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少军,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燕京大商云数据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大**。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宏岩,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国泰民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宗大街**。
法定代表人: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邓少军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泰安市国泰民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民安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999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少军申请再审称,第5823425号“紫气东来”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在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用于中国福彩投注站募集社会福利基金的可充值专用福彩购彩卡。
2016年5月28日,北京鸟巢举办阳光少年基金公益项目募集善款大型活动“阳光少年基金公益项目启动盛典”,邓少军团队在千人大会上自愿将带有诉争商标的金银纪念品进行无偿捐赠,并在大会现场发放带有诉争商标的公益宣传品。
二审判决关于证据9合作内容与核定使用的募捐慈善基金服务无关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邓少军提交的视频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安享工程•紫气东来献爱心”活动的募捐慈善基金服务上。
二审判决确认查明属实的事实包括证据10和证据11,但又称证据10和证据11作为网页打印件、手机截屏,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存在不一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邓少军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并非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
此外,个人并无资质从事保险、银行、信用卡服务以及组织募捐慈善基金服务,邓少军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授权使用情况。
国泰民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少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募捐慈善基金”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中,邓少军将诉争商标授权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及国基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使用。
邓少军提交的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显示,名称为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安享工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的登记日期为2011年5月23日,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该登记证书记载有业务范围。
邓少军提供的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2019年度预算的日期并非在指定期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VIP会员卡图片显示一张卡上有至少五件商标,且紧密排列,卡上没有显示使用时间,与卡相关的信息也不能确定其使用时间。
国大华闻(北京)国际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与邓少军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6年5月28日活动的方案包括涉及诉争商标在内的多达16枚商标的诸多纪念品、食品的制作发放。
同时,合作内容与核定使用的募捐慈善基金服务无关。
邓少军提供的手机视频显示的涉及最强小孩节目的相关信息及图片的来源不明,不能显示发放相关纪念品的情况,也不能显示与募捐慈善基金服务有关。
邓少军提供的手机截屏显示的网站上商标授权、拍卖的信息不涉及商标的使用,不能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邓少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海韵温泉山庄”转型医养小镇项目的证据,与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募捐慈善基金服务无关。
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显示登记的机构从事相关业务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仅凭邓少军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国基中盛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长期举办“安享工程•紫气东来献爱心”活动的通知》以及指定期间之后极少量的汇款金额为2元的汇款凭证,难以认定该募捐慈善基金的实际开展情况。
即使该活动真实开展,也难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募捐慈善基金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因此,邓少军原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募捐慈善基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和有效的使用。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对邓少军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罗列,但没有对证据进行评述。
邓少军依据二审判决在查明部分记载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的情况,认为二审判决认可了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是对二审判决的错误理解,其因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不一致不能成立。
综上,邓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少军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