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28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安,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武汉市黄陂区。
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理珍,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
2020年1月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云,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冶检刑诉[2020]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安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国栋、被告人康理珍及其指定辩护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杨春安伙同被告人康理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桑树咀湾一私房,大量生产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杨春安还租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二二八社区内一门面及以被告人康理珍名义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洪福美镜小区4栋一单元501室作为存放假冒品牌白酒的仓库并用于销售。
2020年1月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桑树咀湾私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二二八社区内一门面及以被告人康理珍名义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洪福美镜小区4栋一单元501室共扣押苦荞、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等品牌涉案假酒2827瓶。
经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60383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春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朱国栋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春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安生产的白酒尚未出售,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安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康理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吴云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理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康理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理珍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潜在威胁,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经核算,该假冒品牌白酒花去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9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1、判令杨春安、康理珍共同承担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958元;
2、判令杨春安、康理珍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底,被告人杨春安通过其老乡了解到回收酒包装制作假酒可以赚钱。
2018年5月,被告人杨春安经人介绍认识外号“结巴”的男子后,该男子传授被告人杨春安制作假酒方法。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杨春安伙同被告人康理珍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桑树咀湾一私房,大量生产毛铺苦荞酒、五粮液、白云边系列、洋河系列等品牌白酒。
被告人杨春安负责联系购买做假酒的包材、瓶子、基酒等材料后运至制假酒的地方,被告人康理珍负责将材料擦洗干净,后两被告人将基酒进行灌装,由被告人杨春安联系买家,并将灌装好的假酒送往各烟酒副食店销售,未销售的假酒存放在其仓库。
为了方便储存,被告人杨春安还租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二二八社区内一门面及以被告人康理珍名义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洪福美镜小区4栋一单元501室作为存放假冒品牌白酒的仓库并用于销售。
2020年1月8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桑树咀湾私房、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二二八社区内一门面及以被告人康理珍名义购买的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洪福美镜小区4栋一单元501室共扣押假冒毛铺苦荞酒114瓶、假冒五粮液酒66瓶、假冒白云边系列酒2027瓶、假冒洋河系列酒620瓶,合计涉案假酒2827瓶。
经鉴定,涉案假冒品牌白酒价值人民币603837元。
另查明,2020年1月8日,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
2020年6月19日,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间相关权利人未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对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请无异议。
经核算,运输、储存、处置上述缴获的假酒等物品费用人民币39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入伙手续书、收条、费用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搜查笔录;
3、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被告人杨春安及指定辩护人朱国栋、被告人康理珍及指定辩护人吴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60383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春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康理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朱国栋、吴云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生产苦荞系列白酒等假酒,对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安全造成潜在威胁,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现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承担运输、储存、处置费用人民币3958元,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春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〇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三年一月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康理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〇年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一月七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输、储存、处置涉案假酒费用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杨春安、康理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省级以上电视台或全国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
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毛铺苦荞酒114瓶、五粮液酒66瓶、白云边系列酒2027瓶、洋河系列酒620瓶,合计涉案假酒2827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