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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民终398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义;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和沃克玛邦博士(Dr.NorbertMoritzandDr.VolkmarBonn)。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经营场所中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海田东二路**湛江市海田家私城**铺。

经营者:朱家永,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中国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天河新街**/div> 法定代表人:孔青霞。

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二上诉人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帝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张义,原审被告温州市沪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沪本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门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侵害“西门子”企业名称权和第×××74号“SIEMENS”商标权;

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和“SIEIVIENS”商标标识。

停止销售标注“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和“SIEIVIENS”的开关插座。

2、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被上诉人深圳欧帝公司停止侵害“西门子”企业名称权和第×××74号“SIEMENS”商标权。

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西门子”的企业名称和“SIEIVIENS”商标标识。

停止经营标注“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和“SIEIVIENS”的开关插座。

3、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改判被上诉人张义、被上诉人深圳欧帝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9万元;

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在上述范围内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

4、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张义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74)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开关插座,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5、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张义停止使用“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6、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张义停止使用并注销WWW.SIEMENSHK.COM域名。

7、原审判决第九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X8CM)。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被上诉人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侵害企业名称权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仅认定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的开关产品上使用“SIEIVIENS”侵害SIEMENS商标权,但遗漏认定产品包装上标注“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也侵害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侵权产品且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免责条款是错误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情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1)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而一审未就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主观是否明知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进行全面分析与评判。

销售商主观上是否明知侵权产品应当综合考虑。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作为专业从事电器产品的批发零售商,对知名的家电开关插座产品应当有所了解,其对所销售的商品的货源、购销价市场行情、产品真伪等应区别于一般销售商和消费者,应当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上诉人的西门子开关插座作为国内销量最好及知名度较高是客观事实,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经营地区并不是位于封闭的山村,而是位于湛江市知名的海田家私城,市场内商家经营品牌众多。

被上诉人不是小型杂货店,而是专业的电器销售商(如销售飞利浦PHILIPS产品等),对知名品牌的开关插座应当有相应的识别能力;

况且现今的互联网已使各类商业信息公开透明,很容易通过互联网获取产品信息。

因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对侵权应当有辨别能力,其主观应当是明知的。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自2010年起已经营多年,对电器行业应当熟悉,其应当知晓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所购进的“西门子”产品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常价格。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分四次采购产品共计448公斤,采购总价为24977元,后以68598元的价格销售给用户,利润率高达274%,远远高于正常的商品利润,明显不合常理。

仅从采购价与销售价来看,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所销售的为侵权产品。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赔偿条款,而竞争法中并没有规定合法来源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就其侵害上诉人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主观上明知侵权产品为获得市场竞争优势及高额利润而销售,不应当适用《商标法》第64条免赔条款,应当适用《商标法》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支持上诉人部分赔偿诉请,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赔偿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

另外,上诉人向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向其主张合理支出费用。

二、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深圳欧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错误的。

1.深圳欧帝公司由张义和张微二股东设立,其主观上故意将SIEMENS商标拆分为“SIEIV”和“IENS”二个商标。

深圳欧帝公司将二个商标许可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组合成SIEIVIENS商标后与上诉人“SIEMENS”商标几乎相同。

深圳欧帝公司作为故意侵权的“意思主体”与“行为主体”,依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构成共同侵权及承担责任。

2.深圳欧帝公司作为商标权人,通过在侵权产品上使用SIEIVIENS商标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和品牌价值;

另外,商标具有识别产品来源功能,公众也会认为SIEIVIENS产品由深圳欧帝公司授权,深圳欧帝公司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合作及关联,因此商标权人应当与制造商构成共同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深圳欧帝公司作为“SIEIV”和“IENS”商标权利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另深圳欧帝公司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张义和张微,二公司高度关联。

因此,从深圳欧帝公司的主观形态、作为侵权获利方、股东构成以及司法解释来综合评判,应该判令深圳欧帝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一审判决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张义赔偿30万元(含合理支出)错误,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0万元赔偿及9万元合理支出。

上诉人存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属于绝对权利,权利人天然享有对知产权的支配和收益权利。

“西门子”企业字号和商标作为上诉人的无形资产,可以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获得经济收益,如果使用方没有支付费用,上诉人便形成直接损失。

上诉人的西门子具有良好的声誉,被上诉人产品质量及服务较差,对上诉人品牌及服务造成无形的损害。

1.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义侵权情节严重,侵犯上诉人多项权利(1)侵害企业名称权: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印发宣传册、注册网址进行商业宣传等,其提供的产品也与上诉人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类似,具有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了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上诉人相关、或两者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2)域名侵权:张义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还存在开设×××.com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展示与上诉人相同的产品,故意造成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足以达到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恶意”。

(3)侵害商标权:张义经营的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源头企业,而其关联公司被上诉人深圳欧帝公司是构成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IEIV”和“IENS”商标的申请人。

2.司法裁判所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体现知识产权市场价值。

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股东张义于2016年6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西门子”名称后,便已对“西门子”名称完成了占有和控制。

上诉人有权基于知识产权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无论是盈利、亏损还是待经营状态,均需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对价。

司法裁判赔偿额应当是知识产权价值的体现,西门子在福布斯品牌价值排行榜以130亿美元排名37位,就“西门子”名称在中国区域内的市场价值而言,“西门子”品牌使用价值远不止200万元,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低于市场价值,应当全额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赔30万元已不足以体现其价值和填平上诉人的损失。

3.从西门子知名度、商业声誉以及侵权方为侵权源头、侵权期间、侵权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来考量赔偿额,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

(1)“西门子”具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和高贡献率。

上诉人自1872年在中国经营第一台电报、第一辆火车起,业绩在一直在电子电气行业内处于翘首。

除“西门子”名称有较高的知名度外,一直以来,西门子产品质量较好、性能稳定可靠,在公众中形成“技术先进和品质优良”的良好口碑和声誉,“西门子”名称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也较高。

被上诉人通过攀附使用西门子名称可以获得较强的市场竞争优势和较高利润率。

(2)被上诉人主观上不是善意,而是恶意侵权,应当加重赔偿责任。

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欧帝公司的股东(张义与张微)相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西门子具有较高知名度,却通过注册含有“西门子”企业名称的公司、申请“SIEIV”和“IENS”商标以组成“SIEIVIENS”商标,并共同使用在开关插座产品上,以达到混淆目的、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其主观恶意明显,应加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本案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张义为侵权源头。

综上,一审判决30万元(30万/3年=10万元/年)赔偿额是错误的。

四、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义故意未经清算注销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侵权责任。

在一审判决后,张义明知存在侵权债务,未经清算等法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注销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

张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履行公司法人因侵权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鉴于侵权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责任,还包括非财产责任,即:给付之债和行为之债,张义应当承担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责任。

事实上,被上诉人张义以侵权为目的设立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是张义实施侵权活动的工具或平台。

另外,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主观上为故意侵权,而公司法人自身不具有产生意思的能力,主观故意的意思必然是由“自然人”产生,被上诉人张义作为公司的经营者,为侵权的“意思主体和行为实施主体”,公司法人为“行为实施主体”。

因此,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义也需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另外,被上诉人张义系故意注销公司试图逃避侵权责任。

上诉人掌握被上诉人的侵权案件有:(1)2018年10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通市崇川区爱家电器经营部销售“SIEIVIENS、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开关插座,并被媒体报道。

(2)2019年4月9日常州市场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邹区镇查获“SIEIVIENS、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5300个开关插座产品予以行政处罚。

(3)2018年8月6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刑终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黄其昌仓库中查获假冒SIEMENS产品29000个,SIEIVIENS(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开关插座产品11100个,黄其昌与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签署产品代理合同等。

五、一审判决驳回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诉请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且本案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而免除刊登公告消除影响是不正确的。

除经济赔偿外,刊登公告消除影响也是对上诉人权利的维护方式之一。

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及“SIEIVIENS”商标的使用已使用户产生混淆而误购,应该通过在媒体上公开刊登声明来消除影响,纠正社会公众被混淆的错误认识。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被业主验收时发现及退货追责、采购商向行政机关投诉、市场监督局的介入、采购商通过诉讼索赔等,该一系列行为已使上诉人的商誉受损,应当通过公告恢复商誉。

因此,应当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在媒体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六、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负担20090元案件受理费是不合理的。

本案为知识产权侵权民事纠纷,上诉人行使诉权使用司法资源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在认定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便应当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而不应同于其它类型案件根据支持诉请标的来按比例分配受理费。

上诉人针对侵权源头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主张209万元标的并非滥用诉权,本案一审判决分配上诉人负担20090元受理费,而被上诉人仅负担3380元是不合理的。

另外,从广义上理解,本侵权案诉讼费用也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因此,一审判决分配诉讼费不合理应予以纠正。

深圳欧帝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张义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侵害二原告企业名称权,第×××80号“西门子”、×××74号“SIEMENS”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包含停止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页上使用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且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或近似文字;

4.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用于商业活动,包含停止在产品、包装、宣传材料、网页上使用“SIEIVIENS”标识;

5.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停止使用并注销“×××.com”域名;

6.判令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赔偿原告200万元及合理支出费用9万元;

张义对上述200万元赔偿款及9万元合理支出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上述赔偿额范围内承担50万元赔偿责任;

7.判令四被告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公告面积不小于15×8CM);

8.判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西门子股份公司依照德国法律于1897年注册登记并持续经营至今。

1994年10月6日,西门子股份公司成立全资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上述两公司在中国投资经营数十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公司从事商业活动。

西门子股份公司是“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的专用权人,“西门子”商标注册号×××80,核定使用范围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7年4月11日;

“SIEMENS”商标注册号×××74,核定使用范围在第7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3月31日。

经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多次获得各类奖项。

2012年5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SIEMENS”商标在第9类控制器产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西门子”商标在11类柜式箱式冷冻机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对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SIEIVIENS”产品的情况进行调查。

调查期间,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出具了涉案产品采购的快递单和编号为×××89、×××55、×××07、XS-2017-01-×-×××的销售单。

2017年11月21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出具《证明函》,确认销售单×××89对应金额4499元,销售单×××55对应金额5715元、销售单×××07对应金额5363元、销售单XS-2017-01-×-×××对应金额9400元为其公司提供的产品。

2018年1月26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函》认为上述销售单对应产品并非其公司提供的。

2018年3月7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又出具《证明解析函》确认上述销售单对应产品系由其公司华南区总代理提供的,并确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行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特约经销商授权证、发货清单均为真实有效。

2018年4月28日,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对朱家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湛工商赤海田责通字〔2018〕35号),认定其经营的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SIEIVIENS”商品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其停止销售“SIEIVIENS”商品。

根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赤坎分局记录,其查封的产品包装壳上多处印有“SIEIVIENS”字样,系由“SIEIV”和“IENS”组合而成,并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网址×××.com。

经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确认,上述商品系向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进货,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向其提供了特约经销授权证、公司宣传册、品牌声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其中国家强制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17)显示生产者制造商为温州沪本公司,产品名称为带保护门单相两极双用、两极带地接墙装插座;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与其客户康枫之间因销售涉案商品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由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2018年7月24日,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秩喆至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其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http://www.baidu.com”搜索“福州中山西门子”后,点击进入“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词条链接,后依次进入“关于我们”、“产品中心”、“加盟代理”、“客服服务”页面,并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截屏。

2018年8月23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沪闵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上述截屏图片作为附件。

根据截屏页面显示,××××.com网站显示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网站,在网站内多处体现“西门子”公司字样,且在该网站公开展示各类开关产品;

在公司简介中宣称其系从事高档开关插座、低压电器、综合布线、安防产品等的开发、研究、生产和经营的大企业,面向世界多元化生产和产品质量为企业标准的综合性电器生产企业;

该网站制定了加盟代理流程条件和客户服务条款,且展示了涵盖全国大量地区的案例。

西门子公司主张为进行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9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80000元,公证费发票1500元。

另查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张义,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生产等。

又查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SIEIVIENS”标识系由第16787619号“SIEIV”商标和第16787675号“IENS”商标组合而成,上述两个商标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2月7日由深圳欧帝公司申请注册。

深圳欧帝公司于2014年1月7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兴办实业,开关、五金交电、电器、卫浴洁具、电器材料、照明灯具的销售。

再查明,温州沪本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的批发、代购代销,电器设备、电子产品、节能设备、开关成套设备设计及生产,电子产品技术开发。

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股份公司系“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持有人。

经多年使用,西门子和SIEMENS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为公众所熟知,西门子股份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主张,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分别对各个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进行认定。

一、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 关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先对本案涉案商品中使用“SIEIVIENS”标识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涉案产品中使用的“SIEIVIENS”标识与“SIEMENS”商标在字母组成、字体结构、排列顺序上具有极大相似度,结合“SIEMEN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SIEIVIENS”标识会造成公众的误认。

虽然“SIEIVIENS”标识是由“SIEIV”和“IENS”两个商标组成,但在涉案产品中将两个商标合并使用,会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案带有“SIEIVIENS”标识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公司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销售“SIEIVIENS”标识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且得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无需赔偿经济损失,但应支付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至于西门子公司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停止侵害其企业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等诉讼请求,就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有上述侵权行为,故对西门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 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是否侵犯商标权的问题,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确认了本案中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的带有“SIEIVIENS”标识的产品系来源于其公司,且查处的涉案产品包装壳上也载明其为厂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其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侵权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西门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是否侵害企业名称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企业名称权,“西门子”作为西门子股份公司和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受法律保护。

西门子公司作为世界知名的企业,其投资经营大量的公司也将“西门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注册了“西门子”商标,经过长期经营和广泛宣传,“西门子”品牌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建立起与西门子公司之间的联系,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成为了西门子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业主体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

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西门子”作为其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该名称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印发宣传册、注册网址进行商业宣传等,由于其经营范围与西门子公司的部分经营范围相同,其提供的产品也与西门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类似,具有攀附西门子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利用了西门子公司的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并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相关,或两者存在特定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还存在开设×××.com网站,并在该网站上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由于西门子公司享有“SIEMENS”商标的专用权,其商标和企业名称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该网络域名的主要部分与西门子公司的“SIEMENS”注册商标近似,但并无证据表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与西门子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联,而其使用“西门子”公司字样在上述网站展示与西门子公司相同的产品,故意造成与西门子公司提供的产品、服务相混淆,足以达到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器网站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西门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西门子”字样、停止使用并注销×××.com域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由于西门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将企业字号“西门子”突出使用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在已经认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保护西门子公司权益的情况下,西门子公司主张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害其“西门子”商标专用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商标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均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也没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利润、侵权行为的期间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结合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规模、类型和经营范围,西门子公司商标、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以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并考虑西门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酌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三、温州沪本公司 本案中涉及温州沪本公司的证据仅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仅为照片件,未有原件核对。

虽然湛江海田电器经营部对该认证证书予以认可,但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并未确认,且仅从该认证证书的照片并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就是温州沪本公司生产的。

由于本案中未有其他证据指向温州沪本公司,同时温州沪本公司也未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门子”字样,一审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主张温州沪本公司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均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温州沪本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四、深圳欧帝公司 本案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深圳欧帝公司系“SIEIV”和“IENS”两个商标的注册人,但仅以此事实并不足以构成商标侵权,也不足以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深圳欧帝公司也未有侵害西门子公司企业名称权,故对西门子公司要求深圳欧帝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张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义为其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张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西门子公司要求其对本案中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西门子公司要求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鉴于西门子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因此受损,且本案已经进行了经济赔偿,其要求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并非必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温州沪本公司、深圳欧帝公司、张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

二、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停止使用“SIEIVIENS”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西门子”字号,变更后不得含有与“西门子”相同或相近字样;

四、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以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商业活动;

五、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com网站;

六、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七、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八、张义对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七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520元,由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90元,由被告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由被告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负担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实际状态为“”。

深圳欧帝公司注册的两个商标分别为“”和“”。

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被公告准许简易注销(未开业、无债权债务)。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深圳欧帝公司的股东为两名自然人,分别是张微和张义。

张微系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高管。

又查明,2018年10月30日,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就南通市崇川区爱家电器经营部销售的开关产品涉嫌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进行查处,该批产品显示的制造商为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

2019年4月9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常钟市监行罚[2019]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销售的开关面板插座侵犯“SIEMENS”注册商标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刑终5号生效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黄其昌陈述其所销售的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系由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生产提供。

黄其昌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签订了销售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产品的《产品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针对西门子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二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二审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一、关于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合法来源抗辩能某成立的问题。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涉案带有“”标识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西门子公司×××74“”注册商标(非比对状态下,下称“SIEMENS”注册商标)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情,二是能够说明产品来源及提供者。

而本案中,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在实际使用状态下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异,属于相同标识。

鉴于“”注册商标在电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作为专业经营电器的经营主体,应当有义务对购入的带有“”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得到西门子公司的授权生产进行必要审查,但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显然未能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

即使其提供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后者也予以了确认,亦不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销售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经查,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印有“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注册该企业名称并进行商业使用的行为侵害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销售该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鉴于“西门子”注册商标及“西门子”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其虽提交了相关进货凭证,亦不足以证明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应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本案中就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的赔偿责任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SIEMENS”注册商标和“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实施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的具体情节,特别是同时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令湛江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二、关于深圳欧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经查,深圳欧帝公司的股东之一张义系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张微系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的高管。

二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

由于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上是由“SIEIV”和“IENS”两个标识通过不规范使用组成而成。

而深圳欧帝公司系“”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由于深圳欧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足以推定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主观上存在积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通过不正当的商标许可关系,共同实施了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欧帝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并无证据证明深圳欧帝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当使用“西门子”字号的行为,西门子公司有关深圳欧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如上分析,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就其实施的侵害“SIEMENS”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西门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就该部分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约定确定。

具体到本案,涉案“SIEMENS”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是完全知悉的。

其在生产销售的的侵权产品上标注与“”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根据查明的事实,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曾因其生产的侵权产品多次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和立案调查,另外,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向案外人黄其昌提供侵权产品,黄其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且根据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出具的《证明解析函》可以确认其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置代理商、特约经销商的方式为其销售侵权产品。

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还通过印发宣传册、注册网站等方式进行多方面的商业宣传。

可见其侵权产品销售的数量及规模较大,侵权持续的时间较长,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亦可证明其侵权的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在法定赔偿幅度内从重予以确定。

原审判决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承担30万元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亦不足以对侵权行为施以足够的惩戒。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令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共同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同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亦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予以确定。

综合考虑“西门子”字号的知名度,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判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关于西门子公司要求判令深圳欧帝公司等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如上分析,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共同或分别实施了侵害西门子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给西门子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

西门子公司要求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范围,判令深圳欧帝公司和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经查,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已经注销。

由于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张义为其唯一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张义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张义在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构成侵权,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经清算等法定程序擅自将该公司予以注销,逃避侵权责任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

因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注销后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张义承担。

另外,原审判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停止使用并注销×××.com网站及本院判令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应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亦由张义承担。

考虑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注销后主体已经灭失,有关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就其所实施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综上,西门子公司的上诉有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

二、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74)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西门子”字号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和“西门子”中文标识的商品;

三、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SIEMENS”(注册号×××7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商品,停止使用“”标识用于商业活动;

四、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注销×××.com网站;

五、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六、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0万元;

七、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张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刊登侵权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八、驳回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520元,由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深圳市欧帝投资有限公司、张义负担18000元,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欧群山 书 记 员  江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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