢材料、家居、纺织品、厨房用品、美容美发用品、小电器、园艺用品、按摩器材制造、加工、销售以网上经营上述产品。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称为“削发梳(YS-6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正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除产品要腰部和手柄上的线条不一样,被诉侵权设计腰部靠近手柄弧度较平,授权外观设计的腰部靠近手柄弧度较凸起的差异外,整体形状相同;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形状,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除手柄线条和腰部靠近手柄位置弧度存在差异外,整体形状和其他细节基本一致,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 本案中,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的视频截图及相应的视频。

经审查,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晚于上述视频的发布时间,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

原告认为不能进行比对,被告认为从立体图来看,外形基本相近似,除手柄有差别,装饰条、防滑条亦均存在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部分与现有设计一样。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比较外形相近似,现有设计无腰部装饰条,两者按钮造型和手柄的防滑条的设计亦不同。

同时在三者对比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设计明显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的差异较小,与现有设计之间的差异更为显著,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科莱公司承认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科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专利对涉案产品的贡献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应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总额为25000元(含合理开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陈士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8××××.2,名称为“削发梳(YS-66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士辉经济损失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士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士辉负担3258元,被告瑞安市科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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