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程维,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燕,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嘀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80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嘀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4113508号“滴滴财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已于2019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其名下,与诉争商标为同一人所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第17291187号“滴滴医生”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无效且已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07853号《关于第22780732号“滴滴支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嘀嘀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判令嘀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嘀嘀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商标近似性审查以整体比对为主、部分比对为辅。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在商标构成、整体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亦同时包含汉字“滴滴”,却已共存。
(二)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本案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三)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滴滴”等商标已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并与其建立起了一一对应关系。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四)其在第36类已有第14229623号“滴滴”商标注册,申请日早于引证商标六,指定群组为3602、3606群组,涵盖了诉争商标的部分驳回服务,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五)其已基于在先系列商标对引证商标六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同时,引证商标八正在办理商标转让。
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前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进行本案审理,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22780732号“滴滴支付”商标,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经纪;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
分期付款的贷款;
组织收款;
金融服务;
信用卡支付处理;
借记卡支付处理;
电子转账;
发行信用卡;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分析;
与信用卡有关的调查;
通过使用会员卡为他人在参与机构提供折扣;
担保”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嘀嘀公司。
引证商标六系第17291187号“滴滴医生”商标,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咨询;
基金投资;
资本投资;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信息”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家庭医生在线移动新媒体科技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八系第14113508号“滴滴财富”商标,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
金融贷款;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服务;
金融管理;
抵押贷款;
金融分析;
电子转账;
金融信息;
担保”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19日,原商标局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
嘀嘀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18年6月22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经纪;
经纪;
募集慈善基金;
信托;
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
在其余复审服务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另,嘀嘀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嘀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嘀嘀公司负担。
嘀嘀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发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考虑到服务商标的特殊性以及指定服务的特殊性,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诉争商标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其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注册成功在先商标,诉争商标属于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原审法院未等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即径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故诉争商标在“金融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嘀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
嘀嘀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引证商标六、八的权利状态目前尚不稳定,一审法院未等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径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截至一审审结时,引证商标六、八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一审法院将引证商标六、八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当,嘀嘀公司的上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截止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可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滴滴支付”,引证商标六为“滴滴医生”、引证商标八为“滴滴财富”,三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均由“滴滴”和有固定含义的汉字词组构成,相关公众易将“滴滴”作为显著识别部分。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六、八获准注册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嘀嘀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经过其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较高的知名度并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和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但在案证据大部分体现的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而是嘀嘀公司其他“滴滴”系列商标,且大部分未体现复审服务,其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嘀嘀公司还主张延伸注册,在其未提交该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无法证明该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或商誉可以延续至本案诉争商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嘀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94141号《关于第17291187号“滴滴医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宣告引证商标六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无效,并刊载于2019年12月20日第1676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引证商标八转让至嘀嘀公司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截至二审法院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八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审法院将引证商标六、八作为评判本案诉争商标注册合法性的依据,并无不当。
但是,根据嘀嘀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六目前已在全部核定服务上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八业已转让至嘀嘀公司所有,上述两引证商标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嘀嘀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嘀嘀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16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3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07853号《关于第22780732号“滴滴支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2780732号“滴滴支付”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