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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372号
案件名称徐某、毛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某;毛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7刑初3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潘炳祝,浙江先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男,1993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孙宏兴,浙江先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以沪青检金融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生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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