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771号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2,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周俊士蔬菜经销部,经营场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煤机市场**。
经营者:周俊士。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迎泽区周俊士蔬菜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含合理开支)2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申请将原起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万元”;
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太原市宁化府益源庆醋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