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5. 法定代表人:俞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秀敏,北京市中联创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v>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涵,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7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338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权利要求1至5是否具备创造性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1.在附件2、附件1公开的基础上,将支撑筋设置在风道盖板中部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2.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附件2进一步公开权利要求2-3的技术特征,附件4进一步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驳回奥胜公司的上诉。
格力公司述称:认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意见。
奥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奥胜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奥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公司原审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奥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52029××××.5号、名称为“空调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权人为格力公司。
针对本专利,奥胜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8年1月16日、公开号为CN10110530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6页第5段,图11和12):空调单元100包括:组装在前面板22的背部上的基座24,室内通风机30,孔口40,室内热交换单元5。
在前面板22的前部上,出口26/27形成在每个左、右及上、下侧上,隔板20a形成在前面板22的背部的中央部分上,以防止来自多个室内通风机30的出口空气碰撞,形成在前面板22上的出口26/27连接到出口流动路线36。
由图11、12可以看出,流动路线36为左右两个,对称设置,均设有上下两个出风口27。
室内通风机30为两个,安装在内部面板23上并且在其上工作,由图12可以看出是离心风机,设置在两个流动路线36内,在前面板22和基座24的内部上,室内热交换单元50、孔口40、室内通风机30等固定在内部,从而它将停留在内部。
两个室内通风机30位于前面板22与孔口40之间,孔口40具有分别对应于室内通风机30的导流口,在内部面板23上,形成隔板20a。
附件2:公开日为2009年8月19日、公开号为CN101512237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的室内单元,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2的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3段-第14页第2段):空调的室内单元包括前框架200,其被制成能够通过其前部吸入空气;
底座框架400,用于与前框架200连接,在侧面和底部具有空气出口,并且在前部内侧上具有两个电动机底座410,用于驱动涡轮风扇;
在前框架200和底座框架400之间的导向框架300,用于引导气流;
两个涡轮风扇600分别安装在上侧和下侧,中间涡卷320c安装在两个涡轮风扇之间,用于使两个涡轮风扇隔离并引导排放气流,上涡卷320a位于上涡轮风扇上方,下涡卷320b位于下涡轮风扇下方,用于向下侧引导空气排放,导向框架300具有与涡轮风扇对应形成的孔310。
导向框架300还包括在涡卷的相反表面上的热交换器支撑部分330,用于保持在孔310和热交换器500之间的间隙,用于确保所吸入的空气和热交换器之间的所需热交换面积。
附件3:公开日为2007年8月15日、公开号为CN10101701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511389U的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格力公司。
奥胜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20供专利复审委员会参考。
附件20: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4日、公开号为JP2004360670A的日本特许公报及其中文翻译,共48页。
格力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7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书。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空调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底壳(1),所述底壳(1)上形成有风道(11);
风道盖板(2),与所述底壳(1)配合并盖设在所述风道(11)上,所述风道盖板(2)具有与所述风道(11)连通的导流口(21);
离心叶轮(31),所述离心叶轮(31)设置在所述风道(11)内并与所述导流口(21)对应,所述离心叶轮(31)与所述风道盖板(2)之间具有配合间隙;
防漏风结构,所述防漏风结构设置在所述配合间隙处以降低所述配合间隙的漏风量;
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防漏风凸沿,所述防漏风凸沿为所述风道盖板(2)的所述导流口(21)向所述风道(11)一侧伸出设置的凸缘;
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环形的挡风凸沿(312),所述挡风凸沿(312)设置在所述离心叶轮(31)上并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且环形的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径大于所述导流口(21)的直径;
所述防漏风凸沿呈环形,且所述防漏风凸沿位于所述挡风凸沿(312)的内环侧;
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由所述离心叶轮(31)向所述风道盖板(2)侧伸出设置的挡风凸沿(312);
所述挡风凸沿(312)位于所述离心叶轮(31)的导流圈(314)的上表面的内侧周缘处;
所述风道盖板(2)的远离所述底壳(1)的一侧设置有用于支撑蒸发器(4)的支撑筋(25);
所述导流口(21)为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为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为多个,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多个所述导流口(21)以及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彼此一一对应设置;
所述风道(11)为多个,多个所述风道(11)彼此独立设置,每个所述风道(11)内均设置有一个所述离心叶轮(31);
所述支撑筋(25)位于所述风道盖板(2)的中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风道盖板(2)上的防漏风凹槽(24),所述挡风凸沿(312)嵌设在所述防漏风凹槽(24)内并与所述防漏风凹槽(24)间隙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漏风凹槽(24)的槽壁面呈弧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还包括蒸发器(4),所述蒸发器(4)为多个,多个所述蒸发器(4)与多个所述导流口(21)一一对应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蒸发器(4)呈圆形,且所述蒸发器(4)的形状与所述导流口(21)的形状相适应。
”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
201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格力公司于2017年4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附件1、2、4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左右双风道空调器。
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的室内单元,根据原审法院对附件1、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附件1、2中均未公开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将支撑筋设置于风道盖板的中部,能够有效的解决多导流口空调因换热器质量较重、体积较大所带来的晃动、振动的技术问题,并能够在保证蒸发器的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运行可靠性和稳定性。
没有证据证明将支撑筋设置于风道盖板的中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中仅公开了在导向框架300四周设置支承部分的技术方案,设置于四周的支撑部件不能够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此外,奥胜公司使用附件4证明“所述导流口(21)为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为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为多个,多个所述离心叶轮(31)、多个所述导流口(21)以及多个所述防漏风结构彼此一一对应设置;
所述风道(11)为多个,多个所述风道(11)彼此独立设置,每个所述风道(11)内均设置有一个所述离心叶轮(31)”,但附件4并没有公开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
因此,奥胜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专利权利要求2-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奥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奥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奥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奥胜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格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经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左右双风道空调器,附件1公开了一种空调器,附件2公开了一种空调的室内单元。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或附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对比,二者存在的区别点有:附件1、2中均未公开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奥胜公司认为,将支撑筋设置在风道盖板中部属于常规设计,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出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附件1的结合,或附件1和附件2、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双风道空调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多导流空调因换热器质量较重、体积较大所带来的晃动、振动,并能够在保证蒸发器的放置可靠性的同时,加强风道盖板的整体结构强度,从而提高空调器的运行可靠性和稳定性。
所采取的方法是在风道盖板中部设置支撑筋。
而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空调器,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空调的室内单元,在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多导流空调因换热器质量较重、体积较大所带来的晃动、振动的技术问题时,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将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附件2中仅公开了在导向框架四周设置支承部分的技术方案;
再次,附件1、4均未公开“将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相关的技术手段。
因此,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内容看,在面对前述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结合前述附件1或附件2或附件4所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附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从附件1、2、4均无法获得采用“将支撑筋位于所述风道盖板的中部”这一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从而改进附件1、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奥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同样具备创造性。
因此奥胜公司关于权利要求2—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奥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日 涉案专利 ZL20152029XXXX.5“空调器”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法律问题 创造性认定 裁判观点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如果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他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认为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